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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理平  1963年5月1生于江苏江阴。南京师范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教授、党委书记。先后主持过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新闻侵权与法律责任问题研究”等全国及省市级科研项目多项,发表过论文60余篇,独立撰写出版《新闻侵权与法律责任》、《社会新闻采写艺术》、《隐性采访论》等专著6部,合著多部。有十余年的新闻采访和写作经历,发表新闻作品、影视评论、散文等各类作品一千余篇,获全国及省市新闻奖、征文奖等百余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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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理平 发表于 2005-10-28 11:21:00 阅读全文 | 回复 | 引用通告

  摘要:隐性采访是近年来受到新闻记者普遍青睐的新闻采访形式。由于通过隐性采访这种采访手段采获的新闻具有形式的新颖多样、内容的新鲜独特等特点而受到受众的欢迎,成为大众传媒经常采用的新闻样式。但由于相关法规的缺乏,新闻记者在开展隐性采访时,经常会遇到诸多法律困惑。这些困惑主要是:通过隐性采访采获的视听资料能否作为法庭合法证据使用;隐性采访实施过程中是否可以采用引诱手段;新闻记者在隐性采访时如何隐身……在没有专门法规定的情况下,探讨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开展隐性采访的方法和途径,对于隐性采访的健康发展意义重大。

  关键词:隐性采访;法律困惑;法律出路

  隐性采访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新闻采访形式。近年来,随着新闻活动对现代生活介入程度的不断加深,因隐性采访而引发的法律纠纷和法律诉讼有日渐增多之势。这种局面的出现不仅有新闻记者自身业务素质不高,法律意识不强等原因,也有我国相关法律规范不健全不配套的原因。由隐性采访的非道德行为引发的困惑可能导致非道德评价,但这种评价毕竟只存在于道德层次,尚不足以引起过于严重的社会后果,而由隐性采访的非法行为引发的困惑却可能导致违法结果的出现,其严重的社会后果是决不容我们轻视的。因此,我们必须以法律的眼光,认真分析探讨隐性采访中存在的诸多困惑,最终为隐性采访的顺利开展寻找到合适的途径。

  一、困惑之源:法律的缺席

  特别法的缺席,是隐性采访屡屡遭遇法律困惑的关键所在。探讨某一问题的法律界限,我们当然首先寻找特别法(专门法)的规定。隐性采访作为一种新闻采访行为,当然应该受《新闻法》的规范。但是,我们遗憾地发现,尽管我国早在1984年,时任中共中央书记处书记的胡乔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彭真批准同意了由中宣部新闻局提出的《关于着手制定新闻法的请示报告》,到1988年10月,也有了新闻出版署牵头的“新闻法征求意见稿”、上海起草的“新闻法征求意见稿”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起草的“新闻法试行稿”,但时至今日,20年过去了,《新闻法》的出台似乎还遥遥无期。2002年11月,新闻出版总署副署长柳斌杰在接受《财经时报》记者采访时,还明确表示“中国目前不会制定《新闻法》”,所以,企求用《新闻法》来规范隐性采访,可能还有一个较长的过程。特别法的缺席,对隐性采访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近年来,围绕隐性采访的争议不绝于耳,相关的法律困惑也层出不穷,这和法律不明确,记者具体操作时,无规范可循直接相关。由于法律无规范,新闻记者在开展隐性采访时,只能根据自己的主观想象,凭籍已有的法律,“在迷茫中探索”,这种探索当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失误。

  普遍法的语焉不详,也令新闻记者有“无法可依”的无助感。在我国的普遍法中,尚无关于隐性采访的专门条文。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有关于公民人格权、名誉权的规定,但只是一般规定而已,与隐性采访并无直接关系。只有当隐性采访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利后,这个法规才会发生作用。于是,我们企求国家大法的《宪法》发挥作用。确实,我国《宪法》对我国公民的言论自由等进行了规定,这可以视作对新闻采访权、包括隐性采访权进行了规定,但应该看到,这种规定只局限于宪法的层面,由于规定比较宏观,在可操作性上是有很大难度的。当然,随着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宪法权利也有可能通过司法途径加以保障。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山东省齐玉珍诉陈晓琪案作出司法解释,指出宪法权利可以成为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的裁判依据,这是令人鼓舞的。“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限制、剥夺甚至侵害,通过司法途径予以恢复,确认或保障,在一个民主宪政的社会中本来不是什么新鲜事,但是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有着几千年封建传统、司法权与行政权合一的国度来说,确实非常不易。” 我们希望《宪法》中关于言论自由等的规定,能在具体的司法行为中产生作用,我们更希望它能对规范隐性采访产生作用,但是,我们也十分清醒地意识到,在目前,这也许只是一种美好的愿望而已。从言论自由,到新闻自由,再到隐性采访,这里的距离之长,是绝不允许我们有太过乐观的期待的。所以我们说,普遍法在目前确实还无法对隐性采访进行规范。

  相关规定和政策不具备法律效力,无法为隐性采访提供直接有效的法律支撑。迄今为止,我国的新闻出版主管部门颁布了一系列相关的规章制度,如中宣部颁发的《关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国家保密局、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总署、广电部颁布的《新闻出版保密规定》等,以及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颁布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等,对新闻采访活动进行了规定。比较明确的规定,各新闻媒体也颁布了一系列内部规定,有的还对隐性采访问题进行了十分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规章制度的颁布对规范新闻记者的隐性采访活动,产生了间接或者直接的影响。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规章制度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更不能代替法律规定,这就为法律争议留下了一个巨大的空间。

  二、隐性采访采获的视听资料是合法证据吗?

  音像资料能否作为合法证据?对于这个问题,我国的司法解释曾经有过不同的规定。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强调,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取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条规定,令隐性采访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这是因为,不管对隐性采访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评价,但起码有一条:在隐性采访过程中采获的录音录像资料,是无法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在法庭上使用的。这就为隐性采访的适用设置了一个严重的法律障碍:从隐性采访的特点看,隐性采访是在采访对象未知状态下进行的,其录音录像要征得被采访对象同意几乎是不可想象的事情。既然录音录像未经同意,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自然是不合法的证据,因此,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它就无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这也是新闻媒体在由隐性采访引发的诉讼中败诉的主要原因之一。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并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若干规定》颁布以后,立即有媒体宣称“偷拍偷录被法律认可。”其实,仔细查阅《若干规定》的具体条文,我们尚无法直接得出上述结论。一些媒体之所以作此断言,可能是在该《若干规定》颁布前,录音录像资料是不能作为合法证据在法庭上使用的,而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可以确认录音、录像资料现在已经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在法庭上使用了。但是,这些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到底能否成为合法依据,还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该《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还明确规定了是否是有效证据的条件之一是证明“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这些法律条文具体是这样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七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值得注意的是,2003年9月8日公安部公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还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从上述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佐证,无疑点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或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即使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只要是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的证据,法院就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以侵害他人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根据隐性采访的特殊作用及我国法律“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的法律精神,我们认为隐性采访获得的视听资料只要不是以“侵害他人”或者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就可以视作合法证据。当然,如果是以“侵害他人”或者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视听资料,就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例如,用长焦距偷拍的普通公民在室内观看黄片的照片,就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在其实施违法行为时是没有拒绝采访权和隐私权可言的,记者此时可以不征求其同意进行拍摄和录音以取得证明其犯罪事实的证据。再就是涉及公共利益的公众人物和涉及公共兴趣的公众人物。因为其言行与公众利益相关,他们就有接受媒体监督的义务,老百姓就有权了解其言行举止甚至其个人隐私。因为其个人私事甚至隐私和最重要的公众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他不受隐私权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的不可回避的内容。” 除了上述对违法事件的隐性采访和对涉及公共利益的公众人物的采访外,还必须充分考虑隐性采访实施的场合。一般认为,在公开场合获得的隐性采访视听资料,是可以作为合法证据的,而在私人场合通过隐性采访获得的视听资料,除了特定的采访对象和事件外,是不能作为合法证据的。因此,我们不能轻率作出“偷拍偷录被法律认可”的结论。

  二、隐性采访可以采用引诱手法吗?

  隐性采访是指“新闻记者在未被采访对象感知的前提下,运用摄像机、录音机或照相机等工具,秘密地采获新闻事实的方法。” 我们这里特别关注的是记者在隐性采访中的身份和地位——记者应该是新闻事实的记录者。但是,我们遗憾地发现,在我们接触的许多隐性采访的案例中,记者不仅是记录者,而且还是参与者,甚至,在个别案例中,由于记者的介入,或者干脆充当了“导演”的角色,而使新闻事件的走向发生了非常大的变化。

  在近期发生的隐性采访事件中,有两起隐性采访事件曾经产生了非常大的社会反响。一件是中央电视台的记者假扮文物贩子,深入到非法盗掘走私文物猖獗的地区,以收购文物为名,采获了大量盗掘走私文物的“独家资料”。另一件则是《扬子晚报》的记者多次假冒餐馆老板等,以向盗卖野生保护动物的贩子收购野生保护动物为名,明察暗访,曝光了多起盗卖野生动物案,打掉了多个违法窝点。报道该新闻的记者还因此受到有关单位的表彰。我们认为,在这两起产生广泛社会影响的隐性采访事件中,新闻记者不仅是新闻事件的记录者,而且还是参与者,由于记者由记录者变成了参与者,所以记者就有了十分明显的违法嫌疑。这是因为,无论是假扮文物贩子引诱违法犯罪嫌疑人盗卖文物,还是假扮餐馆老板引诱违法犯罪嫌疑人盗卖野生保护动物,他们都在实施引诱他人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我们的问题是:记者有权引诱他人违法(犯罪)而自己不算违法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我国法律从来没有赋予新闻记者这种法外特权,因此,记者引诱他人违法的行为,在法理和事实上完全可以视作一种违法行为。也许有人会说,记者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我们必须注意到这样一个事实:法律在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违法或某人是否犯罪时,并不是以他的出发点为依据,而是以该人所作出的行为(即事实)为依据的,所以,善良的出发点并不能为违法事实开脱责任。这种情况类似于我们常讲的情与法的冲突。有些合乎情理的事情,可能并不合法,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例如,一位父亲面对作恶多端引起公愤的儿子忍无可忍,终于亲手痛宰了他。从情理和道德的层面讲,他大义灭亲的行为是令人赞赏的。在某种意义上,这位父亲甚至可以成为一个道德楷模,但是,从法律层面看,这位父亲是无权痛宰自己的儿子的——即使是“作恶多端引起公愤”的儿子。所以,尽管新闻记者引诱他人违法是为了曝光社会的丑恶现象,目的良好,其行为值得在情理和道德的层面大加褒扬,但依然要受到法律的惩处。这也充分说明,新闻记者在开展隐性采访时,不管其动机如何善良端正,但守法始终是其活动的底线,在这条底线附近活动是存在危险的,一旦超越了这条底线,任何理由都不能帮助他们逃避法律的惩处。

  我们还可以从另一个角度来讨论这个问题。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经常了解到公安机关人员为了侦破某一案件,而假扮某个角色引诱他人违法(犯罪),进而破获案件的事,而最终公安人员的行为并没有违法。这种被称之为“诱导型侦查”的做法,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曾被世界许多国家所采用。就侦查的方式而言,目前世界上主要有被动型侦查(回应型侦查)和主动型侦查(诱导型侦查)两种。所谓回应型侦查,即获悉发生了犯罪行为之后,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而进行一系列活动,犯罪在前,侦查在后,在侦查之后才有证据怀疑某个特定的人,进而采取逮捕、搜查等措施。所谓诱导型侦查,是指对于某些隐蔽性特别强的犯罪(如贩卖毒品、诈骗、网络犯罪等),侦查机关往往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犯罪的过程,对于潜在的追究对象进行某种程度的引诱,诱导其犯罪或者为其提供犯罪的现实机会,然后才将其逮捕、起诉。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在诱导型侦查中,政府对于犯罪的发生起到一定的诱导作用,没有政府的参与,这种犯罪就不一定在被发现的时候实施,也基本上不可能被发现,甚至根本就不会发生。“诱导型侦查引起了一个尖锐的法律问题:如何在侦查犯罪的必要性与维持个人自治权利之间寻求平衡?政府在有效侦查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利益必须得到保护,同时个人在法治状态下应当享有的私生活安定以及自治权利也必须得到政府的尊重。为此,欧洲多数国家、美国、加拿大通常把诱导型侦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机会提供型’,即犯罪嫌疑人本来就有犯罪的意图,侦查机关的诱导只是为其实施犯罪提供一种机会。二是‘犯意诱发型’,即由于侦查机关的诱导,行为人才产生犯罪的意图,并进而实施犯罪。对于前者,各国国内法与欧洲人权法院均持肯定立场,对于后者则大多持否定立场,这实际上也就是对诱导型侦查提出了一个基本一致的底线要求,即:政府不能为了侦查、追诉的需要而教唆一个本来无意实施犯罪的人去犯罪。” 这里特别需要强调的是一条底线:政府不能为了侦查、追诉的需要而教唆一个本来无意实施犯罪的人去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侦查只是为了给犯罪嫌疑人犯罪提供一种机会,这种诱导型侦查也有诸多限制条件:“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a至110条e专门对派遣秘密侦查员进行诱导型侦查的条件和程序作了规定。派遣秘密侦查员的实质要件有三:第一,必须有‘足够的事实依据’表明存在重大犯罪行为。第二,只限于毒品、武器交易、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有关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或者是职业性、持续性的犯罪,或者有组织地实施的重大犯罪。第三,只限于采用其他方式侦查将成效渺茫或者十分困难的情形。派遣秘密侦查员的程序要件也有三个:第一,必须经过检察院批准;在延误就有危险并且不能及时得到检察院的决定时,警察机关也可以先派遣,然后提请检察院批准,但如果检察院在3日内未予批准的,警察机关必须取消派遣。第二,如果是针对特定的嫌疑人派遣的,或者是秘密侦查员在执行任务时需要进入不允许公众出入的住所的,必须经过法官批准才能派遣秘密侦查员,但紧急情况下可以由检察院批准,在不能及时得到检察院的决定时,警察机关也可以先派遣,然后提请法官批准。法官在3日内未予批准的,警察机关必须取消派遣。第三,检察院或法官批准派遣秘密侦查员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且附上期限,但只要派遣的实质要件继续存在,原来限定的期限可以延长。”  法国对诱导型侦查一般只限于毒品犯罪,并且也需遵守与德国相类似的条件。西方国家的这些规定,为我们讨论这一问题提供了一个有价值的全新的视角。专门的侦查人员在实施与某些隐性采访相类似的诱导型侦查时,会有种种限制,归纳起来,主要有三条:第一,针对特定的犯罪行为;第二,由专门机关的专门人员执行;第三,必须履行法定的审批程序。而对于新闻记者来说,这样三个条件都不具备。第一,这里的诱导型侦查主要针对的是特定的犯罪行为,而隐性采访一般针对的是违纪违法行为和程度较轻的社会不良行为;第二,新闻记者不属于可以开展侦查的专门机关的专门人员,法律并未赋予他们专门的权利;第三,记者在开展隐性采访时,并未履行法定的审批程序。鉴于上述理由,新闻记者当然无权进行诱导型的隐性采访,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当然,我们必须承认,由于我们的社会还没有用足够的理性和法律精神来审视新闻记者诱导型隐性采访的法律责任,同时也由于新闻记者侵权的对象许多是正在或将要实施违法或犯罪行为的人,一旦他们的行为被曝光,便处在“人人喊打”的困境中,他们还不知道或者没有勇气来起诉记者的违法行为,所以,新闻记者在进行隐性采访时,还多少有些有恃无恐。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意识到,这种情况只会在一定的时期内存在,当全体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不断加强以后,记者将因此而不可避免地陷于麻烦和诉讼之中。我们还必须清醒地看到,有的时候,主动引诱式的隐性采访所导致的后果可能是十分严重的。我们先来看发生在印度的一个例子。2001年3月13日,印度一家网站播出了印度人民党主席拉克斯曼在接受了“军火商”2000美元“见面礼”后,答应日后接受其军火订单的录像。这一新闻导致了拉克斯曼一天后辞职,也令同属该党的印度总理瓦杰帕伊处境尴尬。事后证明,所谓的“军火商”是两名记者,他们采用隐性采访手段,偷录了这段录像,从而在印度政坛引发了重大振荡。在我国,虽然没有隐性采访引发如此重大争议的例子,但因新闻记者用引诱手法进行隐性采访而引发争议的例子已经有很多起了。鉴于这种情况,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都必须认真反思这种采访手段。

  三、隐性采访实施者如何“隐身”?

  隐性采访从其出现的那一天起,如何“隐身”就成了新闻记者最为关注的一个问题——不“隐身”,就无法采获相关的新闻。所以,“隐身”手法成了是否能顺利完成隐性采访的先决条件。其实,如何“隐身”,存在着是否“合法”这样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我们认为,在隐性采访问题上,新闻记者“隐身”的手法有两大类:一类为假扮身份;一类为隐藏身份。

  所谓假扮身份,即以某个特定的身份,出现在隐性采访的现场开展隐性采访的行为。假扮身份的隐身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假扮无职无权的社会角色——如普通顾客、乘客等,在这种情况中,记者尽管在开展隐性采访,但他是以无职无权的普通公民的身份出现的,所以一般不存在违法问题。当然,我们讲新闻记者在开展隐性采访假扮无职无权的普通公民一般不存在违法问题也并不是绝对的。违法与否,还和记者在采访过程中的采访手法等有一定的关系。例如提问合适与否,就可能决定这次采访是否合法。一位记者得知某商店有╳╳假冒感冒药出售,他可以假扮成一位普通顾客前去进行隐性采访。在采访时,他可能会有不同的提问方法。如果他问:“有╳╳感冒药吗?”如果药店售货员给了他假药,记者据此对该药店销售假药的情况进行曝光,就不存在违法问题。如果他这样问:“有假的╳╳感冒药吗?”即使药店售货员给了他这种假药,他的曝光行为也有违法之嫌。这是因为,在第二种问话的状态下,虽然记者在假扮身份的过程中仍然是一位无职无权的普通公民,但他问话的方式却具有明显的引诱色彩——主动引诱对方从事出售假药这种违法行为。我们国家并不允许买卖假药行为的存在(主动购买假药也不允许),所以,记者的行为无疑存在违法之嫌。
 
  第二种,假扮有特种权力的社会角色——如政府官员、司法人员等。从社会分工和记者的职业要求看,新闻记者需要在各种各不相同的场合,与三教九流各色人等打交道,通过和他们的交流沟通,实现采获新闻的目的。记者有这样的义务,也有这样的权利。但是,他们无权冒用有专门职权的人去开展隐性采访。除了专门机关的专门人员在特定授权下,可以假冒身份开展活动外(如前所述,在诱导型侦查中,公安人员可以在得到特定授权后,假冒某种特定身份的人开展侦查工作),其他任何社会角色都无权假扮另一种具有特种权力的社会角色开展工作,新闻记者并没有得到专门的授权,当然也无权进行假扮。

  记者不能假扮政府机关的公职人员开展隐性采访。每一个政府机关的公职人员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我国《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一章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公务员“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新闻记者假扮他们的身份,当然可以比较容易采获相关的政务新闻,但是,这些公职人员权利的获得,是由法律赋予的,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之权,新闻记者假扮公职人员,行使相应的权利,并未得到法定授权,是一种越权行为,是为我国法律所不容许的。相反,如果他们假扮公职人员后,不行使相应的权利,也许不会存在越权行为,但他们因此就不会获得他们想要的新闻。值得注意的是,假扮政府公职人员还可能触犯我国《刑法》第279条的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招摇撞骗”是指“行为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招摇撞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正常活动的行为” 新闻记者的隐性采访虽然一般不会严重到如此程度,但这条《刑法》规定足以引起我们的警觉。

  记者不能假扮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尤其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由于其工作性质的特殊性,他们在开展工作中会有一些特殊的权利,如执法权、询问权等,所以,新闻记者假扮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确实可以比较方便地获得一些特殊的信息,从而采获到较多的独家新闻。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权利同样是由法律所赋予的。新闻记者假扮身份擅用这些权利,同样是一种违法行为。

  记者不能假扮违法犯罪者。违法犯罪者也是一些新闻记者十分热衷的假扮对象。在这些违法犯罪者的身份中,有文物贩子、妓女、嫖客、毒品贩子、制假者、购假者等。从道德层面分析,新闻记者假冒违法者,将使自己的形象严重受损,最终可能会严重伤害新闻媒体的权威性和美誉度。这是因为,无论是文物贩子还是嫖客,他们的行为总是与不名誉、不健康、不道德联系在一起的,新闻记者以如此形象示人开展隐性采访,也许能得一时之利,但从大局上讲,对自身及媒体形象的伤害是十分严重的。从法律层面上讲,记者要假扮违法犯罪者,往往要首先从事违法犯罪行为,譬如,假扮文物贩子就要收购文物,假扮嫖客就要问娱乐场所“有没有小姐”,按我国法律规定,一旦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新闻记者为了曝光社会丑恶而从事了违法犯罪行为,其善良的动机也不能替代他们承担法律责任。正如马克思所说:要求的手段既是不正当的,目的也就不是正当的。“我们不能只重结果而不问手段,为了舆论监督,为了批评、揭露违法犯罪行为,而不惜以违法对违法。这是一种极其危险的倾向。一旦这种做法成为天经地义之时,便是法律尊严沦丧之日。” 

  当然,上述这些身份,是新闻记者在开展隐性采访时比较多地假扮的角色,除此以外,记者还有许多不能假扮的角色,在此我们不作一一例举。总的原则是,不管假扮什么角色,只要这种角色具有了专门的法定职权,记者越权去行使这些职权,就是违法行为。

  所谓隐藏身份,是指新闻记者隐去记者的身份而出现在新闻现场进行隐性采访的行为。记者的主要功能是记录新闻而不是制造新闻,所以,除非万不得已,记者应该是新闻事件的记录者而不应是新闻事件的制造者。所以,在谈到隐性采访的“隐身”问题时,我们必须强调通过“隐身”更客观地记录而不是“参与”。“隐身”,强调记者不动声色地出现在新闻现场,客观理性地记录其需要报道的新闻事件。在这个过程中,记者的观察能力显得尤为重要。首先,观察必须全面,要有全局和整体观念,切忌“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其次,观察时必须敏于发现。人的观察力、注意力总归是有限的,只有在全面观察以后,发现观察重点,从而进行深入细致的观察分析,才会真正有所收获。同时,在关注重点的同时,也应该注意有价值的细节。那些成功的隐性采访,总是和令人难忘的细节紧紧联系在一起的。我们讲“隐身”的目的,实际上也包含着记录那些特别令人难忘的细节这样一个内涵。

  隐性采访比较常见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新闻记者能较好地隐藏身份,从而采取到他们所渴望采获的新闻。从记者素质的角度分析,能否隐藏身份,确实是记者业务素质高低的衡量标准之一。一个合格的记者,应该具有随机应变的能力,能够面对不同的情况,巧妙地隐藏自己的身份,从而为最客观地记录新闻创造良好的条件。2003年8月31日,《扬子晚报》以《高薪招聘按摩女郎 记者暗访竟遭扣留》为题,刊登了《上海青年报》的一则报道。令人感兴趣的是,当记者以应聘按摩女郎的身份进行采访时,果然比较顺利地采访到了想要采访的新闻素材,而当记者现身用相机拍照时,则遭到了扣留,直到110警察赶到后记者才得以脱身。可见,巧妙的隐身不仅有助于采访的顺利进行,还能比较有效地保护自身的安全。在隐性采访中,巧妙隐藏身份是记者必须具备的一种能力,也是完成采访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
隐藏身份记录新闻是一种合法行为,在这里不存在法律困惑,这是因为记录新闻是新闻记者的职业要求,也是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的行为。所以,我们鼓励记者在开展隐性采访时,努力地“隐好身”。

顾理平 发表于 2005-10-10 10:45:00 阅读全文 | 回复 | 引用通告

一、解读一条道德规则。

 

毫无疑问,我国的新闻采访活动必须遵守我国的新闻职业道德规范,即应该遵守《准则》的有关规定。但是,隐性采访的特殊性却不可避免地和其中的有关规定产生了矛盾,主要体现在和上述这条规定的矛盾:“维护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不揭人隐私,不诽谤他人,要通过合法和正当手段获取新闻,尊重被采访者的声明和正当要求。”

 

关于“维护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不揭人隐私,不诽谤他人”,对于这一点,毫无疑问是应当得到严格遵守执行的。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原则应当得到坚决的遵守。同时,守法作为新闻活动的一条底线,在任何时候都是不能被突破的。关于“通过合法和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尊重被采访者的声明和正当要求”,隐性采访的道德争议主要集中在这一点上。隐性采访的特点之一,就是要求自己的采访行为不为采访者所知,如果为其所知,隐性采访也就成了公开采访。隐性采访实施者的采访声明是不可能得到尊重的——采访者不可能事先声明,被采访者也就根本不可能获得声明的机会。从采访的内容看,由于隐性采访以抨击社会不良为主,所以,一旦被采访者有声明的机会,他们是肯定会反对这种采访的,所以,从表面上看,隐性采访显然违反了“尊重被采访者的声明和正当要求”这一《准则》规定的。而许多对隐性采访手段持有道德非议的人,也是在这里找到“隐性采访非道德”的依据的。但是,我们认为,从本质上看,隐性采访是不违反这条规定的。这是因为,隐性采访一般运用在对非道德行为的采访上,正因为被采访者在从事非道德行为,他们才会对采访者的采访要求予以拒绝。所以,对从事非道德行为的人(被采访者)拒绝采访声明的尊重,实际上是对他们从事非道德行为的尊重,这在根本上既有违社会的公共道德要求,也有违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道德理想的追求。所以,我们认为隐性采访在本质上没有违反上述道德准则——隐性采访实施者(新闻记者)的行为在根本上是为了维护主流的社会道德理想。

 

另一方面,我们还能从与上述规范近乎悖论的《准则》的另一条规定中,得出隐性采访合乎道德的佐证。《准则》规定:“支持符合人民利益的正确思想和行为,勇于批评、揭露违背人民利益的错误言行和消极腐败现象,积极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要有效地开展舆论监督,借助隐性采访这一手段是十分必要甚至是不可或缺的,而隐性采访的正常开展又无法“尊重被采访者的声明和正当要求”,这就构成了一个道德悖论。但是,仔细分析,两者在本质上应该是统一的。隐性采访通过新闻报道曝光社会丑恶,抨击社会不良,完全是“符合人民利益”的行为,也是在“积极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因此,我们认为,隐性采访是符合《准则》规定的,是一种合乎道德规范的行为。其实,隐性采访所必须面对的困惑远不止这些。

 

二、独家性:欲罢不能

 

隐性采访采获到的往往是有较强可读性的独家新闻,这种独家新闻会很快给新闻媒体带来媒体市场上的成功,这种成功在新闻媒体全面走向市场的今天,对新闻媒体的存在和发展具有异乎寻常的意义。因此,隐性采访的成功往往会获得普遍的叫好声,领受普遍的道德首肯。就单家新闻媒体在短期内的状况看,隐性采访的积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这是因为,无论从文化层面,还是从心理层面,受众都会得到相应的满足感,而这种满足感,无疑会强化受众对相关媒体的好感,刺激收视率和发行量的上升。媒体开展隐性采访并刊播相关新闻→得到受众欢迎→收视率或发行量上升→媒体继续开展隐性采访并刊播相关新闻。从这个意义上说,新闻媒体的隐性采访和受众彼此之间似乎进入了一个良性循环的进程中。从单个媒体的短期效果来说确实如此。但是,新闻市场不是由单个媒体组成的,考察传播效果也必须在一个比较长的阶段内进行,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也许并不能得出过于乐观的结论。

 

从心理学的角度分析,同样的信息刺激,在首次和最初阶段,其产生的关注效果是比较明显的。但是,随着刺激的不断重复,人们会产生心理疲惫,除非刺激程度不断提高(加强),否则,就难于收到应有的刺激效果,或者说,就无法达到预期的目的。这对我们分析隐性采访与受众、新闻媒体的关系是有帮助作用的。新闻媒体通过隐性采访,采获一系列的独家新闻,这种别样的新闻样式和内容对受众会产生较强的刺激作用,激发他们的接收兴趣。但是,重复的刺激无法让他们保持较长时间的注意,于是,他们会对隐性采访充满新的心理期待,除非刺激变化或程度加重,否则,他们的心理期待便得不到满足。也就是说,需要不断地通过隐性采访提供独家新闻来满足受众的接收欲望,否则,某些时候独家新闻的缺失会导致受众兴趣的消减和人数的流失。即使能不断提供通过隐性采访采获到的独家新闻,从受众接受心理来分析,这种独家新闻对受众兴趣的刺激也必须不断加大,否则,新奇过后,同样也会导致受众的流失。这种局面会导致新闻媒体的压力越来越大,产生欲罢不能,“戴着镣铐跳舞”的负重感。

 

这是一个问题:一方面,隐性采访是必需的,无论是新闻媒体、新闻受众还是新闻记者,都需要隐性采访来丰富新闻的形式和内容;另一方面,隐性采访并不能保持受众持续的兴趣。无奈之下,新闻媒体的做法是频度加大,或者干脆时不时地提供一些“猛料”,于是,“性”、“腥”、“星”等颇具刺激性的新闻也就在隐性采访的幌子下堂而皇之地出笼了。2003619南京《现代快报》以《陪款姐一晚挣港币2万》为题,用整版篇幅刊登了由《烟台晚报》提供的记者开展隐性采访的文章。文章前的“新闻提示”是这样写的:“12日晚10时左右,记者接到报料:在烟台市区个别练歌房等娱乐场所,‘三陪先生’暗地‘坐台’,专门为女性顾客提供服务。翌日,记者一行约了一位女性朋友做‘托儿’,转悠了市区几家练歌房。暗访发现,虽然‘三陪先生’凤毛麟角,但个别娱乐场所的确有‘三陪先生’出没……”如果说事关“三陪先生”的选题已经颇具刺激性的话(全文内容确实也是描述记者寻找“三陪先生”的过程及“三陪先生”讲述“三陪”经历),那么,标题中“三陪先生”陪款姐一夜挣2万港币就更具刺激性,更“夺人眼球”的了。遗憾的是,编辑最看重的这个“新闻卖点”,在全文中通过“三陪先生”之口是这样说的:“听我一个同行朋友说,他曾经陪过一个款姐,一晚挣了2万元港币的小费。这样的好事我到现在还没有碰到过。”把听说来的,且是听“三陪先生”说的“新闻卖点”作为标题,实在不是一种严肃的新闻作风。也许是这类新闻因其刺激性和独家性颇具“卖点”,2003823,该报又用大半个版面的篇幅又刊登了由《成都晚报》提供的《记者卧底“太太俱乐部”》的文章。与前文中记者仅听“三陪先生”讲故事不同,该文中的记者成功获得一位“太太”的青睐,彼此间有了“零距离接触”,故事也给人以身临其境之感。而文中的小标题则用了“侍应生原是男妓”、“记者卧底俱乐部”、“‘男郎’自述经历”,令人注目。除了满足一部分读者的“猎奇”心理外,我们不知道这类新闻还有什么价值值得花如此的笔墨去渲染。由于类似的诸多灰色新闻的出现,可能导致新的道德悖论——曝光非道德内容可能自身也存在非道德因素,所以,这是典型的“戴着镣铐的舞蹈”。当然,这种情况并不是我们否定隐性采访的理由,我们的意思是想说明,许多隐性采访在新闻界获得的道德首肯也许并不是长久的,这正如隐性采访获得的独家新闻也许并不能带来新闻媒体在媒介市场的长期成功一样——尽管这种独家新闻在任何时候都十分重要。

 

三、选题:让人欢喜让人忧

 

隐性采访所涉及的题材往往是富有“挑战性”的,因为题材一般,即使采用隐性采访的手段,也无法激发受众的接收兴趣。在这些富有挑战性的题材中,有两类题材是容易产生道德困惑的。

 

其一,涉及违法犯罪细节的题材。从新闻采访的要求看,素材越丰富,越翔实,就越符合采访的要求,而细节,则是这种“丰富”和“翔实”的具体体现。细节的强化处理可以增加新闻的真实性。一件有细节描述的新闻作品,其现场感、真实感明显强于笼统描述新闻事件的新闻作品。细节的强化,体现了新闻记者“我在现场”的职业状态和对事实准确的描述能力。同时,细节也可以强化受众的记忆。一些优秀的新闻作品,就是靠一些细节打动人心并留下深刻记忆的。细节是重要的,但对细节的处理运用必须注意尺度的把握。对于涉及违法犯罪的细节,时常会有新闻要求和社会教化功能方面的矛盾。新闻要求通过真实的细节等,更好地还原新闻事件本身,而过于真实的违法犯罪细节,则可能产生不良的社会作用。2000528,《服务导报》曾刊发过一篇题为《传媒当心:有人跟你学犯罪》的新闻,介绍了新闻细节的过于具体产生的负面社会影响。199911月的一天,犯罪嫌疑人郝慧杰和王科在一份报纸上读到一篇文章,内容是东北警方侦破的一桩奇案:吉林省长春市两个无业人员采用盗窃骨灰盒、敲诈殡仪馆的手段,先后三次作案。报道很详细,有犯罪分子的作案细节,有公安机关的侦破经过。结果,那篇文章报道的作案细节教会了他们“技巧”,侦破经过的报道提高了他们的反侦查能力。于是,二人依葫芦画瓢“克隆”了“东北贼”的敲诈计划,并且有针对性地弥补了“东北贼”的漏洞。本文中,犯罪嫌疑人虽然不是从隐性采访中学会相应的犯罪手法的,但事情本身足以引起我们对媒体报道违法犯罪细节的严重警觉。我们的媒体在刊播隐性采访新闻时,往往努力地向受众传递更多的新闻信息,但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导致严重问题的产生。如果对盗窃案件作不厌其祥的描述,可能会引发不法之徒的恶意横行,而对公安人员侦破思路和手段的描述,则可能导致不法之徒反侦查能力的提高,对此,我们都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当然,在这个问题上,大多数媒体的负责人头脑是比较清醒的,他们会努力过滤掉一些不当信息,从而确保传播的信息是有用的,健康的。但作为新闻传播的一种负效应,仍然值得中国新闻界的警惕。

 

其二,事关风化的选题。由于隐性采访时常会接触一些社会的阴暗面,所以免不了时常会有事关风化的选题出现。一段时间以来,媒体对色情陪侍、色情演出等内容的关注程度不断提高。在纸质媒体上,不仅新闻的标题做得耸人听闻,就是内容也极其详细。20015月——广东某报的《新闻周刊》刊登了记者写的《海口色情交易大曝光》一文,并配有6幅照片,描绘了在海口市存在的令人触目惊心的色情交易状况。文章是记者在有关方面的配合下,深入实地暗访并得到大量的第一手材料后写成的,其真实性不容置疑。记者通过暗访了解到社会上存在的丑恶现象并通过报纸将其曝光,是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无可非议。但是,文章的一些内容也引起了读者的不满,例如,文中记述了记者目睹一位十五六岁的少女被老鸨送至一个嫖客手中,而后被带进当地一家星级酒店惨遭一个六七十岁的嫖客糟蹋的情景。同时记者还当面问老鸨:“开处要多少钱?”许多有识之士对于类似的新闻报道内容表达也了自己深深的忧虑。再如,最近一段时间以来,国内新闻媒体报道国外社会新闻的内容多了起来,这本来无可厚非,但某些低级趣味的东西却也随之多了起来,如一些袒胸露乳,甚至全身赤裸的照片,也时常在我们的报纸上出现。不管这些社会新闻作者和编者的主观用意如何,但从客观效果来看,这样的宣传显然在追求一种低级趣味,是与我们国家的道德标准背道而驰的。针对类似情况,一些有识之士发出了“暗访”不能变为“访暗”的呼吁,这确实是值得我们关注的一个大问题——隐性采访通过曝光社会阴暗面(包含色情陪侍等),对不道德的或者是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揭露和批评,这完全是一种合乎道德的行为,但是,这种揭露和批评由于可能含有不宜或不可刊播的内容和画面,又可能产生不道德的后果。这让媒体时时处于左右为难的道德困境中。

 

类似的道德悖论在其他国家同样存在。以色列广播局“第一频道”以“遏止强奸犯罪”为由,曾在晚间新闻中播放了一位强奸犯自己拍下的犯罪片段。在新闻中,播放了一名健硕男子辱骂和虐打一名赤身裸体的女子的镜头。受害女子的面孔虽然被掩盖,但其裸体却不时暴露于画面中,还不时有该女子哀求和哭泣声,场面惨不忍睹。该电视台发言人声称节目播出是为“遏止同类犯罪”,但是,节目播出后,当即引来了一片指责之声。妇女组织质疑该节目能否播出,是否征得过受害人的同意;内阁部长指责电视台助长观淫癖,是电视台的丑闻;许多观众抗议电视台的做法,认为电视台是唯利是图,哗众取宠。由此可见,在涉及事关风化内容的节目上,中外新闻媒体都会面对同样的困惑。同时,这也说明了一点:无论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的初衷是多么的良好,只要节目内容存有不道德内容,责难和困惑就不可避免。

顾理平 发表于 2005-10-9 20:42:00 阅读全文 | 回复 | 引用通告

隐性采访是近年来新闻记者经常采用的一种采访手段,这种采访手段的大量采用为受众提供了大量鲜活的、生动有趣的新闻,也会净化社会空气产生了十分积极的作用。当我们在为记者的精彩采访拍案叫好时,我们也许并不清楚新闻背后的惊心动魄。在此,我们不妨先看一些记者们在开展隐性采访时,亲身经历过的危险场景。中央电视台记者刘涛这样说:“先声明:本人绝不是怕死之辈,但近日的一次洞中游经历,却促进了汗腺发达。洞中游的地点,是在河南与陕西交界处的小秦岭黄金矿区,为了采访非法采金活动给国家矿山造成的损失,我和康锐在矿上人员的保护下钻进了数千米长的矿洞。进洞不久,矿洞的岩壁上就不时地传来‘哒哒’声响,矿上的人员介绍说:这是打炮眼的凿岩声。在这个矿洞周围,有100多家非法采金坑口向这里掘进,不知什么时候,就可能一炮轰进洞里,顿时,让人感到这些硬硬的洞壁随时都隐藏着杀机。越向洞的深处走,看着一处处穿透洞壁的黑洞就感到凉汗(绝不是冷汗)落下来。进洞是为了采访,可在第一处的采访刚进行了一半时,一阵沉闷的炮声就响了,由远而近的轰鸣声使矿洞都好像在震颤,不知谁喊了一声‘快跑’,杂乱的脚步声中,进洞的人同时向两边撤,刚才借着手电光还怪难走的路,现在却成了笔直的跑道,喘声稍定,回到采访处一看,一堆崩塌的矿面正砸在刚才站的位置上……钻矿洞之前,就知道这里的治安状况很差。就在1992年,两个矿洞打透时,一个炸药包塞进洞里,20多具尸体就躺着被抬了出去。所以,在进洞时,当地公安习惯性地打开手枪保险的动作,多少让人感到放心。可在洞的深处,当我们屏住呼吸,听着黑洞内杂乱的一群人说话的声音时,还是感到浑身冷森森的,直到把这群人押过来时,我才感觉胆壮了许多。原来这群人也是在这个地区非法采矿的。幸好这只是一群雇来的民工而并非是当地有武装的黑社会,否则,美国西部淘金片中的枪战场面,就可能让谁都难忘了。”[i]河北电视台《新闻广角》制片人田榕林在谈及该台记者的隐性采访经历时,曾有过这样一段记录:199848日凌晨2许,在河北省邯郸市的一个并不算偏僻的小巷子里,《新闻广角》三名记者池江、于良和吕志伟不由自主地回味着刚才的一幕,臆测着可能会发生的危险,禁不住惊惧万分,尤其是女记者于良,不知是高度紧张还是凌晨的丝丝凉意而浑身瑟瑟发抖。他们刚刚从一个名为“五星大酒店”内设的一处特别“娱乐”场所脱身出来……一个多小时的装扮和周旋使他们汗流浃背,现在直感到浑身的衣服如冰似铁,寒气直透肺腑,惊惧带来的虚脱感笼罩心头。他们这次去邯郸的目的就是要调查农林路具有相当规模的地下赌场的情况。此前几天,《新闻广角》陆续接到一些观众打来的电话,反映邯郸市一些地方公开赌博现象严重,严重地扰乱了社会秩序,在当地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这些观众在电话中一方面强烈希望《新闻广角》履行舆论监督职能,为邯郸市拔除这一毒瘤,另一方面又再三告诫:赌场之所以数年来不倒是因为都有很深的背景,强大的靠山,“黑道”、“白道”勾结,前去调查采访的记者人身安全没有任何保证。[ii]

 

中央电视台新闻评论部梁建增也曾介绍过中央电视台记者的历险经过:被诬陷,被拘禁,被骚扰,遇危险,等等这些惊心动魄而又生动离奇的事例,在《焦点访谈》不是个案,每一个记者都有可能遇见。19955月,记者赛纳、曲长缨、朱邦录在山西运城采访、制作《假破产真逃债》节目,揭露当地的一个企业在破产后更名改姓,重新分期注册挂上了块新牌子,并从银行贷款4000万元,制造假破产真逃债重新坑骗银行的事件。当3人在厂子里进行采访中,遭到300多名工厂职工的围追堵截,限制人身自由达4个多小时。直到后来当地政府来了个秘书长之后才把他们解救出来……去曝光别人被诬陷,不曝光也被举报。19971111,《焦点访谈》播出了《消费者不是弱者》一片,反映的是一起41.65元的民告官案。内蒙古包头市邮电局被消费者郑成合告上法庭,郑成合要求澄清名誉,并要求邮电局返还自己未打而邮电局多收的电话费——41.65元。节目播出后,编辑组收到了数百个电话,观众来信不断,反映十分强烈。然而,包头市邮电局也来电来函了,不过他们反映的是举报材料,并同时发给了中宣部、广电总局、中国记协等单位。该材料中称:全片报道严重失实,记者有倾向性,违反了《新闻工作者守则》有关规定;此案件正在司法审理过程中,新闻单位不宜介入;该片记者与当事人打得火热,当事人安排记者旅游,云云。通过有关部门1个多月的调查、核实,这又是一起纯系子虚乌有的诬陷。1998年初,《‘罚’要依法》一片播出后,为了做好后期报道,记者再军从郑州出发,坐车去山西黎城县。在返回途中,汽车在山西、河南交界的太行山上刹车失灵,撞上了山体,再军被撞得头破血流。1998410,《焦点访谈》记者陈耀文、张涛在湖北襄阳县拍摄《抗拒执法法不容》一片,揭露当地农民状告采取欺骗、威胁等手段坑农、害农的襄阳农药厂的官司打赢了却长期得不到执行的事情。从下午16时左右开始,两位记者及随同的十堰市中院热行庭副庭长何天海、助理审判员袁昆、车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张健明,以及当地的十堰有线电视台记者一起,被农药厂几十名职工和厂领导围攻,并且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摄像机当场被摔坏。一直到1956分,陈耀文等人在多次打了110报警之后,才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护送出厂。其间,记者被打、限制人身自由达5个小时。[iii]

 

新闻记者类似的历险经历可谓不胜枚举。我们认为,隐性采访的危险性主要来自这样一些方面。

 

第一方面:客观危险,记者的生命处于危险的境地。

 

首先,来自采访对象的危险。由于隐性采访多为对社会不良现象进行曝光抨击,肯定会令相关单位和个人利益受损,所以,被曝光抨击者总会采取一切可能的手段进行反抗。近年来,新闻记者对社会不良现象进行舆论监督的力度在不断加大,那些躲在阴暗的角落,从事着不法行为的人在新闻媒体的报道下“见了光”,其长期存有的非法收益在一夜之间忽然失去或可能失去,于是,他们会采用各种手段,对新闻记者的采访行为轻者硬加拒绝,重者暴力相向甚至危及记者的人身安全。近年来,记者被打事件屡有发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这部分人对记者及新闻媒体的仇视,也更加说明了新闻记者的监督是切中了要害,起到了新闻媒体应有的抨击社会邪恶,净化社会空气的良好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新闻记者在实施隐性采访的过程中,不仅要面对社会上少数不良分子的危险,也面对地方保护主义者或明或暗的伤害。广西南丹矿难案中,新闻媒体记者面对的最大危险不是来自矿主,而是来自某些政府官员,来自某些以“地方政府”名义出现的地方保护主义者,那些习惯于利用媒体呼风唤雨的政府官员之所以在发生了突发性灾祸或发现记者要曝光阴暗面时,不惜用暴力手段对新闻记者的正常的采访行为进行干预,其重要的原因是:他们认为记者的曝光行为是为地方政府“抹黑”,而“抹黑”的结果是影响了自己的形象和政绩,不仅令其失去升迁机会,甚至还有可能导致其“下台”。为了保护自己的乌纱帽,他们当然会利用手中的权力,打着“保护地方政府形象”的旗号,不惜对记者进行暴力干预。199914,重庆市綦江县彩虹桥突然坍塌,造成多人伤亡。面对这一突如其来的事故,綦江县委书记张开科召集县委各部、委、办、局开会,会后出台了“四不准”——不准参加围观;不准议论彩虹桥之事;不准误传彩虹桥坍塌原因,现在报纸搞误导;不准说这个人有问题,那个人有问题。于是记者被挡在事故现场之外,只好乔装打扮冒险采访。

 

其次,来自自然的危险。与一般的采访行为相比较,隐性采访往往会面对不良的自然环境。譬如要对乱砍乱伐森林的行为进行隐性采访,新闻记者就必须翻山越岭,穿越自然的层层险阻才能到达目的地。到了目的地后,为了达到“隐身”目的,还必须在一些人们意想不到的地方进行守候,这时,不仅有可能有急流险坡之类的危险,还可能有毒蛇猛畜之类的侵袭。再譬如要对无证小煤窑、小矿井乱采煤、乱采矿行为进行曝光,新闻记者就可能要想方设法钻进缺少必要安全设施的井底进行采访,而这里瓦斯爆炸、矿井塌陷之类凶险的事故是随时可能发生的。

 

新闻记者在进行隐性采访时,有时还会面对另一种危险的境地,那就是令人意想不到的飞来横祸。19991月下旬,中央电视台的记者在山西完成采访的返京途中,突遇违章强行超车行为,记者所乘之车在左边是高山,右边是深谷的绝境中,无法及时刹车而一头撞在前方违章横停的大卡车上,引起大卡车油箱起火,结果两位记者被严重烧伤,摄像机被烧成灰烬。隐性采访时常要面对突发事件,记者进退时往往比较匆忙,这就为可能发生的灾难留下了伏笔。

 

第二方面,心理危险,记者精神处于强迫状态。

 

第一,强制性的精神压迫,让记者时时有挫折感、失败感。记者采访新闻的目的之一是用于发表。对于一名记者而言,辛辛苦苦采访的新闻一旦得以发表,不仅其物质利益可以通过获得稿酬、奖金等得以实现,其精神利益也可以通过署名等得以实现,而后者对于一个有抱负、有理想的记者来说尤为重要。但是,由于隐性采访采获的新闻时时会伤及一些非法利益获得者的实际利益,他们就会采取一切手段阻止新闻作品的发表。其手法除了直截了当的威胁外,就是间接阻止——说情。有记者曾以《公关“焦点访谈”》为题,介绍过中央电视台门前的说情队伍。说情者除了找采访者软磨硬泡,试图阻止新闻作品刊播外,还会动用一切可能的关系——领导、老乡、同学……大有不达目的,誓不收兵之势。这样做的结果会让记者内心经受巨大的心理压力。当记者碍于方方面面关系的考虑,放弃新闻作品的刊播时,其心理挫折感会油然而生,同时,其工作的积极性也会大受打击。这种压力和负担,有时比采访对象直接的恐吓威胁更大。由于作品的停刊停播会让记者失去物质和精神的双重利益,长此以往,将严重危及记者的工作心态。

 

第二,软性的精神压迫,类似于我们通常所说的“温柔一刀”。武器之一,便是眼泪。面对哭天抢地的局面,记者们的心稍微一软,新闻作品就无法面世。事实上,要不心软是十分困难的。武器之二,便是亲情。有的时候,亲情攻势比什么手段都有效。每个人都有三亲六眷,都有七情六欲,面对亲人的劝说,记者往往左右为难。19997月,中央电视台记者再军和白河山去海南采访当地一家幼儿园食物中毒事件。晚饭时,当地领导竟然把白河山的父亲请来共进晚宴——他们试图让父亲说服儿子停止采访。好在白河山的父亲没有为难儿子,节目最后顺利播出了。试想,如果父亲对儿子提出要求,儿子该怎么办?这样的“情骚扰”,对记者心理的冲击不可谓不大。

 

隐性采访对我们社会的健康发展不可或缺,对新闻媒体作用的发挥意义重大。我们应该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努力消除隐性采访的危险性,从而为新闻活动的顺利进行提供条件保障。

 



注释:

[i] 孙克文主编:《焦点外的时空》,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第120-121页,1997

 

[ii] 参见袁正明、梁建增主编:《用事实说话——中国电视焦点节目透视》,上海人民出版社,第384-386页,2000

[iii] 参见梁建增著:《〈焦点访谈〉红皮书》,文化艺术出版社,第161-163页,2002

 

 

 

 

顾理平 发表于 2005-6-11 20:07:00 阅读全文 | 回复 | 引用通告

  随着新闻活动对社会生活的全面介入,新闻侵权行为成了社会广泛瞩目的一个热点问题。一般认为,新闻侵权是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对公民、法人等合法权利的侵害。其实,这只是新闻侵权问题的一个方面,与此相对应,公民和法人对新闻活动的干预和侵害同样是值得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其中,新闻记者在新闻采访过程中屡屡遭受暴力伤害,更应受到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律界的重视。只有从法律层面对新闻活动进行有效保护,我国的新闻事业才会获得持久、健康的发展。

      一、 新闻记者屡屡被打令人关注

近年来,新闻记者遭到暴力对待的事例屡屡见诸报端,即使在1998年8月我国成立了新闻工作者维权委员会以后,这种情况也没有得到有效的改观。据中国记协的不完全统计,近3年来就发生了260余起新闻采访权受侵害的暴力案件。最近一段时间以来,暴力对待新闻记者的现象有愈演愈烈之势:2001年12月30日,江西省万載县黄茅镇的攀达烟花公司发生恶性爆炸事故。与救援战斗几乎同时打响的,是当地有关部门与新闻媒体之间展开的"封锁"与"反封锁"的新闻战。《人民日报》、《江南时报》、《潇湘时报》、《羊城晚报》等新闻单位的记者均被强行阻止在现场之外。《中国青年报》记者准备前往现场采访时,更被掀翻在地。2002年1月5日,《济南时报》记者赵京桥、吕延川协同《山东青年》杂志记者杨福诚前往山东省宁阳县泗店镇采访该镇西孟村村支书涉嫌贪污、欺压百姓案例,结束返回时,先是遭到宁阳警方警车的拦截,后在宁阳县委宣传部的办公室遭到治安民警的暴力殴打。2002年1月10日,《南京晨报》记者和江苏电视台记者前往安徽省蚌埠市丰原集团柠檬酸厂采访该厂爆燃事故现场时,遭到数十名保安的围攻。记者的照相机、摄像机被抢走,人被按倒在地。2002年3月24日,《京华时报》记者杨威和李倩来到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小区中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费处,采访该小区业主与物业因为房费发生冲突,十多个住户被打伤一事时,再次受到暴力对待。采访中,中创公司的物业人员将记者围住,强行抢去记者证,摄影记者杨威还遭其围打。事后,经天坛医院诊断,确诊被打记者右耳膜鼓穿孔。可以说,从中央级新闻媒体到地方新闻媒体,几乎都经历过记者被打的事件。

     从记者被打事件的发生情况看,几乎所有的事件都发生在新闻记者对非法事件或灾祸事件进行舆论监督的报道之中。具体而言,新闻记者受到的侵害主要来自两个方面:第一,普通公民或法人组织。新闻记者的采访活动触动了这些个人和组织的既得利益,记者和媒体一旦介入报道,会导致他们物质利益的直接损失。因此,为了保护自己非法的既得利益,他们不惜暴力相向。如前述《南京晨报》、江苏电视台及《京华时报》的记者遭遇暴力,就属于此类情况。类似的事件在法律层面上看是非比较清晰,所以适用法律时困难较少,也就是说,记者的权利是可以最终得到有效保护的。在社会影响上,虽然,事件发生后会有较大的轰动效应和新闻价值,但其消极影响往往局限于社会机制表层,所以,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小。第二,权力部门。新闻记者的采访和曝光会触动某些权力部门的既得利益,导致其政治形象"受损",精神权利受到"伤害"(譬如会因管理不善导致事故发生而被上级部门免职、处罚等),为了保全面子,挽救自己的"政治前途",某些权力部门的代表不仅会授意甚至直接出面对新闻记者的采访施加暴力阻碍。如上述《人民日报》、《江南时报》、《羊城晚报》、《济南时报》和《山东青年》等单位记者遇到的就是此类情况。令人关注的是,此类事件发生时,阻拦施暴者往往有一个冠冕堂皇的理由,而且辅以某种制度上的依靠,所以阻拦甚至施暴往往显得"名正言顺",让新闻记者维权时屡受磨难。并且,此类事件发生后,其消极影响往往体现在机制和制度内部,有时很难有明显的表现形式,所以其危害性不仅强烈,而且持久。据统计,我国所有省、市、自治区的电视台除青海台和西藏台外,共开办了热点引导和舆论监督类栏目60余个;全国几乎所有的党报(包括《人民日报》)均开设有类似栏目,这就从另一个侧面说明,由于舆论监督正在比较普遍地触动着某些个人和团体的既得利益。因此,新闻记者遭遇暴力对待的事件也是比较常见的,其对社会文明进步的消极影响也就越发显得不可忽视。

     二、 面对暴力,新闻记者应该依法维权

面对暴力,一贯以强势群体出现的新闻记者也时常会显得无能为力,因为在我们国家,新闻记者的采访权、批评权、舆论监督权、报道权等尚未得到法律层面上明确的保护,加之《新闻法》久久不能出台,往往会使新闻记者陷于"无法可依"的窘境。其实,没有《新闻法》,法律上没有明确采访权等不利因素,并不能成为新闻记者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障碍。根据一般的法律原则,当公民或法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他们首先应该求助于专门法的保护。例如,当某位记者的作品被剽窃时,他应该求助《著作权法》的保护。因为专门法的保护比较具体、全面,所以也比较有效。当没有专门法保护时,则可以考虑求助普通法(一般法)的保护。从我国的法律实际看,虽然制定《新闻法》的呼吁在在十几年前就有人作出的,但由于该法涉及诸多疑难敏感问题,所以至今还没有制定颁布。也就是说,一旦新闻记者在新闻采访活动中遭遇暴力等侵权行为时,他们目前还无法得到专门法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记者应该寻求用普通法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记者被打,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主要可以主张这样一些权利:宪法权力。我国《宪法》中,和新闻记者权力相关的条文是比较多的,联系比较紧密的主要有这样一些: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力;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力,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力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力。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力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力。

这些明确的宪法条文告诉我们:新闻记者的新闻自由权、舆论监督权、采访权、报道权、批评权等,是逻辑地包含在宪法原则之中的。在上述宪法条文中,虽然没有直接了当地点明这样一些权力,但作为统帅所有法律的国家根本大法,其基本精神,已经确定了我国以后《新闻法》的核心内容。例如,言论、出版自由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新闻自由权;批评、建议、控告、检举的规定,可以理解为舆论监督权;文学创造和文化活动的规定,可以理解为采访、报道权等。所以,就宪法层面而言,我们可以非常明确地得出这样的结论:新闻记者的权利是受我国《宪法》保护的,一旦这种权利受到侵害,新闻记者完全可以理直气壮地寻找法律保护。以另一层意义上讲,一个国家的健康有序发展,也必须从法律层面上保护新闻媒体。新闻记者依法有效地开展新闻活动,这是保障社会机体健康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

     民法权力,主要包括两大方面:

人身权。人身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我国的《民法通则》对公民的人身权进行了明确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白零二条: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非法拘留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除这些规定外,我国《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还有相关规定。记者作为普通公民,当他们在新闻采访的过程中,人身权遭受暴力侵害时,自然有权主张这些法律来保护自己。

     财产权。在记者面对暴力时,除了人身权可能受到伤害外,集体的物品如摄像机、照相机以及个人的物品如手机、交通工具、私人物品等也很容易受到损坏。一旦发生这种情况,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应该根据我国《宪法》,尤其是《民法通则》第七十一至七十五条关于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主张财产权利:

     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

第七十三条  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七十四条  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五条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值得说明的是,新闻记者在新闻采访时,一旦遇到暴力,除可以参照上述法律精神,寻求对自身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外,一旦这种侵害比较严重时,还可以按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这样的事例其实并不少见。1998年,将《重庆商报》记者赖迎春打伤的两位施暴者被处以行政拘留15天和13天,并赔偿医药费;1999年4月,6名将《法制日报》记者沈海宁殴打致伤的河南平顶山的歹徒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赔偿受害记者各项损失费8万余元。类似的例子可谓不胜枚举。我国正在致力于建设法制现代化的国家,法制现代化国家的标志之一,就是每一个社会组织和成员的权力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任何试图对这种社会平衡构成侵害的组织和个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当然,我们也必须意识到,记者在采访时受到了什么样的侵害、权利受侵害的程度如何,应该适用什么样的法律规范,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对此,新闻记者一方面可以通过学习,不断掌握法律武器,另一方面,也可以直接寻求法学专家和法律工作者的帮助。

    三、 新闻立法,消除记者被打现象的根本途径

新闻记者被打现象之所以屡有发生,一个根本的原因,在于新闻记者的新闻采访和报道权利还没有得到法律上的明确。在日常的新闻活动过程中,我们都知道新闻记者享有采访的权利,取消了采访权,新闻活动就无法进行,新闻媒体也就无法生存。这说明,采访权无论对于新闻记者还是新闻媒体而言,都是一项至关重要的权利。但是,当我们自得其乐地享受这项权利的时候,可能并没有意识到这样一个客观实际--采访权以及其他许多新闻权利目前还只是一种习惯而不是法定权,也就是说,包括采访权在内的许多新闻权利,目前在我国法律中还没有明文规定。这也是解释许多人面对新闻记者的采访可以毫不犹豫地拒绝甚至肆无忌惮暴力相向的一个重要原因。从社会发展的基本要求和我国建设法制现代化国家的基本进程看:新闻立法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必须注意考虑保护新闻自由权、舆论监督权、采访报道权和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法人身份权、名誉权等的平衡。自由的新闻权力不得侵害公民、法人合法权利的行使,否则,新闻记者将会受到法律的惩处。同时,公民、法人在接受新闻记者采访时,不能借故拒绝记者的采访。如果记者采访的内容纯属个人生活信息或法人依法从事商业活动信息(包括商业秘密),当然可以拒绝采访。但一旦他们的活动涉及公共利益,记者的采访就不应受到拒绝。近年来,知情权日益受到重视,这也从一个侧面证明了记者采访权的重要性。应该说,记者开展新闻活动,实施舆论监督,这是党和人民赋予他们的崇高使命,符合党心民心,也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必须在法律上得到明确的保护。当然,我们并不奢望《新闻法》颁布以后,暴力殴打新闻记者的现象会消失,就如我国《刑法》作出了许多禁止性的规范以后,犯罪现象依然存在一样。但是《新闻法》一旦颁布,至少可以在法律层面上明确--暴力对待新闻记者的采访是一种违法行为。

     新闻事业的存在对于一个国家的健康发展有着异乎寻常的意义,而在法律上明确新闻媒体、新闻记者的社会地位和权利,则是新闻事业得以存在的逻辑前提。目前,我国《宪法》等已明确了新闻事业在我国社会中的地位,而对新闻媒体、新闻记者的权利规定除了政策、条例、准则等外,还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为了有效的保障新闻记者不再遭受暴力侵害,或者说,为了保障我国新闻事业的健康发展,有必要加快我国新闻立法的进程。值得注意的是,新闻记者在新闻立法的过程中,不能只是消极的等待,而应积极参与:第一,根据新闻工作实践,积极提供立法建议。例如如何保障新闻采访权,记者被打怎么办,新闻记者应有自己的法律建议,同时,还可以结合案例,借助媒体作用对立法进行讨论以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重视。第二,开展理论研究,为新闻立法扫清理论障碍。新闻有纪律,学术无禁区,新闻记者结合实际开展的理论研究,一定会有助于新闻立法中某些疑难、敏感问题的解决的。第三,从权利和义务平衡的宏观要求出发,积极与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律界加强联系沟通,推进立法进程,从而保障新闻活动的正常开展。

顾理平 发表于 2005-6-11 20:06:00 阅读全文 | 回复 | 引用通告

  在建设法制现代化国家的宏观社会背景之下,每个组织和个人的活动必须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之内进行,新闻活动当然也不例外。但是,一旦涉及具体的新闻活动,就有可能产生不同认识。不久前,南京博物院将发掘江苏省泗阳县三庄乡大青墩汉墓群的电视转播权和平面媒体"独家报道权"有偿转让给江苏卫视和《南京晨报》,引发巨大争议,正是这种不同认识的集中体现。在此之前,陕西秦始皇陵及汉阳陵、北京老山汉墓、杭州雷峰塔地宫、云南抚仙湖沉城及湖北九连墩等地考古报道也曾引发过类似的报道权争议。一段时间以来竟然集中出现这么多的考古报道权争议,确实值得我们对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作认真思考。我们认为,只要我们对其中涉及的若干关系进行认真的梳理,是比较容易对这种争议做出清醒的判断的。

公众知情权和新闻报道权的关系

公众知情权对于一个社会的健康发展而言意义重大。"知情权是公民实现民主权利的基础,也是保护自己多种权益不受侵害的有效手段。"①公众知情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知悉政府工作情况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政治权利。人们一般会将知情权简单地理解为"自由地知晓"的权利,即不受限制地自如地去获知自己想了解的信息。其实,这只是知情权所包含的一个方面的内容。知情权还包含的另一层含义是指公民有权要求信息的掌握者将有关信息公布出来的权利(法定不能公布者除外)。②如果这种要求得不到满足,公众知情权的享受就会受到限制。

新闻报道权是指新闻媒体及记者自由地搜集新闻信息并将它们报道出来的权利,也是让受众享受"知晓"的权利。新闻记者通过报道新闻事实与意见、介绍社会光明与美好,抨击社会腐败与丑恶,达到传递信息,服务社会的目的。新闻报道权是新闻活动得以正常开展的基础。所以,新闻记者自由的新闻采访活动只要没有妨碍公民和政府其他合法权益,就不能受到限制,或者不能以"无可奉告"之类的外交辞令变相限制。

在资讯十分发达的现代社会,受众要享受好公众知情权,就必须确保新闻采访权,因为新闻采访权在某种意义上已成了公众知情权得以享受的前提,一旦新闻采访权受到限制,公众知情权也就很难得到保障。同时,从经济快捷的角度看,保护新闻采访权同样显得意义重大。在上述案例中,南京博物院在有偿转让"独家报道权"的过程中,如何确保公众知情权的享受,如何确保除江苏卫视和《南京晨报》以外的新闻媒体享有新闻报道权,确实值得权衡。南京博物院强调可以通过新华社的通稿,让受众和相关媒体享受知情权和报道权,我们觉得这种说法至少是不全面的,正如北京大学贺卫方教授所言:"由于每家媒体和每名记者的不同立场、兴趣爱好和知识背景,不同媒体对同一事件的报道完全可能有不同的方式,而公众对某一事件的全面和正确了解,恰好需要从各媒体的不同视角和不同侧面报道中获得。拍卖采访权,实际上就会造成渠道单一的局面,从而有害于公众的知情权。"③

独家报道权和免费采访的关系

"独"者,专指单一。从字面上讲,"独家报道权"应指只有一家新闻媒体报道的权利。在上述案例中,南京博物院既然已向江苏卫视有偿转让了电视直播权,再向《南京晨报》有偿转让报道权,在逻辑上就无法冠以"独家报道权",最多只能称"平面媒体独家报道权"。对此,本文不作过细讨论。我们关注的是,既然有偿转让了"独家报道权",南京博物院是否还有权邀请新华社作"免费采访"?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从法律地位来分析,新华社和《南京晨报》具有平等的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南京晨报》是新华日报报业集团下属的一张子报,如果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则新华日报报业集团和新华社是平等的法律关系主体)。既然南京博物院已向《南京晨报》有偿转让了"独家报道权",自然就无权邀请其他任何包括新华社在内的媒体进行"免费采访"。即使要邀请,这种权利也只有由《南京晨报》来行使,因为南京博物院已经将这种权利有偿转让了。即便以保障知情权为由做出邀请,也完全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行为--南京博物院不能在收取有偿转让费的同时,继续享有邀请他人采访新闻的权利。如果南京博物院要保障知情权,当初就不该有偿转让"独家报道权"。

我国已明确将"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思想写入了《宪法》之中,这是法律精神得以彻底贯彻的基石。但是,我们遗憾地看到,在一些单位和一些人之中,特权思想依然存在,这是有违法律精神的。与新华社这样的强势媒体相比较,《南京晨报》当然是弱势媒体,但是,法律地位的平等决定了《南京晨报》有权在自己获得"独家报道权"后,对南京博物院为取悦强势媒体而邀请新华社的"免费采访"的行为说"不",进而"讨个说法"。如果任由象南京博物院那样,一方面与自己签订"独家报道"协议,一方面又"免费邀请"其他媒体进行采访,不仅不利于法律严肃性和威严性的确定,也不利于全社会平等意识的建立。事实上,南京博物院不仅免费邀请了新华社的记者进行采访,也没有有效阻止其他媒体的记者进入现场,所以令《南京晨报》的专有权利受到了侵害。在西方国家,如果某种禁令作出,是不允许违背的。"如果警察官员命令除救援人员以外的每个人离开事故现场,法院通常不对那些违背这样命令的记者表示同情。"④在本案中,却出现了记者在村民带领下绕过警戒线未受处罚的情况,令人遗憾。

电视媒体和纸质媒体的关系

从传播新闻的功能来看,电视媒体和纸质媒体并无太大的差别,但从传播的方式和手段来看,两者的差别却是比较明显的。前几年有关单位将考古电视直播有偿转让给一些电视台之所以没有引发太多的争议,就在于电视镜头的客观性可以较好地满足受众的知情需要。考古发掘过程中,发掘进程如何,某种物质是红是绿,是方是圆,电视观众可以通过客观镜头的记录而直观地做出判断。同时,对平面媒体记者的采访又未加限制。这一次南京博物院将平面媒体"独家报道权"有偿转让给《南京晨报》之所以引发较大争议,就在于平面媒体与电视媒体在报道新闻的方法和手段上是不同的。读者通过纸质媒体接受的考古信息,是通过新闻记者的描述实现的,也就是说必须借助记者这个"二传手"实现,但"二传手"的兴趣是否和读者兴趣一致,却是值得讨论的。新闻记者的描述受他(她)个人主观的兴趣爱好和学识修养影响很大,所以其采访新闻具有较浓的主观色彩,不同的受众,很难从这些主观色彩较浓的新闻中,全部得到满足。而电视镜头尽管也有一定的主观色彩,但总体而言其镜头记录的内容是客观的,所以,不同的观众可以根据自己的爱好关注不同的重点和方面,满足自身需求。

另一个重要的方面是,有偿转让电视直播权实际上是转让的图像直播权,而有偿转让平面媒体"独家报道权"却容易导致"新闻垄断"局面的出现,最终侵犯公众知情权。正如武汉大学单波教授所言:"恢复历史的记忆,呈现历史的层面,属于公众共享资源,是大家有权知道的信息。倘若过多强调'买断权',很大程度上就阻止了保证消息来源的自由。必须明确的是,电视台买断的只是图像直播权,而不是消息本身,买断不等于垄断。"⑤也就是说,图像的"买断"并不会导致消息的垄断,而真正意义上的"独家报道权"必然会导致消息垄断局面的出现。事实上,面对考古发掘现场蜂拥出现的平面媒体采访记者,《南京晨报》言之凿凿要向南京博物院"讨个说法",就是因为消息垄断局面没有出现。所以,在有偿转让"独家报道权"后,不管是否出现"消息垄断局面",都会有悖于法律精神,也是我们所不愿看到的局面。

社团法人与企业法人的关系

从各类组织的分类情况看,靠纳税人的钱养活的社团法人和依靠市场挣钱自己养活自己的企业法人在法定权利上是有本质的区别的。前些年,我们国家明令政企分开,其法律依据就在于此。按照法律规定,地下文物归国家所有,由此派生出的权利当然也归国家所有。具体到上述案例,江苏省文物局作为一个政府机构,有权代表国家在江苏省范围内行使相关的权利,而南京博物院只是一个下属机构,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只应享受发掘的权利。其有偿转让"独家报道权"的行为可以视作越权行为。我们注意到,1999年10月,陕西省率先有偿转让"考古独家追踪报道权",其转让单位恰恰是陕西省文物局而不是西安博物院或其它单位。这也正是他们率先"吃螃蟹"而没有引发太多争议的法律依据所在。而湖北省九连墩考古中,有偿转让直播权的是湖北省文化厅,其法律主体地位也无争议。

据了解,南京博物院是一家由政府全额拨款的单位,而该院的负责人也称有偿转让获得的费用将全部用于文物保护,并已有5万元用于慰问当地公安部门。我们姑且不去追究所谓"获得的费用将全部用于文物保护"的承诺能否落到实处,因为该院与《南京晨报》所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规定所获得的22700元经费,是以版面广告冲抵的。我们关心的是,是否只要获得的经费用于合法合适的方面,就可以反证获得经费的途径是合法的?答案不言而喻。

新闻报道与文物保护的关系

新闻报道与文物保护在现实生活实际上存在着冲突,这是谁都不能否认的客观事实。新闻报道强调时效性,追求一个"快"字,而文物保护要求认真周全,强调一个"细"字。考古发掘是一门非常细致、技术性很强的工作,面对的是几乎不可能再现的"现场",但有时为了配合直播便应了"吃人嘴软"的俗话,往往是文物部门迁就电视台,或者赶进度,或者人为停顿。像九连墩考古直播期间,连日凄风苦雨,肯定不是理想的发掘时间,但为了配合电视直播,就不得不持续进行,一定会对文物构成伤害。这里实际上经常存在着一对矛盾:为了保护新闻媒体有偿获得的新闻报道权和受众知情权,有时就要违反常规进行发掘;而违反常规的发掘,则可能伤害文物,从而在根本上伤害包括新闻记者在内的受众的权益。所以,我们认为,必须在充分有效地保护文物的前提下,才能考虑其他方面的权益。

结论

尽管有偿转让"独家报道权"面对着诸多的道德非议和法律困境,但从新闻资源的独有性和新闻竞争的要求看,其依然代表着新闻改革的某种发展趋势。在西方国家,新闻源在接受采访时向新闻媒体收取费用的情况早已是合法合理的社会现实了。有的时候,由于新闻人物或新闻事件的重要性,这种收费的数额有时高得令人咋舌,但没有人认为这是非法的,这就如体育比赛有偿转让电视转播费,向平面媒体收取采访费是一个道理。尽管有人认为收取转播费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因为没有法律明文禁止,加上这种行为是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我们就没有理由对这种行为作出"非法"的指责。问题的关键是,我们应该处理好这样一些问题:谁有权转让这种权利?如何在转让这种权利的时候,保护公民的知情权,不让文物受到伤害?……归根结底,如何在这处过程中,让法律精神得到彻底的体现?如果这些问题处理好了,有偿转让"独家报道权"完全是可行的。

注释:

1、顾理平著:《新闻法学》,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9年版,第103-104页

2、参见魏永征著,《新闻法新论》,中国海关出版社,2002年版,第429页

3、《中国青年报》,2003年1月10日,第8版

4、[美]T巴顿·卜特等著:《大众传播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2页

5、据新华网2003年1月19日报道

顾理平 发表于 2005-6-11 20:04:00 阅读全文 | 回复 | 引用通告

  真实性要求是新闻的一条最基本的要求,但是,我们不能仅将真实性作为一项业务要求,而要自觉地同新闻工作者的道德要求结合起来。真实的新闻,不仅应该符合新闻规律的

     客观要求,也应该是符合道姐对新闻的客观要求的。虚假的新闻,不仅会削弱新闻机构和新闻工作者的威信,影响新闻的战斗力,而且也会在道德评价上产生极其不良的消极作用。所以,我们认为新闻真实性在浅层意义上讲是一种业务要求,在深层意义上则应该是一种道德要求。

     一、新闻真实性的道德认识

    在道德的诸多范畴中,真、善、美是三个最为重要的范畴。在许多时候,道德的审美作用正是从这三个范畴派生出来的。新闻要激浊扬清,逐善贬恶,这是新闻的基本功能。但这一切必须是在真实的基础上才有可能。离开真实的基础,善和恶、美和丑将无从谈起。

  1、真实性是新闻规律的客观要求。新闻是以报道事实为己任的。受众之所以最终认为新闻传递的信息为“事实”,全在于一个“真”宇。“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对于这一点,古今中外的一切新闻工作者都有这样的共识。19世纪末的西方世界,由于报业自由化、商业化的过分发展,导致了虚假新闻、黄色新闻、犯罪新闻的泛滥。面对新闻业的危机,一些有良知和责任感的报人尽心竭力地强调真实性的重要性。1896年,《纽约时报》发行人奥克斯在报眼位置公开宣称;“本报所有新闻都是值得刊登的”,声明他的新闻都是真实和有价值的。1904年,普利策在《北美评论》专论文章中指出:“只有最高尚的理想,最严谨追求真理的向望。最正确的丰富知识,以及最忠诚的道德责任感,才能将新闻事业从商业利益的臣属,自私自利的追求,以及社会利益的敌对中拯救出来。”在我国,很多有识之士都对虚假新闻不屑一顾,例如晚清著名作家、《二十年目睹之任现状》的作者吴研人就因为撰写了一篇吹嘘某种药品的文章,而遭受过很多人的批评.鲁迅先生在一篇题为《沉渣的泛起》的文章中,曾十分气愤地嘲讽过带有广告性质的新闻作品。

     在传媒十分发达的今天,中外新闻工作者都依然一如既往地把真实性作为新闻的生命,而且在新闻学的教科书中,详细论述真实性对于新闻、新闻工作者、新闻事业的意义。在实践中,通过制订一系列规章制度,通过很多保障措施,使新闻真实性的要求得以真正的贯彻。

     2.新闻的江实性是法律的要求。近年来,我国新闻界新闻侵权与诉讼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这种情况的出现固然有各种主客观原因,但对新闻真实性问题的忽视,显然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新闻报道要忠实生活,客观地反映生活。但是,在不少新闻作品中,我们可以比较明显地感受到那种浮躁之气。一些作者为了迎合某些受众并非健康的阅读心理,不作认真深入的调查和采访,仅凭道听途说和只言片语,就撰写成文加以发表,导致了侵权行为的发生。

     新闻侵权案的发生有一个共性:虚假成分越多,侵权的可能性就越大。这和文学作品构成侵权的原因恰恰相反:真实的成分越多,侵权的可能性越大。新闻工作者必须严格遵循真实性的原则,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减少侵权和涉讼,才能真正使自己的工作限定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之内。另一个方面,我国法律强调“以事实为依据”,因此,真实性的要求可以使新闻工作者即使涉松了,也处于比较有利的地位。可见,真实性也是对新闻工作者的法律要求。

     3.新闻真实性的进德挂来。如果说在真实性问题上,法律要求是对新闻工作者的最低要求的话,那么道德要求应该是对新闻工作者的最高要求了。法律要求是一种外在要求,强制性要求、而道德要求则是一种内在要求,强调主体的内化作用。对于新闻工作者而言,在岗前培训阶段提出的新闻且实性要求,实际上较多地停留在业务要求甚至较低层次的法律要求阶段。即使上升为道钻要求,也处于潜在的层面。只有当新闻工作者真正开始从事新闻工作后,高层次的道德层面的真实要求才能体现出来。

     从理想的角度来看,新闻工作者应该把新闻的真实性作为一种自觉的道相要求。这样,才能在现代社会的各种诱惑面前,保住新闻工作者的良知,保住自己客观公正的形象和“无冕之三”的权威。如果只是将新闻真实性作为一种职业规范来要求,那么,再完备的规范也不可避免地会存在漏洞。新闻工作者就有可能在利诱面前,失去对其实性的把握。所以,应该把新闻真实性的要求真正作为一种道施要求来对待,要形成这样一种共识:一个有较力的权威的新闻工作者,必须是~个人格健康的,充满道德较力的人。如果这样,个新闻界和社会头痛的“有偿新闻”之类的问题,才希望得到根本上的消除。这是一种高境界追求。

    4、新闻业要寻找合适的社会进施位置。道德具有教化作用,这是不言而喻的,那么,以传播息为己任的新闻业,如何更好地发挥好教化作用呢?当然,我们应该知道,具体的道德教化和新闻播毕竟是不同的。新闻不应该成为具体的“道施教师”。在此前提下,我们应该认识到,新闻传播具有道德教化作用的。如前所述,“真”是道德的一个基本范畴,而新闻的真实性要求同样表达着新闻具备“真”的道德内涵。在长期的潜移默化的接受新闻信息的过程中,受众是会逐渐地把“真作为一种自身的道德要求的。

     新闻业在社会中的作用是十重大的。它所营造的舆论氛围,将深刻地影响社会的价值取向和道德标准。在现代社会。随着传播业的迅捷发展和受众面的不断扩大,它对人们生活的介入是十分广泛和深刻的。新闻业在对社会精神文明水准的影响方面要远比其他许多行业为大。

     二、虚假新闻的反道德作用

     虚假新闻的产生是对新闻真实性要求的严重背叛。它的出现必将产生十分严重的反道德作用。虚假新闻的产生有许多原因,但道德意识方面的缺憾显然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因此,分析虚假新闻产生的原因,进而探讨虚假新闻可能导致的反道德作用,对于最终制止这种反道德作用的出现显然是十分重要的。

     l.虚假新闻在我国社会产生7十分消极的社会后果。在中国的新闻史上曾产生过两次虚假新闻高潮。第一次产生于五十年代末六十年代初,主要是以浮夸为特征的虚假新闻。这次虚假新闻的泛滥与当时社会十分严重的极“左”思想的影响是密切相关的。当然对于新闻工作者而言,这种面的出现多少带有些政治上的无可奈何。第二次则产生于八十年代中期,又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在1984年前后,主要表现为新闻与广告不分,搞有偿专版,有偿信息。第二阶段出现在1987年前后,有偿新闻开始比较严重地泛滥起来,直到出现了令人震惊的《中国人才报》“一天双报”事件,即在同一天,该报一报通过邮局正常发行,另一报则登满有偿新闻走向发行。第三阶段出现在1993年前后,该阶段主要表现为“红包”满天飞,有偿采访到处有。值得注意的是,这次以有偿新闻为特征的虚假新闻,是不少新闻工作者和新闻单位主动追求的。

     虚假新闻的出现,严重败坏了闻界及其从业人员的声誉。社会上甚至出现了“防火防盗防记者”之类的顺口溜。因此,违反新闻真实性要求,最终导致的是新闻界社会形象的严重扭曲和对新闻工作者道德形象的严重伤害。

     2.记者的职业意识和虚假新闻的成因。随着近年来我国新闻业的飞速发展,大量人员进入新闻行业,成为新闻业的新生力量。但对于许多人来说,他们的记者职业意识的培养是不充分的。首先,他们在新闻业务能力方面存在欠缺,表现为采访不深入细致,遇事不深思熟虑,常常将不明事实作合理想象,凭生花妙笔任意发挥。其次,在物欲利诱面前,怦然心动,经常在新闻作品中,散发出铜臭味。最后,欣赏趣味不高,常常沦为他人的“抢手”。至于明显的花边新闻,更是随处可见,透出那些作者平庸的新闻趣味。凡此种种,必然会造成社会对记者的不良印象和记者对受众欣赏趣味的误导。

     另外,一些新闻机构的负责人职业意识也不高,再加上新闻业竞争的不断加剧,使他们为了争取受众而不惜牺牲媒介的良知和品位,违背新闻规律,导致虚假新闻的频频出笼。

     3.虚假新闻的反道德作用。

     第一,虚假新闻的出现,必然导致新闻业在社会上的道德误导作用。新闻业应该以客观、公正、权威的形象出现在社会道德评价体系之中的,因为它应该传递真实的信息,而“真”恰恰是道德的~个重要标志。虚假新闻的不断出现,使社会对新闻界的评价产生困惑,使本该十分清楚的道德标准显得糊涂起来。第二.虚假新闻也会影响作为个体的记者在社会和受众中的道德形象。今天,在许多社会成员中间,记者无疑代表着正直刚正的道德形象。所以,人们在遇到不平之事,往往首先想到向媒介、记者投诉。而一些记者大搞虚假新闻,必定会在受众心目中导致道德评价的混乱。

     可见,虚假新闻的反道德作用,主要表现在:对传递道德评价标准作用的严重削弱,对营造道德评价氛围发出的混乱信息以及在塑造社会道德形象过程时的严重误导。这种反道德作用在短期内可能不一定会有太明显的表现形态,但是随着时间的延长和影响的扩散,其影响的必将是整个社会的道德基础。对此,新闻界和社会都不可等闲视之。

     三、必须把新闻的真实作为新闻工作者自觉的道德要求

     真实性作为一种新闻的职业要求,我们时时应该强调。但是,我们还必须在更加高的层面上来认识新闻的真实性要求,把它作为一种道德要求来对待。我们这样说,并不是在强调“道德万能”,而是基于社会的要求和历史的发展而提出的一种要求。

     1.新闻*实性的政治品德要求。新闻具有党性和阶级性。因此,新闻问题首先是一个政治问题。世界观问题是一个人的政治品揭问题,是否有一个科学的世界观,对于一个人能否正确地认识事物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譬如说,如何处理局部的真实与全局的不真实或者局部的不真实与全局的真实问题.这里就有一个世界观问题。讲我国社会稳定,这是全面的真实,某个地方社会不够稳定,可能也是一个局部的真实,如何认识,显然是世界观的问题。另外,在主观与客观、现象与本质等关系上,均存在着世界观问题。我ftl必须继续加强对新闻工作者政治品德的要求。

     2.新闻真实性的职业道德要求。把新闻真实性要求作为职业道德要求,这是世界许多国家新闻业的习惯做法。联合国的《国际新闻道德体系》第一条规定:“报业及其所有其他新闻媒介的工作人员,应尽~切努力,确保公众所接受的消息绝对正确。”第二条规定:“任意中伤、污蔑、诽谤和缺乏根据的指控,都是严重的职业罪恶—…·对公众忠实,是优良新闻事业的基础。新闻消息发表之后,如果发现严重错误,应立刻自动更正。”而在联合国的《记者行为原则宣言》中又规定:“一、尊重真理及尊重公众获得真实的权利,是新闻工作者首要责任。二、为履行这一责任,新闻记者要维护两项原则;忠实收集和发表新闻的自由,及公正评论与批评的权利。”在世界许多国家的新闻职业道德规定中,都能发现对新闻真实性要求的具体规定。

     我国1997年修订通过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四项“维护新闻真实性”中,明确“真实是新闻的生命。新闻工作者要坚持发扬实事求是的作风,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加强调查研究,报实情,讲真话,不弄虚作假,不得为追求轰动效应而捏造、歪曲事实—…·”可见,我国是十分重视对新闻工作者在新闻真实性问题上的职业道德要求的。但是,仅仅制定《职业道德准则》还不够,还必须通过相应的手段促使其落实。我们觉得首先要通过社会和新闻业的共努力,建立监督体系保证其实施;其次,新闻业主管部门及新闻业内部必须根据新情况,不间断地进行教育;再次,加强业务培训;最后,也可辅以相应的奖惩机

     3.塔共和举荐名有道相潜力的名牌记者。道德的教化作用可以通过许多途径来实现,而道德榜样的教化作用无疑是~种重要的途径。新闻业通过报道新闻,向社会树立各行各业的先进典型和榜样。与此同时,新闻界也应该重视对本行业先进典型的培养和举荐。像范长江、邹韬奋这样的名记者曾作为良好的道德形象,深刻地影响过~代代新闻工作者。今天,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们同样十分需要树立一个个具有完善道德形象的名牌记者。这些记者应该是能遵循新闻规律进行工作,而道德又高尚的人。

     我们始终认为,道德高尚是一个人人格蟋力的主要内容。在新闻工作者中间,树立真实的道德高尚的名记者,对于其他从业人员无疑是一种示范和导向,可以激发他们通过可亲可敬的真实的道德形象,自觉按新闻规律办事,争做道德完善的人。

     综上所述,新闻真实性的道德意义对于我国新闻业的发展意义重大。在社会不断进步,人类社会不断走向道德和文明的今天,我们必须不断在高层次上对新闻工作者提出要求。

顾理平 发表于 2005-6-11 20:03:00 阅读全文 | 回复 | 引用通告

  近年来,许多新闻单位都出现了敢于仗义执言,热情为老百姓奔忙办事的热心记者。这些记者的共同特点是疾恶如仇,面对社会的不公,用激情之手,奋笔疾书,进而亲自出马为民请命,被老百姓形象地称为“包公记者”。面对许多“包公记者”的现象,新闻从业人员、政府部门、普通百姓评价不一。笔者认为,“包公记者”的存在在短期内其价值和作用值得肯定,但是,用长远的眼光来看,从法治国家的要求来说,是不值得也是不应该提倡的。

一、 人关注的“包公记者”现象及成因

1、记者成了“包青天”

近年来,随着我国新闻事业的不断发展和新闻竞争的不断加剧,受到受众普遍欢迎的舆论监督节目和栏目得到了各新闻媒体的高度重视,也在社会上产生了十分良好的作用。在这些节目中,尤以中央电视台的《焦点访谈,广州的《南方周末》等媒体及栏目的影响为最大,与此相适应,这些以舆论监督为己任的栏目的记者们,也被老百姓视作“包青天”。当他们遇到不平之事而求诉无门时,他们自然而然的将满腔的委屈和不平向这些记者倾诉,以求伸张正义。

为民做主一方面来自受众的客观需求。据有关媒体报道,中央电视台的《焦点访谈》自1996年底以来,批评报道占75%,党的十五大召开以后,密度更有所增长。其中的许多节目,在社会上产生了十分强烈的影响,也起到了舆论监督的作用。与此同时,《焦点访谈》栏目也在观众心目中承担起观众无限的重任。

为民做主另一方面也成为一些新闻记者的主观要求。南京交通广播电台即使在市级电台中也算不上多有名气,但有记者东升主持的投诉热线在南京市却很有名气,而东升更是成了几乎是家喻户晓的明星记者。我认为,东升的成名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他敢恨敢“骂”的个性,他极富情绪色彩的批评话语在这个平和得缺少激情的时期很有观众缘;而使他亲历亲为穷追猛打的敬业精神。对于接受的投诉,他总是锲而不舍地要求有关单位“给个说法”。有的时候,他能数次、数十次的亲自上门催办某件事情,甚至不惜得罪他人。这样的记者在记者队伍中有不少,他们的行为属于一种自我要求,颇有些为民请命的色彩。

2、“包公记者”现象的成因

传统思想的影响是“包公记者‘现象出现的文化原因。中国社会长期以来向老百姓灌输的,是一种“官本位”文化。长期以来形成的等级森严现象和特权观念,是自然经济的意识形态发展,也必然会在现实社会中有所表现。他们在“潜意识”里把讲真话的记者当成了“官”,并希望能为他们“讲真话”“讨公平”。这也是千百年来“包青天”式的官始终口碑甚佳的文化原因。

官僚腐败现象的严重存在是“包工记者”产生的社会原因。近年来,党和国家在勤政廉政、反腐倡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我们必须看到,官僚主义和腐败现象还比较严重地存在,老百姓在自己的权利受损求官无望、求法无望的情况下,他们只好期待借助记者的正义之笔来伸张正义。

媒体的宣传功能是“包公记者”产生的社会心理原因。心理学的原理告诉我们,人在受到委屈时,往往会在寻求公正的同时,有一种倾诉欲望,他们希望获得他人的同情和支持。而新闻记者刚好可以帮助他们实现这样的心理宣泄。新闻媒体一旦发表他们所遇到的不平之事,当事人往往会受到关心、鼓励和支持,并能促使问题的解决,这就能十分有效的帮助他们最终化解内心的压力,获得平和的心态。

二、“包公记者”现象于法无据

1、“包公记者”现象在现实中值得肯定

“包公记者”现象使中国社会的一个客观现实。从当前中国社会的实际情况来衡量,我们觉得必须对“包公记者”们所作的辛勤工作加以肯定。从主观上看,这些“包公记者”们都是有着满腔的热情和正义感的人,也是十分敬业的记者。他们通过自己的努力,在全社会为记者树立了仗义执言、疾恶如仇的良好社会形象。从客观上看,正是由于这些“包公记者”们的辛勤努力,才很好的推动了一些问题的解决,为老百姓们解决了很多实际问题,有的还确确实实为他们出了气、、申了冤。

在官僚主义和腐败现象严重存在的一些地方,运用新闻舆论的无形力量去推动消除官僚主义和腐败现象,在今天而言可以说是功不可没的。

2、“包公记者”现象不能代表舆论监督

什么是舆论监督?专家学者们对此有过许多精辟的论述。中宣部在1989年3月6日发表的《关于转发《中宣部新闻研修班研讨纪要》的通知》中,对此有过定义:“舆论监督是人民群众通过新闻媒体,对党务、政务活动和党政工作人员包括各级党政机关领导工作人员实施的民主监督。”我们认为舆论监督是通过新闻媒体的独特作用,帮助公众了解政府事务、社会事务和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务,并促使其沿着法制和社会生活共同准则的方面运作的一种社会行为。在具体运作时,主要是通过舆论的影响作用使社会各部门规范工作,有序运行,而不是要求记者具体去解决某些问题。

“包公记者”的现实情况则往往是记者通过自我的力量,亲自出马去解决某些问题。从两者的具体情况看,舆论监督只有普遍意义,其促使问题解决的方法是举一反三,是根本性的,也是一种被监督单位运用自我力量解决问题的方法;而“包公记者”的行为则只具有个体意义,其解决问题的方法是各个击破,是一种运用外力解决的方法。“包公记者‘的行为虽然据有舆论监督的色彩,但与舆论监督的终极目的是不同的。

3、“包公记者”现象往往带有情绪化倾向,“人治”色彩较浓。

从我们掌握的有关情况看,“包公记者”们的行为往往带有比较明显的非理性色彩。他们在处理一些问题时,往往不能听取各方意见,而是先入为主,偏听偏信,在具体报道时则激情有余而力之不足,乱下断语,充当评判法官,最终往往容易导致侵权。

有的记者则喜欢用道德评评判代替法律评判,以个人的好恶而不是以法律的标准来裁判是非,结果造成不良影响。例如,口碑甚好的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的记者在1996年4月1日报道一起打假案例时,就是因为个别记者不熟悉相关法律,因而用道德判断代替了法律判断,结果在社会上产生了消极影响,也受到了有关专家们的严肃批评。因此,这些“包公记者”们的行为严格说来是带有严重的“人治”色彩的行为,这和我们的社会,和我们的记者追求的“法治”社会的目标恰恰是背道而驰的。

4、相关法规没有规定记者享有“执行”的权利。

我们国家目前还没有制定《新闻法》,所以,记者的权利义务主要应遵循的是《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准则比较具体地规定了记者的权利和义务,但这些权利和义务均没有规定记者去具体“执行”某件事情。作为社会的热心人,记者可以在有余力的情况下,去帮助遭遇不平的他人寻求公正,但这不能以影响自己作为新闻宣传工作者的本职工作为代价。事实上,新闻宣传是对这些遭遇不平者的最好的、最根本的帮助。做好新闻宣传工作是记者的最基本的工作,影响这项基本工作去帮助他人解决某些实际问题,说轻了是“拾了芝麻丢了西瓜”,说重了是一种严重的“越位”行为。

从我们掌握的材料看,古今中外真正有作为的、成功的新闻记者,都不是因为帮助他人“办实事”而名垂青史的。因为这并不是新闻记者的基本工作。我们甚至尚未在中外新闻史中发现一位因此而广受称誉的新闻记者。这种现象从一个侧面说明记者必须首先做好新闻宣传工作的道理。有些记者常常感叹因为常常要帮助受众去解决这样那样的问题而“不堪重负”,其实,这样的“重负”严格地说来不仅是不值得同情的,而且应该受到批评——因为你为“办实事”而影响了自己的本职工作。

三、“包公记者”现象的法律分析

1、各司其职是法治社会对每个社会会成员的基本要求。

把中国建设成为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经历风雨沧桑之后,每个中国人共同的理性追求。“依法治国”,也是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一项治国方略。而“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为基本的一条就是社会各个成员在法律所授权的范围内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唯有如此,这个社会才会有序地运行。我们的国家是在实行社会主义民主制的条件下,人民当家作主的的国家。为了使国家的权力真正按照人民的意志进行活动,必须应用法律形式为国家权力的形式规定必要的原则和程序,确定不同权力系统之间的合理分工及其相互关系,使之依法行使职权,从而防止对国家权力的滥用。我们国家各部门之间相互享有权利及相互的关系,都是按照这样一种法治国家的基本思路确定的。在确定一个国家各部门所享有的权利及所要履行义务的基础上,各部门又根据自己在这个社会中的基本分工,确定其工作人员的工作内容。就我国的新闻工作者而言,其工作职能的确定,就是在社会客观要求的前提下作出的,这是一个社会规范化运作的基本要求。脱离了这样一条规范化轨道,社会的运行就有可能出现混乱。

“包公记者”现象的出现,一方面确实解决了一部分具体问题,但一旦对这种现象加以鼓励和提倡,使之成为普遍现象,就会使社会的分工出现重叠和虚空——由于记者干了某些工商、法院、市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该干的事,于这些部门的工作出现重叠,而记者该干的新闻宣传工作则出现了虚空。当然,我们这样说,是将“包公现象”极端化后作出的一种假设,在现实生活中,“包公记者”尚未极端化和普遍化。但是,社会的一些极端现象,往往发端于个别性,所以我们必须加以超前预防。

2、 律禁止滥用权力现象的出现。

我们已经普遍接受了“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的观念,但是,有往往认为这种改制约的权力仅仅是政府权力,其实,所有的权力都应该得到制衡,包括新闻记者的权利。记者滥用权力,其所产生的社会消极影响丝毫不比政府滥用权力的消极影响小。

记者有哪些权利?除了《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外,《准则》的规定比较具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遵守法律和纪律、维护新闻的真实性、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廉洁奉公的作风、发扬团结协作精神、增进与各国新闻界的友谊与合作等。这些内容具有权利和义务一致性的特点。《准则》中对记者权利的这些规定,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记者能按照社会分工的要求和记者的社会角色要求,以自己的行动去推进社会的规范发展。从“包公记者”们的具体的行为看,他们的行为并不是社会分工的要求,而是一种额外完成的任务。由于我们社会本身存在的诸如官僚主义和腐败现象的存在,“白宫记者”的从在世有利于这个社会的。但是,规范化要求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从长远的发展的眼光看,“包公记者”们的行为又是不必要的。这是因为,只要各个部门都能按法治国家的客观要求各司其职,社会的不公就会减少乃至消除。即使社会不公存在,记者的价值也应该体现在通过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促使社会的其他纠错机制(包括自我的纠错机制)消除这种不公。值得注意的是,“包公记者任”在具体行动中,往往有借助新闻媒体的特殊作用而滥用新闻权力的情况,例如随意评断是非,不按法定程序实施新闻介入,情绪化和武断等这不仅会导致新闻侵权现象的出现,而且也会干预其他部门工作的正常展开。这是一种非法的“越位”行为。新闻记者滥用新闻权力还会导致记者自身承担起不必要的社会重负(承担起其他与多社会职能),使自身不堪重负,影响本职工作的开展。

3、“包公记者”对法治有长期的潜在消解作用。

新闻媒体在全社会的舆论导向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包公记者”们的行为往往在鼓励全体社会成员遇到社会不公,可以寻求记者帮助解决。正确的解决方法应该是通过舆论监督的作用,促使问题按社会分工的要求解决。现在的问题是,这种解决不是通过舆论监督的作用按法定程序解决,而是记者挺身而出,具体去操办某事。这就在社会成员中潜在地倡导着这样一种价值取向: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就是帮助社会成员消除社会不公的,他们能通过新闻媒体的特殊作用实现这样的目的。于是,法治社会所倡导的社会分工、各部门各司其值的权力分工关系,就会因这种误导而受到消解,新闻记者似乎真的是万能的了,新闻媒介至上就会在这种情势下得到徐福的膨胀。

从目前的情况看,新闻媒体和记者在这方面的误导作用实在是不能忽视的:第一,新闻媒体特殊的传播功能,使有关“包公记者”的报道在全社会迅速而又广泛的传播着;第二,记者和新闻媒体都将“包公记者”作为有价值的,能在受众中树立“光辉形象”的事件而主动地、大张旗鼓地加以报道,这种现象是令人忧虑的。在一个社会中,无论是政治或者清官也好,新闻或者记者也好,有一种被视为万能的力量或者人物存在,这个社会是十分危险的。只有在“人治”色彩十分明显的封建社会,万能的“包青天”才会被视作正常,也常常被百姓视作这个社会的救星,但这样的救星从来没有救过不幸的社会。在现代社会,某些地区存在的“包青天”现象与法治国家的客观要求是背道而驰的。因为“包青天‘实际上一张的事个人的力量而不是制度的力量。个人的力量固然可以作用于一时,但个人的难以预测的变数,使这种“包青天”的作用只靠道德的自律来维持,一旦因为某些因素的作用而“青天”不“青”,就会陷人于失望。某些清官因为地位的变迁和舆论的宠幸,终于沦为“昏官”“贪官”的事,我们见得实在是不少了。而制度的力量不存在这种难以预测的变数。遗憾的是,我们的新闻媒体不仅曾经不加分析地为“包青天”唱过赞歌,而且还在自己内部进行着具有造神色彩的举荐“包公记者”的行动,长此以往,法治的价值必然被消解。

我们始终认为,对于一个社会的健康发展,“包公记者”是靠不住的,只有规范的法制制度,才能真正确保社会不公的消除和文明的恒久。

顾理平 发表于 2005-6-11 20:01:00 阅读全文 | 回复 | 引用通告

  近年来,新闻侵权问题成了一个令世人关注的社会问题。说新闻侵权令人关注,首先是近年来新闻侵权的高发生率。迄今为止,几乎没有哪一家新闻媒体没有发生过新闻侵权纠纷和新闻侵权诉讼的,并且以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败诉居多。同时,新闻侵权还导致了十分消极的社会影响。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较,新闻侵权往往具有侵权传播速度快、伤害程度深、影响面广等一系列特点,所以,其社会消极影响比之于一般侵权行为更大。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的治国方略,也是我国从人治走向法治,成为现代文明国家的一个基本要求。而新闻侵权行为的屡屡发生,必将对我们追求的社会公平和正义造成严重伤害,最终影响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顺利实施。正因为如此,认真研究新闻侵权的成因,积极寻找防止新闻侵权产生的措施,就具有了异乎寻常的意义。 

   一、新闻侵权的社会思想原因

     1.新闻事业体制的变化,是新闻侵权多发的一个重要原因。

  长期以来,新中国的新闻媒体呈现出机关报、机关台的性质。新闻媒体报道什么,如何报道,上级党政部门均有十分严格的规定。新闻为政治服务,为阶级斗争服务,这是社会的一种客观现实。在这样的新闻体制下,新闻侵权自然不太容易发生,即使发生了,上级党政部门也会运用权力的力量,无声化解这种侵权的不良影响。在那样一种”权大于法”的社会,任何被侵权的单位和个人均“敢怒而不敢言”,只得无奈地接受权利受侵害的事实。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商品经济进而向市场经济的转轨,新闻事业单位从事实上的党政机关的一部分,开始向其真正意义上的舆论工具回归,“事业位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这十六个字是这种回归的最真实表达。尤其是随着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各新闻媒体已开始实行总编负责制、台长负责制或社长负责制,党和人民的喉舌的性质虽然没有变化,但机关报、机关台的性质却在淡化,新闻侵权行为引发的矛盾不再容易通过行政协调得到化解。同时,大量非机关根性质的社会性报刊得以创办,他们以咄咄逼人的成长态势和各自的特色赢得了广大的读者,而这些报刊的记者一旦发生新闻侵权行为,更加无法通过行政进行协调,最终往往诉诸法庭。于是,从80年代中后期开始,新闻侵权便呈一井喷式”的增长趋势,众多新闻从业人员在接雕而至的新闻侵权诉讼面前一下子显得手足无措。

     另外,从新闻侵权发生的情况看,大部分新闻侵权诉讼案发生在社会新闻的报道中。在此之前,我国的社会新闻被打上资产阶级的戳记一般是不予报道的,这在客观上也减少了新闻侵权发生的可能性。例如,偶发的公民自杀事件,新闻媒体往往不予瞰)报道。到了今天,这样的突发事件不仅有现场描写,更有追踪报道。有的时候记者还就细节问题进行添油加醋式的描写,往往引发侵权。记者们为争抢社会新闻,容易发生侵权情况进而导致诉讼后果。

     当然,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体制的变化并不会直接带来新闻侵权的增多,但是体制的变化却会使以前被掩盖的新闻侵权公开化。应该说,这种现象的出现不是一件坏事,相反,这应该被视作法治社会的一个正常现象:任何人都不应淡漠权利被侵害的事实。

     2.全民法制意识的增强是新闻侵权多发的深层原因。

     新中国成立后的三十年中,曾发生过不少新闻侵权行为,尤其是十年动乱中,为政治推波助澜的新闻媒体常抛出许多供批判的典型,被批判者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受到严重侵害。但是,一方面是那些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人慑于当时新闻媒体特殊的政治地位,往往不敢投诉。另一方面,全民的法制意识十分淡薄,国家的立法和司法机关都不甚健全,公民往往不知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身权益,或者想寻求法律保护也往往是投诉无门,因此,直到1983年,全国竟没有发生一起新闻诉讼案,这在世界新闻史上是一种十分罕见的例外。

     从1985年开始,我国开始大规模地在全民中普及法律知识,开展了全国范围的“一五”普法和“二五”普法,目前已进入“三五”普法阶段。立法和司法机关也被迅速健全起来,十年间,我国的法制建设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尤其是在 1982年通过的《宪法》中,“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被明确地写进了棉法》,加上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更为公民或法人充分利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现实可能。从这个时候开始,公民真正把自己和其他人一切法人和组织作为法律面前平等的主体来对待。这时,许多公民开始认识到,即便是新闻媒体或新闻记者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是可以用法律来讨回公道的。实上,新中国成立后第一个状告新闻媒体的公民,即诉《民主与法制揭己者侵权的原告社融,正是一位普通公民,而在1988年形成的全国第一个新闻诉讼高潮中,原告主要为普通公民。这是令人欣喜的跨越,说明我国公民在经过较短时间的宣传教育和学习,其法制意识已经初步确立起来,作为新闻从业人员,应该更力D慎重地对待每一条新闻,每一件作品。时至今日,我国的法制建设和全民法制教育已经过人了一个健康发展的全新阶段,“要一个说法”已成为每一个普通公民在权益受到侵害时的自觉选择。对此,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也必须有清醒认识。

     3.记者新闻观念的变化,是导致新闻侵权的思想原因。

     新闻是对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但实际上,许多新闻记者已经用他们的新闻实践,把“正在发生的事实’写进了新闻的定义之内。这是新闻记者新闻观念转变的一个方面。在这样的新闻观念影响下,许多记者不再仅仅甘心于去采写已经发生的事实,而是力求亲临其境,以第一时间第一速度来采写新闻,使新闻大战日趋白热化。因此,我们就经常可以见到电视、广播中对新闻事实直播的景观或报纸上“截止发稿时”之类的字样。这样做固然是值得褒扬的一种敬业精神,也为读者和观众提供了最为鲜活的新闻信息,但同时也得冒一定的风险,因为没有时间核实的新闻大大增加了失实甚至侵权的可能性。

     还有一些新闻记者不愿拘泥陈规旧套,要求增大创新新闻报道的自由度,这是新闻记者新闻观念转变的另~个具体表现,是一件好事。没有创新,新闻就会失去活力。但自由和责任始终是不可分割的。例如案件报道,过去记者对案件的报道往往只作结案报道,报道的自由度不大,同时责任也不大。因为法院审结的案例,往往事实清楚,是非分明,不太会有太大的争议。于是记者开始抱怨,进而开始进行案件的过程中报道。但案件的过程中报道往往是在法院对案情没有全部弄清楚前的报道,记者下笔就重千钧,责任非常重大,稍有不当,往往会干扰法院对案件的正常审理,弄不好自己也会成为被告。

     二、”违背新闻真实性原则是新闻侵权的 具体原因

每个新闻从业人员在工作伊始,总被告知两点:第一,新闻要真实。真实是新闻的生命。第二,要善于抢新闻。没有时效性的新闻不是好新闻。真实性强调的是事实的正确,时效性强调的是速度的快捷,两者对于同一个记者来说,在时间和精力上都有矛盾。要真正处理好它们之间的关系并非易事。但是,不管记者新闻观念如何变化,不管如何去抢新闻,新闻的真实性原则始终是不能忘记的。沸沸扬扬的徐良诉壮海文化艺术报》及作者赵伟昌侵权案,最终徐良胜诉,就胜在文章在真实性上出了问题。真实性原则在新闻中具有的意义怎么认识都不过分。而新闻侵权之所以发生,往往也是因为违背了新闻真实性的原则。在新闻采访活动中,要坚持做到新闻的真实性原则,必须注意这样三个方面:    

     第一,总体的真实。所谓总体的真实就是在新闻活动中所报道的事件、问题或人物行为必须具有普遍化典型性,即必须是党和政府密切关注、群众关O、与百姓利害相关的社会问题和读者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一旦报道以后,它们会产生广泛的教育意义。这是新闻的价值所在。所以,我们要求新闻报道必须着眼于社会的整体。社会生活中也会存在一些偶然现象、出现个别的意外事件,对这些事件和新闻不是不能报道,而是必须把握好二个“度’宇,超过了一定的“度”,就有可能违反整体的真实。例如法制新闻,全国每天会发生许多违法犯罪案件,但如果某报所有报道都报道这些内容,虽然每一起案例是真实的,但违反了总体真实的要求。

     第二,具体的真实。所谓具体的真实就是对在新闻活动中所报道的事件或问题的本质和整体有准确的把握,并作出客观如实的报道。具体的真实既是总体的真实的基础和体现,又是细节真实的依托和清架。它在新闻活动中对防止失实,起着关键性作用。要达到具体的真实,要求新闻记者在充分把握材料的基础上,通过科学的分析,认识事件或问题的实质和内核。新闻活动所报道的事件和人物都是具体的和真实的,否则就不是新闻报道而变成了艺术创作,所以新闻记者在新闻采访活动中,切忌只看现象不抓本质,仅凭~枝一叶下结论,要防止所章取义、似偏概全、夸大事实,导致新闻侵权的出现。

     第三,细节的真实。细节真实就是要求在新闻活动中,对事件或问题的每个细节,即每个具体的过程的表述与事实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8月引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倍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呼中指出:浙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J乃沧。内容基本月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从边倒被释》中可以看出,“真实〕中不意味着报道的每个细节都与事实相符,只需要“主要内容’一真实挪可。但是,这不应该成为新闻记者对细节真实要求的否定或者降低,这是因为,这里对既节真实”要求的放宽,主要是指在承担法律责任时,新闻记者因担负着舆论监督药重任而享受着宪法的优先权,并不是指不安考虑细节的真实。同时,细节的真实也是新闻记者严谨采访作风培养的客观要求,只有一个个细节的真实,未眠翩刻俄勒狒阳真实。另外,什么是细节?在具体新闻侵权发生后,往往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在认定上存谷尊困难,为了确保颔伺记者顺利开展新闻工作,必须力来细节的真实。

     综观我国已经发生的新闻侵权案件,我们发现,几乎所有的新闻侵权案件的发生都与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在真实性原则上的失误有关、可见,在这个问题上的失误是新国新闻侵权频发的一大原因。

     三、部分新闻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是导致新闻侵权的直接原因

     1.部分新闻记者的法律意识不强。

     在全民的法律意识普遍增强的情况下,一部分记者的法律意识却没有得到相应的培养提高,具体表现在:第一,少数记者以“无冕之王”自居。在行使新闻采访权的时候,不能同时将自己作为法律面前的一位普通公民对待,新闻作品中有意无意地将这种虚假的特权意识体现出来,构成侵权事实。这种情况特别表现在一些批评性报道中。批评性报道是新闻媒体实施舆论监督的一种重要手段,这种手段的正确运用对于鞭挞社会不良现象,推进社会文明进步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但是,批评性报道要经受的社会检验比之于其他新闻要严酷得多,所涉及的当事人对此类新闻会进行一切可能的反击。尤其是一些记者在采写批评性报道时,情绪化倾向比较浓,有的甚至自视权威,妄加评论,轻易作出一些结论,容易给被批评者提供口实。

     第二,从大量的新闻诉讼案中我们发现,新闻侵权绝大部分表现为侵犯公民的名誉权和隐私权,而法律上是如何对公民的名誉权和隐私权作出规定的,不少记者却不甚了了,甚至在一些专门从事法制新闻报道的记者中,对有些法律知识也处于一知半解之中,报道中容易造成侵权。这种情况与我们国家长期以来忽视法律知识的社会环境有关,也与新闻记者不注意主动去掌握法律知识的心态有关。

     第三,有些记者不能及时掌握运用新的法律知识,也在客观上增加了侵权的可能性。例如我国不少前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刑法》在许多重大问患上都有较大的突破和修改。但不少记者知之甚少,油相关的报道中有侵权嫌疑的语句频频出现。这种伟况还出现在其他法规颁布之后。例如,某省一条电按新闻中说:“我省于8月初选派3000名大中专毕业生到基层担任村干部,这也是大中专毕业生就业的新方向。”又据一家地市报刊登的新闻称:“近日,我市组织部门选拔并任命了千名优秀大中专毕业生务农村担任村富。”这些报道内容都与相关法律有明员相悻之处。彻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投票选举产生,而不能由上级组织部门迅派就任,更不能直接任命村富。“选派”“任命’”“担任’“就职”的提法和做法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悻容易引起误导,在农村法制化进程普遍滞后的今天有关农村法律的宣传及应用更应慎重。

     2.部分新闻记者业务素质不高。

     新闻记者的业务素质除了上述法律素质外,还包括思想品质、社交能力和对新闻采写规律和原刑的掌握。由于近年来我国新闻事业发展迅速,一大拓未经专门培训的人员进入了新闻行业,于是,他们在新闻采写过程中就很可能出现侵权。例如,他们往各分不清文学和新闻的区别,对新闻作品的情节进行虚构,形成侵权。如北京某记者在很短的时间内先后撰写了“倪萍怀孕”和“倪萍没有怀孕”两篇自相矛盾的文化新闻向全国各新闻媒体广为发布。当有人说;你写又相矛盾的新闻,不等于自己打自己的耳义吗?他意大言不惭地说,这记耳光值得,因为数千元稿扔到手了。记者的素质如此,出现新闻侵权也就不足为怪名记者新闻亲戚火映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主题先行,们听偏信。这是记者采访中带有的一种心理走势。新闻采访普通风行“主题先河’之说,王者们在采访之前,往往在心中存有一个主观的观点;以便更好地/‘符合当前宣传的今心”,但如果以新门侵权为代价,显然就得不偿失了。我们发现,一些记者得到新闻线索后,往往在头脑中形成成见,在采访中带着这些想法找材料来印证自己的判断,结果很容易造成主题先行。偏听偏信。

     捕风捉影,断章取义。记者必须信息灵通,耳听八方。但是,道听途说得来的消息,甚至包括从一些权威人士、权威机关得来的消息,只能作为新闻线索,而不能立即形诸稿件见报。有些记者热衷于深挖内幕,出独家报道,搞轰动效应,他们往往捕风捉影,见风是雨,对掌握的材料进行断章取义式的利用,棉果往往是仓促发稿,导致侵权问题发生。

    合理想像.主观臆断。新闻不是文学,当新闻记者进行新闻活动时,主观的东西只有得到了客观事实的验证时,才能写进报道。新闻要求所有事实,都客观私准确,不能像创作文学作品一样想像虚构,前校加叶。有的时候哪怕是一个很小的细节有出入,也会引起新闻侵权。在这方面,新闻界的教训可谓多矣。

顾理平 发表于 2005-6-11 19:56:00 阅读全文 | 回复 | 引用通告

  新闻是一种需要传递的有价值的信息。但是,同样一条新闻,通过不同媒体的传递其所产生的效果却是大相径庭的。这固然受制于媒体的覆盖面的影响,譬如报纸的发行量的高低或电视的收视率的高低,但具有大体相同的发行量或收视率的媒体,传递同一条新闻后产生的效果也会有巨大的差异,产生这种差异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媒体对新闻采取了不同的包装。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不要说是新闻媒体,就是需要直接面对市场的企业,也是缺少对自己产品的包装意识的,所谓“酒香不怕巷子深”,说的就是这种心态。而今天,几乎没有一家企业是不知道“酒香也要勤吆喝”的道理的。所以说,现代社会进入了一个包装时代,这决非言过其实,而新闻媒体,也应该适应包装时代的包装要求,对自己的主产品——新闻进行认真的包装。

  一、新闻的形式包装

  一般认为,包装主要追求的是一种形式美,这是有道理的。人们对美有一种近乎本能的追求和好感,而对粗制滥造的、丑陋的东西又有一种近乎本能的厌恶,这是人的一种健康心理。新闻作品要面对受众,自然应该给受众传达一种美感,惟其如此,才能更好地实现新闻的其他功能。 

   新闻与美的结缘,是新闻事业本身不断发展的客观要求.新闻产生初期,匮乏的物质条件不可能为新闻与美结缘提供物质基础。后来人们发明了用电报传递新闻后,不时中断的通讯迫使新闻工作者首先把新闻的几个要素传递结束而无暇他顾。而在现代社会,物质条件的丰足以及发达稳定的通讯条件已经为人们传递精美的新闻作品提供了基础。同时,用美的形式来反映新闻的内容,也满足了追求美好生活的现代人的心理需求。

  1.新闻作品的结构美

  用美的形式,将新闻作品组合起来,这是新闻作品结构美的基本要求。结构美给受众传递的第一个信息是视觉或听觉的美感。新闻作品的一个功能是让受众接受主流文化和主流信仰、主流价值观和人生观的教化作用,而美的形式,则容易达到在这个教化过程中“春风化雨,润物无声”的理想境界。

  新闻作品的结构美在报纸新闻作品中主要表现为版面结构。版面编辑是一门大学问,在其形式上则贯穿了美学的原理。从画版、标题和正文的字体变化,到线条和报花等的运用,都有许多美学规律可循。今天,一些报纸的版面变化又在报纸本身开版的大小、大标题的制作、大照片的运用方面表现出了某种前卫的风格,其追求的终期目的只有一个:让版面吸引人。

  新闻作品的结构美在电视和广播新闻中则表现为栏目结构的美化。在电视中,从要闻的编排、背景画面的设计,到主持人声音和形体语言的传递,都在向精细化和美化方面发展,这是广电新闻发展的一种基本趋势,广播电视新闻改版的频率远高于报纸新闻,其宗旨就是要通过改版,不断给受众以新鲜感、美感。

  2.新闻作品的文辞美

  无论是报纸新闻还是广播电视新闻,都是需要借助语言来传递信息的,而语言是否具有文辞美,则是该新闻作品能否成为好新闻的一个重要条件。有人说,写新闻就应该是“扛竹竿进城——直来直去”,这从新闻作品“文约而意丰”的意义上来说,大体上是不错的。但是“文约”并不意味着不讲文辞之美。好的新闻作品之所以能传之久远,具有文辞美无疑是一个重要因素。譬如像《谁是最可爱的人》这样的新闻作品,就是具有了意韵悠长的文辞美才深具魅力的。

  追求新闻作品的文辞美首先要讲究标题的制作。标题是新闻作品的脸,受众能否“一见钟情”,标题的好坏举足轻重。有新闻写作经历的人都知道,一篇新闻作品标题的好坏,甚至能影响到该新闻作品的生死(能否发表)。标题制作得好,能直接引发受众的阅读欲望。如中央电视台获中国新闻奖的节目的标题《和平使沙漠变成绿洲》,另外还有诸如《足球、足球……》、《回家的路有多长——对流浪儿童的跟踪采访》等,均为新闻作品增色不少。标题不仅仅限于主标题,同时也包括对肩题、副题、小标题等的精心推敲,所有这些,都能增加新闻作品的魅力。

  新闻作品的文辞美还包括新闻正文的文字推敲。有些新闻作品在文辞上是没有太多的推敲余地的,如快讯、短消息等,有些则可供反复推敲,如通讯、评论、报告文学等。一篇作品是一位新闻作者才情的充分展示。有人说,新闻美应该包括真实之美、新鲜之美,阳刚之美、含蓄之美、和谐之美、哲理之美、朴素之美、文约之美、意境之美等诸多方面,而所有的这些美,都是要通过文辞之美来实现的。新闻作品的写作必须和其他文学作品的写作一样,进行精心反复的文辞推敲。

  3、新闻作品的韵律美

  新闻作品的韵律美在版面的组合上主要表现为将不同类型的文章组合在一起。在同一个版面上,应该有简讯、消息、通讯、评论、图片等不同体裁和形式的新闻作品。如果一个版面的新闻作品形式单一,或只有消息,或只有评论,或只有通讯,其传递效果必然是不好的。要将不同篇幅的文章有机地组合在一起。在电视新闻中,有的新闻长达几分钟,有的则短至几秒钟,这种长短的变化,可以使节目丰富而具有变化的韵律感。新闻作品的韵律美必须在形式的交叉变化中才能体现出来。 

   新闻作品的韵律美还必须在同一篇新闻作品中有所体现。写一篇消息,如果采用倒金字塔结构形式,开头必然出现高潮,但这个高潮是不可能持久的,必须通过交待背景等使高潮回落,但在结尾处最好能另有一小高潮,使人在读这样的新闻作品时,经常能感受变化着的韵律美,而韵律美在长篇通讯的写作中则具有了更为广阔的天地。情节安排跌宕起伏、细节描写丝丝入扣,往往会产生令人爱不释手的快感。

  二、新闻的内容包装

  新闻包装既要注重形式的包装,同时也必须注重内容的包装。只有形式的包装而缺少内容的包装是不全面的包装。也许有人会说,包装本来讲的就是外在的形式,内容哪有包装之谓?其实不然,新闻包装中,内容的包装同样是十分重要的,为什么有的新闻作者写的新闻作品受欢迎,有的则受众反映平平,对内容不同包装是一个重要的影响因素。

  新闻的内容包装主要探讨的是对新闻内容的不同组合方式。同一新闻题材,是用消息来反映还是通讯来反映,所产生的效果是不同的。某人通过长期刻苦钻研,克服了一系列困难,在某一领域取得了突出性的成就,这样的新闻题材,用通讯来反映显然要比用消息来反映效果更好,对社会更有启迪作用。在对另一新闻题材确定了新闻体裁后,对其中的内容如何组合,哪一点先写,哪一点后叙,这又是一种组合方式。所以说,新闻的内容包装是大有讲究的。

  1.精心采访是搞好新闻内容包装的前提。 

   要对新闻素材自如组合,搞好内容的包装,充分的采访举足轻重。在采访之前,记者必须对所要采访的新闻人物或新闻事件的大致情况有所了解,然后在此基础上理清思路,才开始采访.有人对新闻采访的“主题先行”一味排斥,这是没有道理的。因为新闻本身是已经发生的事实,是有一个大致明确的主题的。只有做到“主题先行”,采访时才能做到心中有数、采访的内容才能“八九不离十”。事实上,“主题先行”并不排斥采访的激情和随机应变,也不排斥在采访过程中不断挖掘出有价值的新闻。相反,“主题先行”由于有了缜密的准备,反而有利于上述目的的实现。

  在具体采访过程中,记者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要力求采访得周到全面。新闻的内容包装要追求对材料的自如运用,而缺少了充分的采访,所谓对材料的自如运用只能是一句空话。由此,就必须要求记者在采访过程中要注意发现疑点,精心挖掘细节,勤于发问,以求采访一次完成。有的记者在采访时作风浮夸,采访过程如蜻蜓点水,其结果必然是浮光掠影。在这种情况下,要想精心对内容进行包装,必然要反复地补充采访,其效果也就可想而知了。

  2.精心撰文是搞好新闻内容包装的基础 

   首先必须对新闻作品的内容有一个客观的把握,也即记者对新闻事件或人物的整体情况心中有数。受众阅读新闻作品后,基本的一点是要弄清楚该新闻事件或新闻人物的前因后果、来龙去脉。所以,新闻作品在内容的包装上首先必须做到脉络清楚。新闻作品讲究写作技巧,但新闻作品毕竟不是实验文体,而是要面向众多受众的大众文体,所以在写作上必须注意受众的阅读习惯和接受心理。

  其次,必须对新闻的内容进行精心的组合。新闻作品要有吸引力,要给人以美感,形式是重要的,但关键还在于内容。内容确定了,然后通过灵活的写作手法,将这些内容有机地组合成一篇优秀的新闻作品。这其中包括注意新闻素材的合理分配,文章首尾的相互呼应,文章上下的有机衔接等等。 

   最后用合适的文辞表达内容,将形式包装中的文辞美要求和内容包装要求结合起来,达到形式和内容的完美有机统一。 

   3.精心推敲挖掘新闻作品的深层魅力

  新闻作品的任务是传达事实而不是作出判断结论,作出判断结论是受众或法官们的事。但是,不作出判断结论并不是说新闻记者在内心不要有什么评价,新闻记者在写作新闻作品时,只有在内心对新闻人物或新闻事件有了一个大致的评价后,才能真正理解新闻的影响和意义,寻找到新闻作品的写作中心。因此,只要时间允许,在保证时效性的基础上,新闻作品还是应该反复推敲的。“文章千古事,落笔费推敲”,将哪些素材写进新闻中,对这些素材如何组合取舍,凡此等等,都将最终影响新闻作品意义的大小。 

   在新闻作品深远意义的挖掘过程中,除了对新闻作品进行反复推敲外,还可以通过一系列的“新闻策划”活动,彰显其意义。譬如,可以采用消息、通讯、图片、配发评论等进行宣传报道,可以通过连续报道(追踪报道)等进行深层意义的开掘。

  三、新闻包装必须符合新闻真实性的原则

  新闻包装是对新闻作品形式的美化和内容的科学组合,包装在根本上讲是一种外在的东西,决不能以牺牲新闻作品的真实性原则为代价。

  在美学原则中,真实美是一种高境界的美,而这种高境界的美和新闻的真实性原则是殊途同归的。新闻作品是传递已经发生的事实的有关信息的,而这里的“已经发生”明确了新闻是真实的,是不容编造歪曲的。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新闻媒体传递的真实的信息,可以树立新闻媒体的权威形象,并最终赢得更多的受众,而这一点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闻业的发展可谓生死攸关。我国的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要求、新闻工作者新闻采访的客观要求都将真实性作为一条基本的规定来要求记者,这种对新闻真实性的重视,反映的正是新闻的真实美要求。

  与新闻的真实性原则相反的是虚假新闻的泛滥。虚假新闻在现实生活中有各种表现形式,如胡编乱造、添枝加叶、有偿新闻等等,这对新闻媒体和社会的危害性是十分巨大的,有些新闻记者或新闻媒体对新闻包装富有兴趣和热情,但对新闻的真实性却颇不以为然。他们强调新闻的“可读性”、“趣味性”、“卖点”,而忽视了真实性原则,这就走到了和新闻包装初衷本末倒置的地步,这是需要警惕的。

  今天,新闻包装已越来越多地受到了各新闻媒体的重视。记者除了精心撰写标题和内容外,报社还通过彩印等不同形式向读者传达美的信息。而电视台则聘请专门广告公司和技术人员,对新闻节目的形式如片头、片尾、片花进行精心包装,留给观众以视觉冲击和美感。目前,新闻包装还有向新闻媒体整体形象包装发展的趋势,有些新闻媒体热衷于公益事业,通过赈灾、捐助等形式力求树立慈善形象以亲近受众;有些新闻媒体则对策划诸如读者节、作者笔会、庆典演出等兴趣盎然,借以提高社会知名度;中央电视台努力树立和巩固着一号台的权威形象;上海电视台、东方电视台则努力追求海派风格;《南方周末》则以“彰显爱心,维护正义,坚守良知”社会维权者角色出现,凡此种种,都是新闻包装的有机延伸。我们相信,随着我国新闻事业的日益发展和同世界新闻业交流的日渐增多,新闻包装必将会有一个更为广阔的前景。

顾理平 发表于 2005-6-11 19:55:00 阅读全文 | 回复 | 引用通告

  近年来,无论是在电视、广播中,还是在报纸、期刊上,明星绯闻可谓屡见不鲜。与此相对应,围绕名星绯闻的新闻纠纷和新闻诉讼也日渐增多。只要稍微留心一下相关的媒体,我们就会发现,明星和媒体间的关系好好坏坏聚聚散散,你方唱罢我登场,悲剧闹剧竞相上演,构成了现代社会一道独特的社会景致。和任何公民或法人与新闻媒体发生侵权纠纷以后最终的解决准则一样,明星与新闻媒体的侵权纠纷最终解决的依据也只能是法律。但是,由于明星作为公众人物,他们在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范畴内,与普通公民相比,有着独特的地位,因此,对名星绯闻及其法律问题进行专门研究,就显得十分必要。

现代社会中的明星绯闻

在现代新闻业中,明星绯闻始终在新闻报道中占据着特殊的地位。以服务和娱乐为主要特征的晚报、都市报类报纸姑且不论,即使在一向以严肃著称的党报上,我们也屡屡可以见到例如明星假唱、逃税、婚变、打人之类的消息。这些消息虽然不全属于绯闻的范畴,但将这些事情放到普通人身上,是决不会有多少媒体对其产生兴趣的。现代社会充斥于视听的明星绯闻,是与宽松的社会氛围相合拍的。人们追求的宽松开放的时代成了生活的现实。人们一方面可以评论时政,推断前程,另一方面也可以在林林总总的媒体上,阅读名星绯闻以为闲暇谈资。应该说,是宽松的社会环境,造就了明星绯闻得以流行的土壤。

受众需求的多元,则为明星绯闻生存营造了相应的受众环境。受众的需求是每个媒体负责人所需考虑的最为重要的问题。没有受众需求就没有媒体的生存空间,这样说绝不为过。在“舆论一律”的年代,媒体可以不考虑受众的需求而自如地生存,但是,在新闻媒体普遍走向市场的今天,媒体这样的“幸福时光”已经结束。受众的需求是多种多样的,于是,以不同目标受众确立媒体定位,媒体从综合走向细分就成了必然。娱乐报道可以为严肃新闻带来一些轻松气息,以便更好地调节和满足人们的精神需求。于是,明星绯闻就有了更加广阔的生存空间。

生活的快节奏让现代人的神经经常处于高度紧张的状态,于是,他们需要用轻松的节拍来调节,阅读名星绯闻可算是选择之一。从社会心理分析,明星绯闻的存在一是缘于人们调节紧张心理的考虑,二是好奇心。好奇心是人们一种正常的心理,有时甚至是发明创造的动力。明星既然成了公众人物,他们的趣闻轶事受到大众的关注也就不足为奇了——人们总是经常对在媒体上露面的明星们充满着刨根究底的好奇心。

明星绯闻广为流行除了与一系列社会环境(社会原因)息息相关外,还与一定的人文因素紧密相连。明星有成名的欲望,记者或自由撰稿人也有成名的需求。有的还带有明确的经济目的——获取稿酬。这里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互联网的作用。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确实为我们的生活增添了无穷的便利,但是,缺少约束管理的互联网也成了真真假假名星绯闻广泛传播的广阔舞台。遗憾的是,传统媒体往往为了省心省力而从网上“扒”新闻,从而导致假新闻、绯闻的泛滥。

明星绯闻的法律认识

1、明星享受了成名权

严格地说,成名权是每个人都享有的法定权利。之所以说成名权是法定权利,主要是因为我国的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都为每个人的自由成名提供了法律保证。也就是说,每个人都享受着法定范围内同样的成才成名的法律条件。但是法定权利对于绝大多数社会成员而言,还仅是一种潜在权利——他们还没有现实地享用这种权利,所以,并不是每个社会成员都成名了。

成名权的享用需要两个基本条件,其一,个人的努力。明星表面上风光无限,但背后也会有满腹的苦辛。每个人成功的背后,都有常人难以付出的艰苦努力,所谓天道酬勤,说的就是这个道理。不经过个人的努力而成名的事情是难以想象的。其二,新闻媒体的宣传。个人的努力固然重要,但缺少新闻媒体的报道而成名在今天这样一个资讯发达的社会仍然是难以想象的。这里必须注意,成才和成名不是相同的概念有些在科学领域默默耕耘成了大器的人才并不特别有名,有的甚至不为人知,就是因为虽然有了个人的努力并取得了成就,却缺少新闻媒体的宣传,也就是说,他们没有真正享受到成名权,所以,我们说,新闻媒体的宣传是使成名权从潜在权利变为现实权利的必不可少的条件。新闻媒体的宣传,可以使具备了成名条件的人一夜成名,。这也是为什么会有那么多艺人要挤中央电视台春节晚会的一大原因。其实,科学家或其他社会成员同样可以通过新闻媒体的宣传一夜成名的。陈景润一夜成名的原因就是因为一篇报告文学的发表。

成名权的享受,实际就是指获得新闻媒体的广泛宣传,而这种宣传对于一个明星而言,是至关重要的。在享受成名权的过程中,明星和其他社会成员相比是有差异的,这种差异主要表现在新闻媒体对明星宣传往往比较多地用绯闻替代一般新闻。对一般人而言,绯闻只能带来名誉权的贬损,但对艺人而言,绯闻却并不一定是坏事。《服务导报》1999年9月19日的一篇报道称,著名导演张艺谋就说过:“演员成名要靠绯闻加演技”。表面上看似乎很奇怪,但细究之下其实不足为奇。明星是靠“名气”吃饭的,绯闻有助于“名气”的提升,有助于其“知名度”的提高,因此他们当然能从绯闻中获益了。所以,我们认为,绯闻就法律意义而言,它依然是艺人享有的一种成名权、宣传权。

2、明星牺牲了部分隐私权

成名权和隐私权可以说是一对相辅相成的矛盾。一方面,享受成名权,必须牺牲一部分隐私权,明星必须将自己生活中的一部分隐私作为新闻素材交给新闻媒体宣传,否则,他们难以获得持久的、有轰动效应的宣传。另一方面,明星在成名以后,将会受到新闻媒体的追踪关注,他们某些不愿为人知的隐私,也会因为这种关注而被曝光。所以,任何一个明星在成名之前,都必须做好牺牲自己隐私的准备。明星在享受成名权的同时,要牺牲自己一部分隐私权,这几乎成了不可避免的事。“往小里说,绯闻丰富了一些人的生活,让他们在茶余饭后有事可干。往大里说,绯闻让报纸发行量电视收视率一路上扬……隐私权已经是只属于穷人的权利,而富人却被迫身不由己地接受以穷人为主要代表的公众知情权的制约。由‘狗仔队’一手开创的绯闻世纪让有权的人有名的人有钱的人都得留点神……”(1)这样的话虽说有调侃的成分,但不无道理。明星是受众共同创造的作品,受众当然有权对其评头论足,隐私受到侵扰当然也难于例外。所以,在法律层面上,明星牺牲隐私权实际上是取得了享受成名权后的一种法律平衡。

3、明星隐私权和成名权的平衡

法律的本质要求是强调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在一个方面享受的权利多一点(履行的义务少一点),在另一方面享受的权利就少一点(履行的义务多一点)。明星享受了成名权,就要以牺牲一定的隐私权为代价。“因为在当今社会,‘名人’吸引了众多的社会关注,占用了大量的社会资源,领受了数不清的鲜花、掌声、赞美与荣誉,居万目之焦,开风气之先河,这些都是社会生活的客观现实。“(2)如果明星不能牺牲一部分隐私权,一方面,他们可能不能很好的享受(利用)成名权,另一方面,也构成了对受众知情权的侵害。

知情权是由美国记者肯特·库柏在20世纪40 年代提出来的一个概念。知情权一般是指一个人有权知道自己应该知道并且想知道的事情的权利。面对明星,公众享有知情权。之所以这样说,首先是因为明星作为公众人物(明星是显而易见的公众人物,因为他们客观上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他们的言行有新闻价值;其次是因为公众对他们有了解的兴趣。所以他们不得不牺牲自己的隐私权。“公众人物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他们本人及其言行随时具有新闻价值,符合公众的合理兴趣,他们的一些隐私已构成公众社会知情权指向的对象,因此,他们的隐私权在诸多方面受到限制,如他们的照片可以未经事先允许而刊登,他们的恋情与婚姻可作为花边新闻炒卖,等等。”(3)当然,明星们牺牲的隐私权是有限度的,一般认为这种隐私权应该与其从事的职业有比较密切的关系。如果其隐私与其职业无关,则这种隐私受法律保护。明星一部分隐私的牺牲,获得了与其享受成名权后权利义务的平衡,所以,这种牺牲是不可避免的。

明星们为成名付出部分牺牲隐私权的代价,这对他们来说多少有些无奈。但这种付出是不可避免的,因为明星的职业特征决定了他们必须付出。“在这个时代,再也没有比明星与大众的关系更为密切的了。明星一旦因传媒而为大众熟悉之后,人们不仅关心明星的成就和成功,而且对其婚姻恋情、丑闻闹剧乃至日常生活也‘关怀备至’。”(4)说到底明星是由公众造成的,每个成功的明星寄托着无数未成为明星者的明星梦,所以,公众对明星总是怀有深情探究的好奇。没有人能阻止公众的这种探究,明星无权,新闻媒体同样无权。

明星的无奈其实缘于一项法律义务。如前所述,明星成了公众人物,其隐私权就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任何对这种限制的反抗都是难有结果的,因此,明智的做法是履行这项法律义务——尽管也是无奈的。

4、虚假绯闻的法律责任

虚假绯闻是虚假新闻的一种表现形式。在虚假绯闻的形成过程中,有些艺人是虚假绯闻的牺牲品,他们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的名誉权或隐私权受到了损害。在这个过程中,虚假绯闻的成因往往有两个:绯闻作者出于不同目的而随意编造;绯闻编辑出于报刊发行量或电视台、电台收视率的目的考虑的刻意纵容。于是,艺人就成了虚假绯闻的牺牲品。对待这样的虚假绯闻,法律应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另一种虚假绯闻却完全是在某些艺人的主动授意下制造出来的。许多艺人都有自己的宣传策划人和包装公司。为了炒红明星,他们不择手段制造虚假绯闻交给媒体炒作,随后再发表所谓的“辟谣申明”进行第二轮炒作。最后是“告上法庭”,进行新一轮的炒作。一些媒体和记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了明星们的“一炮走红”的“好帮手”。在这种情况下,再让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承担因发表虚假绯闻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当然,在理论上来分析这种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是比较容易的,在实际生活中,哪些虚假绯闻使明星们无辜受害,哪些虚假绯闻是明星们故意为之,在认定时是有比较大的难度的,必须经过艰苦细致的调查。

注释:

(1)《南方周末》1999.11.5,龚晓跃文。

(2)《法制日报》2000.9.17,查庆九文。

(3)《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张新宝著,群众出版社,第104页。

(4)《众神狂欢》,孟繁华著,今日中国出版社,第121—1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