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素红 罗斌
英国是世界上公认的法律对媒体惩罚及限制最为严格的国家。其《藐视法庭法》规定了严格责任的“藐视法庭罪”和普通法下的“藐视法庭罪”,无论是否存在干扰司法的故意,也无论诉讼程序是否开始,记者的报道行为都可能构成藐视法庭罪。而且,《藐视法庭法》还规定法院可以对新闻报道进行必要的限制。另外,对于刑事案件,英国的《刑事法庭法》规定只能简略地报道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地址、涉嫌犯罪、开庭时间等9项内容;除非法院许可,否则必须等审判结束方可详细报道。
英国法律对记者和新闻媒体虽然苛严,但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上世纪80年代以来,立法不得不与时俱进,司法不得不进行变通,使宽容和开放成了英国传媒与司法关系的另一面。
立法的“宽容”
1995年4月,一名犯罪嫌疑人被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在其被捕后,某些报道夸大了被害人受伤的事实,而且此嫌疑人的犯罪前科也被某些报纸进行了报道。尔后,此嫌疑人以这些报道使其不可能得到公正审判为由,申请延期审判而获得成功。接着,检察官开启针对相关报纸的藐视法庭罪的诉讼程序。但法官最终裁决:相关报纸并没有实施藐视法庭的行为。①
报纸免除英国法官制裁的原因何在?1981年修改的《藐视法庭法》规定,如果新闻媒体的报道未造成“现实实质性危险”,则新闻媒体可免责。这种危险是指“与诉讼程序有关的司法过程不仅受到了阻碍或损害,而且其受到阻碍或损害的性质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法官在评价这种危险时,必须考虑相关报道误导陪审员的可能性,但这种误导又是很难证明的问题。在上述案例中,法官正是认为相关报纸的报道并未造成现实实质性危险,才作出上述判决的。
事实上,1981年修改的《藐视法庭法》还规定记者或新闻媒体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免责:(1)“合理注意”可使新闻媒体免责。《藐视法庭法》第3条规定:“……如果出版商已尽合理注意义务而仍不知道也没有理由怀疑有关的诉讼正在进行,不构成藐视法庭罪。”(2)“公正、善意”可使新闻媒体免责。该法第4条第1款规定:媒体如果只是“公正、精确、善意地报道一个公开诉讼程序”,其行为不构成严格责任规则下的藐视法庭罪。(3)“公共利益”可使新闻媒体免责。《藐视法庭法》第5条还对新闻媒体讨论公共事务订立了保护条款,规定新闻媒体只要善意地报道案件或其他有益于公共利益者,即使有妨害诉讼程序或对陪审员造成偏见的危险,且这种后果只是附随性时,就不构成藐视法庭罪。
英国1981年修改《藐视法庭法》的直接原因是“泰晤士报诉英国”案。本案中,一家药厂因生产的镇静剂使许多妇女产下畸形儿而成为被告。《泰晤士报》准备发表一篇文章,以表明制药厂在制药过程中未尽谨慎义务。经检察官申请,初级法院对此文章发出禁令,案件上诉到上议院法庭,该庭维持颁布禁令的判决。《泰晤士报》上诉到欧洲人权法院,1979年,该法院裁定:英国上议院法庭颁布的禁令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判决理由是:根据公约及判例法,对作为基本人权的表达自由的限制只能由法律予以设定,但有关限制在一个民主社会中应该是必须的、并与有关的正当目的相符合,否则该限制便不能成立。在本案中,上议院法庭适用藐视法庭原则,其维护司法权威的目的本身是正当的,但它过分限制了言论自由,与其目的并不相称,所以不是在民主社会中为了维护司法当局的权威所必须的……传媒的功能在于传播信息和观点,而公众有权获得信息,对于例外的、不容许言论自由的情况,应在尽可能小的程度上界定。②
“泰晤士报诉英国”案不仅成为英国1981年修改《藐视法庭法》的直接原因,而且,作为案例法国家,英国司法界确立的“媒体不得评论未决案件”的原则也受到挑战。本来,不仅英国新闻界、而且连英国司法界部分人士也认为,针对“未决案件”设立的藐视法庭罪本身就有理论上的矛盾:首先,案件由案发到终审生效,可能经历很长时间,让媒体和受众忍受知情权的牺牲和好奇心的折磨,于理于情不合。其次,共同诉讼涉及众多当事人,有些当事人的案件可能很快审结,有些则可能拖延很久,在此情况下,对已结部分允许评论,对未结部分不允许评论,这本身也不合逻辑。所以,修改后的《藐视法庭法》将不得评论未结案件原则在第1条中修改为“对正在进行中的司法程序发表有失公正的评论构成藐视法庭罪”,这样,不得评论未结案件原则在英国“寿终正寝”。
司法的变通
修改后的《藐视法庭法》对法官处罚媒体或记者设置了很高的门槛,新闻报道影响陪审团判断的情况又是法官无能为力的客观存在。无奈之下,在上世纪90年代后的“麦肯案”和“泰勒案”③中,英国法官将新闻报道影响陪审团作为上诉和改判的理由,以代替对媒体的直接限制和处罚。
在“麦肯案”中,1991年,北爱尔兰共和军成员麦肯、肯兰及沙那汉三人因涉嫌杀害英国北爱尔兰事务部长而被审判。在初审时,三名嫌疑人保持沉默。与此同时,英国内政部长在国会发言,表示政府正在起草法律草案,明确规定“在犯恐怖活动罪时,如果罪证确凿,被告的沉默即表示默认”。新闻媒体对此消息广为报道,而后三名嫌疑犯被判有罪。三人以新闻报道影响判决为由提起上诉,英国上议院法庭将此案发回重审,理由是:内政部长在国会的有关发言在时间上的“巧合”及新闻媒体的报道,使陪审团受到影响的可能性增强。因此,初审法院应该解散陪审团,否则被告不免受到偏颇的定罪。
在1992年“泰勒案”中,一位男士被杀,警方怀疑凶手是其情妇泰勒及泰勒的妹妹。新闻媒体找到了死者结婚录像带,上有泰勒亲吻新郎的镜头,于是许多头条新闻冠以“犹大之吻”的标题。陪审团不顾案发时泰勒在离现场4里外工作的事实,判泰勒姐妹有罪。泰勒姐妹以舆论左右判决为由提起上诉,上诉法院判决泰勒姐妹胜诉。其中一个重要理由就是:在原审中,媒体的报道已达到持续性的、全面的、情绪性的、不正确的及误导性的程度,在这种环境下所作的决定是不安全的。即使在初审时并未将媒体的报道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证据,陪审团不受影响的可能性也极小,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应解散陪审团而未解散,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判。
在“麦肯案”和“泰勒案”中,当事人或法院均将新闻报道影响陪审团裁判的情况作为提起上诉或改判的重要理由之一,而法官不再直接对新闻媒体或记者进行直接的限制或处罚。法官这种不以司法独立来排斥传媒、而是通过司法救济程序来抵消传媒影响的做法,已获英国司法界广泛认同。所以,此后在开庭时,英国法官往往会提醒媒体对某些证人或证据不要渲染,即使真正发生过度的偏颇性报道,大多只是罚金了事。尤其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英国司法很少对新闻媒体判处藐视法庭罪。
宽容的深层原因与背景
修改后的《藐视法庭法》是英国传媒与司法良性关系的直接因素,而在此良性关系后面,还有深层原因:
1.英国追求与保护新闻(言论)自由的历史与现状
英国对新闻(言论)自由的追求有久远的历史。世界上最早论述新闻(出版)自由的文章、17世纪英国著名资产阶级革命家约翰·弥尔顿的《论出版自由》,对当时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和随后的法国、美国资产阶级革命都起了推动作用。弥尔顿认为,人民的言论出版自由是与生俱来的权利,“让我有自由来认识、发抒己见、并根据良心作自由的讨论,这才是一切自由中最重要的自由”。
18世纪中期,英国刚刚独立的陪审团就开始保护新闻(言论)自由。1752年,英国书商欧文因出售批评议会的书刊而被捕受审。伦敦首席法官指令陪审团判决欧文犯诽谤罪,但陪审团拒绝法官指令,判决欧文无罪。④
经过几个世纪的追求与斗争,新闻(言论)自由已经浸透在英国人的血液中,成为英国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准则。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上,英国社会普遍认为:民众主要依赖新闻媒体提供司法审判的信息,所以如果不保护新闻报道,新闻自由就是一句空话。英国司法界还认为,司法公开原则的适用包括两个方面:(1)就法院自身而言,司法程序应该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新闻机构和公众可以旁听,无论在任何一个级别的刑事案件中,所有向法院提交的证据都要向公众公开。(2)不得采取任何行动来妨碍对司法审判程序的公平和准确的报道。⑤
2.《欧洲人权公约》的要求
1950年颁布的《欧洲人权公约》(其全称是《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欧洲公约》)第10条明确规定:“人人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此权利应包括保持主张的自由,以及不受公共机关干预和不分国界的情况下,接受并传播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该公约第6条还规定了公开审判的司法原则。
英国于1951年批准加入《欧洲人权公约》,前述的“泰晤士报诉英国”案中,法官的判决理由可典型地说明该公约对英国司法界审理相关案件的影响与制约。可见,虽然“泰晤士报诉英国”案是1981年英国修改《藐视法庭法》的直接原因,但修改的背景早在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颁布时就已存在。而且,为增强《欧洲人权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在英国法中的实施,英国1998年还制定了《人权法》(该法于2000年10月2日生效)。这样,虽然英国仍未将《欧洲人权公约》直接并入国内法,但经过半个世纪的努力,在审理涉及司法与传媒关系案件时,英国司法界已将该公约从边缘地带提升到中心位置。
3.保护新闻(言论)自由的世界潮流的影响
在当代法学思潮和司法实践中,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上,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倾向于对新闻(言论)自由的保护,并对传统法律制度中对这些自由的限制进行检讨和反思,从而逐步构建了符合民主社会需要的传媒与司法关系。最有说服力的,莫过于由国际法学家委员会及其“法官独立中心”,于1994年元月在西班牙马德里举办的、由国际上四十多位知名法律专家和媒体代表参加的会议上,制定的《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在明确规定“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和评论的权利不受任何限制”的同时,将法律或司法对新闻报道的限制控制在最小限度内。⑥
事实上,与英国同属一个法系、均有陪审团制度的美国,在1976年的“内布拉斯加新闻协会诉斯图尔特”案和197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兰德马克诉弗吉尼亚”案(7)中确定的“明白和现实的危险”原则,也是英国1981年修改《藐视法庭法》的重要背景。前案中,内布拉斯加州发生一起多人命案,法官担心媒体报道会引起群情激愤,而下令该州所有媒体不得报道该案细节。内布拉斯加新闻协会遂提起诉讼,官司打到联邦最高法院,新闻协会胜诉。首席大法官伯格的判决理由之一就是:法官如果禁止新闻报道,必须确定“存在明显而现实的危险性,即审前的公开报道会侵犯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后案中,最高法院禁止弗吉尼亚州因为《弗吉尼亚人导报》刊登一篇关于州司法评议委员会秘密会议的准确报道而惩罚该报。还是那位首席大法官伯格,在意见一致的判决书中写道:“出版活动处于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核心位置,如果不能证明有明显的必要性,就不能对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施加刑事惩罚。”上述两案中确立的“明白和现实的危险”原则是:只有证明新闻报道会造成“明白和现实”的危险,才能对报道发出禁令或对记者适用“藐视法庭罪”。而时隔不久,英国就在修改后的《藐视法庭法》中确立了类似的“非现实实质性危险”原则。
(作者分别为北京师范大学新闻传播学研究所副教授,人民法院报主任编辑)
注释:
①(5)(英)萨莉·斯皮尔伯利著、周文译:《媒体法》第334页、第350页,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②陈弘毅:《从英、美、加的一些重要判例看司法与传媒的关系》,载《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第159~160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③王艳:《新闻监督与司法独立关系研究》第332页,中国物资出版社2004年版
④黄瑚:《新闻法规与新闻职业道德》第191页,四川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6)张泽涛、李登杰:《冲突与平衡:在司法独立与新闻监督之间》第34页,《诉讼法论丛》第五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7)(美)唐纳德M·吉尔摩著、梁宁等译:《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第367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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