王四新
[内容提要] 文章讨论了美国法律对影响节目中的色情暴力内容的规范以及在美国政府在管制传媒中的这些内容的过程中所涉及到的相关问题,比如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利益和影视产业的商业利益之间的平衡。文章详细介绍了美国法律在相关问题,比如淫秽、儿童色情上所确立的标准以及在适用这些标准的过程中所建立的一些制度,比如电影分级制度。在中国影视业不断发展和影视分级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的今天,美国的这些作法对我国影视法治的建设,无疑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关键词]淫秽 儿童色情 电影分级 言论自由
[Abstract]This article discusses how the U.S. law regulate the pornographic and violence materials with regard to the TV and move programs and some related problems produced during the time of regulating, involving the interrelated standards settled by the U.S. Supreme Court and some of the system established when adopting these standards. In the day of developing our TV and move Industry so quickly, the America experiences would be very useful for us.
[Key Words]obscenity, child porn., Rating, freedom of speech
性首先是一个非常私密性的事情,与性有关的问题首先关涉的是个人的事情。但在公共生活领域如何表达性、传播性的问题,却是另一回事。它涉及到一个社会(区)的公共道德问题,也涉及到相关的法律问题。各国法律都会依照自己本国独特的文化传统、性风俗和民众的接受程度,保护正当、合法的性表达、性传播。同时,考虑到性进入公共领域后有可能会产生危及公共卫生、公共道德和青少年的健康成长等问题,各国法律也都以不同的方式禁止并惩罚不当的性表达和性传播,尤其是通过像电影、电视这样的大众传播媒介非法传播此类内容。但在政府这样做的时候,也会产生另外的问题,比如表达自由问题和影视业的商业利益与政府保护青少年的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
美国是个传播业比较发达的国家。伴随着传播业的发展,色情和暴力内容的泛滥也一直是美国社会比较头痛的问题。在规范色情暴力传播的过程中,美国政府和法院试图发展出一套既能够有效控制色情暴力内容传播,同时又能够兼顾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表达自由的法律制度。淫秽(obscenity)、儿童色情(child Porn.)和猥亵(indecency)等,便是美国政府和法院在努力解决上述问题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相关标准。借助这些标准,既可以帮助政府有效禁止大众传播媒介传播此类内容并对违犯规定者实施处罚,又可以避免对含有艺术、文学、科学和其他价值的作品产生不必要的伤害,给传媒业的发展提供适当的空间。
在上面提到的淫秽、儿童色情和猥亵内容当中,淫秽和儿童色情属于法律上严格禁止制作、传播的内容;而猥亵则属于有争议的内容,即是否应当对之进行限制或禁止,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这篇文章将介绍美国法律所确立的淫秽、儿童色情和猥亵的标准及美国法律如何对大众传播媒介中的此类内容进行规范以及在规范的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比如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利益和影视产业的商业利益、成年人表达自由利益之间的冲突和平衡问题。
一、相关标准的确立
按照美国宪法确立的原则,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分别由三个不同的部门,即国会、法院和政府行使。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比如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国会有权制定法律规范色情暴力的法律,政府有权依照这些法律对色情业进行规范,包括采取行政措施等。但国会和政府在这样做的时候,没有凌驾于司法之上的权威,不能仅凭一己之私自愿,随意限制色情内容的传播而不考虑由此可能产生的其他问题,比如影视业的商业利益和民众的宪法第一修正案利益,即表达自由的利益。政府规范色情业的立法和采取行政措施必须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如果影视业或民众认为政府的立法和行政措施侵犯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表达自由,可以将案件提交到法院,由中立的法院从中做出裁决,以确定国会的立法和政府的行政措施是否违犯了宪法的相关规定。
在审理的大量涉及影视业传播色情、暴力的案件当中,美国法院的基本态度是,宪法第一修正案承认和保护的言论和出版等表达自由,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不允许国会通过立法和政府行政措施来侵犯民众享有的表达自由权。但表达自由并不是一项绝对的权利,当表达自由权与其他平行的宪法权利,比如名誉权、公民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和隐私权发生冲突的时候,需要平衡表达自由的利益和这利益之间的冲突。有时,在政府面对紧迫(compelling)而重大的社会利益,比如为青少年创造健康成长的环境的利益时,表达自由的利益也需要让步。但政府不能单单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就随意限制成年人享有的宪法第一修正案权利。
为了既不损害成年人的宪法权利,同时又为未成年人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美国法院和代表政府对大众传媒行使管理权的联邦通讯委员会(FCC)制定了相关的标准。这些标准是美国政府管制大众传媒媒介中的色情暴力内容的主要依据,也是确定政府规范色情暴力内容的立法或行政措施是否超越界限,是否侵犯了民众享有的表达自由权的参照。因此,正确理解这些标准便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㈠ 淫秽
美国法律所禁止的淫秽标准,是在美国的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不断发展起来的。报纸和印刷业刚刚从欧洲进入到美洲大陆的时候,由于发行数量有限和市场的狭小,通过报纸、杂志等传播色情内容还不是一桩有利可图的事情。美国内战结束之后,联邦政府才开始关注淫秽出版物,并开始系统地制定反淫秽的法律。刚开始的时候,美国法院一直采用英国在希克林案中确立的标准,即衡量作品是否属于淫秽,要看该出版物是否具有腐化和败坏那些思想上对此类读物不存戒心之人的倾向,和持有此类出版物的人是否会因为阅读了此类读物之后堕落 [1]。
早期英国规范色情内容的时采用的希克林标准,有许多明显的不足之处。最令人不可琢磨的是它的片面性和主观性。它并不要求从整体上去评判一件作品,而只要选取作品的部分极可,使得作品成为淫秽作品的可能性极大。它还带有非常明确的主观色彩,因为作品是否具有“腐化那些思想上对此类读物不存戒心之人的倾向”完全由法官或陪审团说了算。这种标准在实践中的严格适用,使得那些作品的创作者和出版者,特别是涉及色情内容的作用和出版者经常不得不提心吊胆,严重地伤害了艺术创作自由。但这种情况到1933年以后有所改进。在1933年的合众国诉尤利西斯(United States v. One Book Entitled “Ulysses”)案中,法官伍西(Woolsey)对这一标准进行了修订。他要求从整体而不是从局部或断章取义地来审视《尤利西斯》这本书是否淫秽;淫秽所造成的影响也不应当是任何不确定的个体,而是它对正常人的影响,即对具有普通性本能的人的影响。
这样,即使作品中有色情内容的描写,但只要它不是整部作品的基调,就不会被认定为淫秽作品。同时,在这个标准中,还引入了“普通人”这个概念,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将作品定为淫秽的比率。与前面提到的希克林标准相比,法官伍西在尤利西斯案中所确立的标准,无疑更有利于对文艺作品的保护。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人们享有言论和出版自由,国会不得制定剥夺人们言论和出版自由的法律。但并不所有的言论都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在1957年的罗斯诉合众国(Roth v. United States)案 [2]中,法院认定:淫秽言论不在宪法所保护的言论和出版自由的范围之内。法院接着判定:淫秽物品(Obscene material)旨在于刺激性欲…也就是说,淫秽物品是旨在激起人们淫荡的想法的材料。在这个基础上,审理罗斯案的法院确立了判定某件作品是否淫秽的标准,即普通人适用当代社区标准对基进行衡量时,作品从整体上看是否意在激起性欲。
与1933年法官伍西在尤利西斯案中所确立的标准相比,罗斯案又进了一步。它引入了“社区标准”,将确立作品是否属于淫秽的决定权,交给了某个社区,由来自同一个社区的人共同组成的陪审团或委员会,根据本社区人的道德观念来确定作品是否属于淫秽。这个标准考虑了不同社区之间在性问题上可能存在的差异,进一步增加了淫秽标准的客观性。在1966年的“范妮·希尔”(Fanny Hill)案 [3]中,为了更准确地界定淫秽作品,美国最高法院强调:在判定某件物品是否属于淫秽时,除了应当满足罗斯案的标准外,还应当同时满足下列要求:第一,物品明显令人厌恶(Patently offensive),即明显违反了描写和表达性事的当代社区标准;并且第二,物品完全没有社会补偿性价值(redeeming social value)。
在米勒案件中,加州的米勒主动寄送了五本小册子到该州新港海滩的一家饭馆。小册子刊登了四本色情书和一部电影的广告,其中有性行为和明显显示性器官的照片和图画。最高法院最终维持了对米勒的有罪指控并且做出如下裁定:首先,再次强调了罗斯案的观点:淫秽表达不受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平行保护条款)的保护;其次,不再使用范妮·希尔案所确立的标准,而是代之以新的三要素标准,用于指导案件的审判官(主要是陪审团)。这三个标准是:⒈适用当代社区标准,普通人是否会从整体上认为材料意在刺激性欲(实际上重申了罗斯案的标准);⒉作品(work)是否以明显令人厌恶的方式,描写或刻画州现行法律中明确限定的性行为;⒊从整体上看,作品是否缺乏严肃的文学、艺术、政治或科学价值。第三,最高法院指出:根据这些标准,只有赤裸裸描写性行为的色情作品(hardcore pornography),才应当受到处罚,并且这种标准可以为各州确定自己的以“明显令人厌恶的方式”描写或刻画性行为,提供指导。第四,认定赤裸裸描写性行为的色情作品时,所参照的当代社区标准应当是地区或各州的标准,而不是全国的标准。
在此后审理涉及淫秽作品的案件时,在米勒案中确立的标准,成为通行的标准。从整体上看,这个标准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该标准确立了“社区”的具体范围,它不是全国标准,也不是某个城市的标准,而各个州的标准;其次,该标准考虑了作品对“性”的描写方式,即看它描写性的手法是不是社区人能够接受的方式;第三,作品对具有严肃的文学、艺术、政治和科学价值的色情描写,提供了了保护。
(二)儿童色情
儿童色情是与儿童有关的色情印刷品或视听产品,比如有儿童参与的色情音频视频作品、或在杂志、报纸上登载儿童色情文章、图片等。在美国,大众传播媒体或个人制作和传播这类作品,会构成严重的犯罪行为。但每当有这种情况发生的时候,涉案的当事人也会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来为自己的行为开脱罪责,声称自己有表达自由权,政府不应当惩罚自己。
当儿童色情作品遭遇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表达自由时,美国最高法院的态度非常坚决,认定此类言论不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并且也无须证明这类作品是否构成米勒案中的淫秽物品,既无须从整体上来判断,作品也无须达到明显令人厌恶的程度,只要涉及儿童,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4] 同时,同样一件作品,也会因为其传播的对象不同而产生完全不同的效果。比如成年人之间可以自由交换色情信息、图片,但如果将同样的内容传播给未成年人,则可能构成非常严惩的犯罪行为。从这些规定来看,美国政府也好,法院也好,都不同意在这类作品中,将表达自由的利益,凌驾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利益之上。
为了非常有效地打击制作、传播儿童色情作品的犯罪行为,美国国会制定过许多专门的法律,许多法律都对儿童色情进行过定义,在这些定义当中,1996年的《防止儿童色情法》[5] 是比较有代表性的一个。该法将儿童色情定义为:
任何对性行为的明确描述,包括照片、电影、录像、图片、计算机或计算机生成的图像或图片,无论是否通过电子的、机械的或其他方式制作或生成的,如果⑴这样的视觉描绘的产品涉及从事色情行为的未成年人;⑵这样的视觉描述是,或者看起来是,关于从事色情行为的未成年人;⑶这样的视觉描述通过一种传达了该资料是或包括了从事色情行为的未成年人的视觉描绘的印象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促销、展示、描述或分发。
此外,1998年的《保护儿童免受性犯罪侵害法》和《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COPA)等法律,都对儿童色情有过描述或定义。 [6]
从上述定义来看,美国法律对儿童色情的规定是相当严格的。照片、电影、录像、图片、计算机或其他方式生成的图像或图片等,只要涉及从事色情行为的未成年人或让人觉得未成年人从事了色情行为,都属于儿童色情。法律还同时禁止通过广告宣传、促销、展示等方式,传播有未成年人参与或看起来像未成年人参与的儿童色情作品。
与美国的情况不同,中国的相关法律只规定了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体传播的淫秽色情内容的标准,并没有专门制定儿童色情的标准,只是要求提供给未成年人的作品,应当满足更高的要求。
(三)猥亵
猥亵,也有人将其译作“不雅”、“下流”、“低俗不雅”等。在美国,该术语是随着广播的出现和发展,并在规范广播内容,特别是规范广播中与“淫秽”、“下流”和“粗俗言论”有关的内容而发展出来的标准。直到上个世纪70年代,猥亵才成为广播领域的关键标准。
1973年,直接对广播行使管理权的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FCC)要求广播节目遵循更加严格的要求。联邦通讯委员会的这一要求在5年后的FCC诉太平洋基金会案 [7]中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法院认为,与平面媒体相比,广播媒体应当受到更加严格的限制,因为这种媒体更具有主动侵入性、无所不在性,也更容易影响到儿童。因此,政府对其进行干预的标准应当低于米勒案中确立的淫秽标准。
1975年,联邦通讯委员会首次将猥亵定义为:依据当代社区标准,广播媒体以明显令人厌恶(patently offensive)之方式描写或叙述性或排泄活动或器官,并在儿童容易收听的时段播出。1987年,委员会又对“明显令人厌恶”作了补充。所谓“明显令人厌恶”,应当依据全国一般广播听众之眼光,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衡量:该言论是否粗俗(vulgar)或令人震惊(shocking);以何种方式陈述该言论;该言论是“集中” (concentrated)且反复出现(repeated)的还是“短暂”(fleeting)且孤立(isolated)的;能不能排除青少年观看或收听;以及作品本身是否具有一定的社会补偿性价值。在1992年的《公共电讯法》(Public Telecommunication Law)中,规定猥亵性的节目只能在晚间12时到第2天的6时之间播出;如果电台、电视台的节目在晚上12点之前结束的,则可以将此类节目的播出时间提前到晚上10点以后播出。
二、规范色情暴力内容的主要制度
在规范大众传播媒介中的色情暴力内容的过程中,美国政府和美国法院共同创立了分区、帖标签和分级制度。
㈠ 分区(zoning)
根据美国法院的司法判决,只有公然描述或展示性行为并且完全符合米勒案标准的材料、表演或展示,才超出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范围,联邦和州政府可以对这类内容进行规范。大量的色情杂志、如棚屋(Penthouse)、花花公子(Playboy)和与色情有关的活动,如同性恋艺术展示、成人电影(adult films)、成人影院(adult theatres))等,虽然也充斥着许多令人厌恶的色情内容,但只要不符合米勒案所确立的淫秽标准,就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政府就无权对这类内容进行规范或限制。对于这类对青少年有害而成人有权享有的东西,美国政府采用分区的办法,将与这类内容有关的商业经营或艺术活动,集中在远离未成年人出入的场所,从而达到既保护未成年人,同时又不损害成年人所享有的表达自由权。
在美国,许多城市的市政当局,都规定色情业和与色情有关的活动,应当局限在特定的区域内容进行。例如,1977年西雅图通过的一项法律就规定:所有的成人影院都必须在市中心很小的一片地方营业。市政官员认为,只需将成人影院限定在市中心特定的一小块地方,就足以使西雅图人免受这类内容的不良影响。但底特律的作法与此相反,1972年通过的一项法律禁止在已经营业的成人影院、成人书店、有色情表演的夜总会、酒吧、出租车舞厅(taxi dancing hall)、宾馆、当铺(pawnshops)等附近(1000英尺以内),或者500英尺以内的居民区开设新的成人影院。市政当局不想让这类与色情有关的商业活动集中在一起,也不想让它与其它同在有问题的社区商业活动搅在一起。这两个城市的做法,都受到了法院司法判决的支持。 [8]
对于经营这类色情业的经营者来讲,分区尽管会给他们的经营带来诸多的不便,但其好处也还是显而易见的,其中最主要的是,这种分区制为他们的经营提供了一个安全的避风港。在这些划定的区域,只要他们不去涉足法律上可以被界定为淫秽的东西并不参与刑事犯罪,警察就不能无端地骚扰他们。
在颁布分区法律或实施分区管理的过程中,并不是说,政府可以随心所欲地划定与色情有关的商业活动的范围,法院对政府的行为同样提出了必须严格遵守的标准。政府在对色情业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这些标准行事,否则便会因为侵犯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表达自由而受到起诉。这些标准是:首先,政府不能以分区管理为借口,完全禁止或明显减少成人书店、成人电影院或成人报滩的数量;[9] 第二,地方政府制定对色情业实行分区经营和分区管理的法令时,必须证明:这样做推进了政府的实质性利益;[10] 第三,地方政府针对色情业制定的法令,必须针对具体的情况而量身定做,不得因法令的实施而限制了不该限制的内容。[11]
(二) 标签(labeling)
美国虽然是一个极度崇尚表达自由的国家,但当该类艺术品所宣扬的内容,特别是色情暴力等内容与美国社会的主流价值发生冲突时,许多保守主义分子也会极力促使联邦和地方政府制定严格的法律,来限制包含色情暴力内容的艺术品传播或迫使其接受更多且更加严格的审查,政府官员和国会、市政议员迫于压力,也会对这类作品采取严格的限制。历史上,拉格泰姆音乐(Ragtime Music) [12]、爵士乐和摇滚乐都曾经被认为对青少年、妇女等有腐蚀作用而受到审查。
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美国的许多大众文化都受到了来自于政府和保守势力的双重攻击,打击乐和重金属音乐(rap and heavy metal music)、色情和反宗教的艺术品、暴力电影和电视节目都成为审查的对象。许多人都试图从这类作品的传播,寻找美国社会日益增多的青少年性(第一次性活动提前、手淫等)活动、暴力活动(校园枪击案、家庭暴力等)。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华盛顿地区一群最有影响的妇女(他们中的许多人都是国会议员和政府高官的妻子),说服了美国参议院商务委员会(the U.S. Senate Commerce Committee),让其就流行音乐是否腐蚀、伤害青少年,举行了一次听证会。
这次受到媒体广泛关注并被大肆炒作的听证会,最终将火力对准了唱片业。听证会要求唱片业在灌制明显含有性内容和暴力内容的抒情歌曲时,加上不干胶标签,告知消费者所含有的性内容和暴力内容。迫于政府中的保守派势力施加的越来越大的压力和各州标签法的大量出台,1990年,唱片业同意在唱片套、光盘和磁带粘贴含有性内容和暴力内容的标签。2002年秋天,一些国会议员试图强化这一做法,要求唱片业的标签包含为什么要对这样的产品粘贴标签的信息,即向购买者说明这些产品中包括有性内容、暴力内容、粗野骂人的话(strong language)或同时包含有两种以上的这类内容。但到2004年,只有作为博特尔斯曼恩(Bertelsmann)之分公司的BMG公司同意采用这种新的标签标准,而其他同行并没有接受这一新的要求。
推动在唱片上粘贴标签的人认为,让消费者在购买此类产品之前知道这类产品所包含的内容,可以让消费者做出更自主的、更自由选择,尤其是当家长为自己的孩子购买此类产品时,就更是如此。但这仅仅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对于唱片业来讲,这不仅会地增加它们的生产和流通成本,而且还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比如产品受到家长们的抵制而大大降低产品的销售额、引来政府官员过多过严的审查等。更为重要的是,许多大的唱片销售企业,会因此而拒绝在自己的商店摆放这样的产品。这种情况反过来迫使唱片生产企业采取应对措施,比如,想方设法隐瞒“令人厌恶”歌曲;别出心裁地设计产品的封面和磁带和在光盘中插入的小册子等;用电子方法掩藏“令人厌恶”的用语,甚至改变歌曲的名称。当然,这样做主要是为了使自己的产品能够占据更多的商店橱柜,特别是是那些崇尚家庭价值的零售商的商店橱柜。
(三) 电影分级
20世纪60年代,美国电影中的亵渎、赤裸裸的性和暴力等内容越来越多。针对这种情况,经过多年的争论,美国电影业最具影响的行业自律性机构,美国电影协会(MPAA)在1968年确立了电影分级标准。一方面提醒人们、特别是关心孩子成长的家长注意电影中的明显的性和色情内容,另一方面也为电影这种艺术提供更大创作的空间。 [13]这种不具法律强制力的行业自律制度在实施了将近30年后,终于成为1996年《电讯法》(The Telecommunications Act of 1996)的一部分。
1996年《电讯法》的第551条鼓励视频节目工业(video programming industry)建立一套自愿的分级制度,以区分性、暴力、淫秽或其它应当由父母决定是否由青少年观看的节目。电视台还应在播出信号之前或播出节目的过程中,自动显示所播出的节目的等级。该法进一步要求联邦通讯委员会“与来自民间的公益团体或是其它有兴趣之个人磋商”,讨论视频节目产业的计划,并决定“这样的规定是否为委员会所接受”。该法第(c)项及第(e)项第(1)款同时也要求联邦通讯委员会发布命令,要求电子制造业(electronic manufacturing industry)在1998年2月以后所生产的电视,都应当附加所谓的V-芯片,以帮助电视观众、特别是那些关心子女成长的家长,在收看节目时,能够更多地知道将要播出的电视节目的内容,或者能够知道所播出的节目是否适合他们的子女观看。
所谓的V-芯片,实际上是一种对电影、电视节目进行分级的科技产品(technology of zoning)。安装在电视机中的V-芯片会根据电视所接收的信号,来告诉收看电视者将要收看的节目包含某些青少年不宜的内容,如果接收者不想收看这样的节目或不想让其子女收看这样的节目,他可以通过V-芯片事先将这样的节目予以堵塞,使其不出现在自己的电视机屏幕上。这项技术的核心技术是节目分级系统(programme rating system),根据1996年的电讯法,电视制造商将有一年的时间来在自己生产的电视机上安装V-芯片,如果过后还不能在自己的电视机上安装V-芯片,政府将强令它们这样做。
通过V-芯片,电视的使用者可以自行设定家中电视的观赏等级,而与设定等级不符的节目将不会被播出,这样便免去了青少年通过电视(当然包括有线电视)接触到猥亵、暴力(violence)、 淫秽信息的机会,以达到保护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目的。当电视机前没有青少年时,成年人可以改变电视机接收节目的内容,成年人收看色情节目的合法权利因此不会受到太大的影响。而且更为重要的,V-芯片主要是一种行业自律行为,代表政府行使管理权的联邦通讯委员会并不直接介入其标准的制定和具体的实施,这样便避开了政府对电视节目内容进行事先审查的嫌疑。
需要指出的是,96年电讯法要要求与影视节目有关的行业使用V-芯片的做法是很有争议的。赞成它的人认为它可以创造出让孩子健康成长环境,而反对它的人认为,强行推行V-芯片的做法,是对宪法所保护的表达自由的粗暴干涉。此外,就V-芯片本身的效率来讲,也存在诸多令人生疑的地方:它能够适应每年日益增长的影视节目的增长速度吗?它能够创造出复杂得足以将不同年龄段的受众区别开来同时又能够让家长,特别是那些文化水平不太高的家长轻松掌握并能够运用的分级系统吗?同样一种设备,能够被家长自如的用来阻塞某些影视节目而同时又不会被孩子、特别是年龄较大的孩子破解吗?
三、对中国的启示
我国法律对大众传播媒介中的色情暴力内容的规范,虽然也划分了相应的标准并明确规定了禁止传播的内容,但从与之有关的规定来看,明显存在着相关标准不够精细的缺陷。这使得我国的影视法在可操作性上,远远不如美国。这不仅会束缚影视业从业者的创作自由,而且也为影视作品的审查,留下了不小的难题。因此,在我国影视业高速发展的今天,迫切需要重新审查、制定相关的标准,增加其细密程度和精确程度。只有这样,才能为我国影视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条件。
美国法律对影视作品中色情暴力内容的规范,除设立了比较细密、精确的标准外,还创设了相应的制度,如分区、加标签和分级等。这些制度的创立和运用,主要是为了将成年的受众和未成年的受众区别开来,并同时兼顾不同受众的利益。对于成年的受众来讲,法律需要考虑他们享有的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自由利益,对于未成年人来讲,法律需要为他们创造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使他们免受对他们的身心有害的内容的影响。在这一点上,我们也需要借鉴一下美国的作法,通过法律保障不同受众群体的利益,而不是片面要求所有的影视作品都老少皆宜。
我国影视业的发展,不仅需要法律为影视创作提供更多的创作空间和创作自由,还需要有意识地去培养受众。根据处于不同年龄阶段的受众的不同需要,有针对性地为不同的受众提供不同的影视作品,既是对创作自由的尊重,同时也是对不同受众群体的尊重。为青少年创造一个健康的生长环境固然重要,但这并不是一切。我们同时还需要考虑成年人的心理特征和接受能力,为他们创造适合于他们的作品。在同时兼顾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利益方面,美国法律和实践,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样板。
注释:
[1] (1868)LR 3 QB 360,371。
[2] 354 U.S.476 (1957)。
[3] A Book Named “John Cleland’s Memoirs of a Woman of Pleasure” v. Attorney General of Com. Of Mass.,388 U. S.413, 86 S.Ct.975, 16 L. Ed.2d 1 (1966),183
[4] New York v.Ferber, 458 U.S. 747 (1982)
[5] (CPPA)(18 U.S.C.§2256)。
[6] 参见[美]格拉德·R·佛拉里(Gerald R.Rerrera)等著、张楚等译:《网络法-课文和案例》,社科文献出版社,2004年5月,第九章。
[7] FCC v. Pacifica Foundation,3 Med. L.Rptr.2553,438 U.S.726,98 S.Ct.3026,57 L.Ed.2d 1073 (1978)。
[8] Northend Cinema v. Seattle, 585 P.2d 1153(1978)和Yung v. American Mini-Theaters, Inc., 427 U.S. 50 (1976)。
[9] 比如,参见Schad v. Mount Ephraim, 452 U.S.61 (1981)。
[10] 比如,参见Alexander v. Minneaplis, 928 F.2d 278 (1991)。
[11] 比如,参见Basiardanes v.City of Galveston, 682 F.2d 1203 (1982)。
[12] 1890-1915期间在美国流行的一种爵士乐,特点是旋律中强切分音和伴奏中有规律的重音。
[13] 经过不断地修改,美国现在的分级制度将电影分为⒈G级-适于所有年龄段的人观看;没有性或裸体镜头,可能有轻度的暴力镜头;⒉PG级-建议在父母的指导下观看,因为会有一些不适合少年儿童观看的内容。无过度的暴力,只有一些稍纵即逝的裸露戏;⒊PG-13级:普通级,13岁以下儿童尤其要有父母陪同观看,一些内容对儿童很不适宜,该级别的电影没有粗野的持续暴力镜头,一般没有裸体镜头,有时会有吸毒镜头和脏话⒋R级,限制级,17岁以下的青少年必须有家长或监护人陪同才能观看,因为这类电影可能含有激烈的暴力、裸体或做爱镜头;⒌NC-17级,17岁以下的观念禁止观看。影片中可能有清楚的性爱场面,大量的吸毒或暴力镜头以及脏话等。
(文章发表在《现代传播》200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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