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隐性采访是近年来受到新闻记者普遍青睐的新闻采访形式。由于通过隐性采访这种采访手段采获的新闻具有形式的新颖多样、内容的新鲜独特等特点而受到受众的欢迎,成为大众传媒经常采用的新闻样式。但由于相关法规的缺乏,新闻记者在开展隐性采访时,经常会遇到诸多法律困惑。这些困惑主要是:通过隐性采访采获的视听资料能否作为法庭合法证据使用;隐性采访实施过程中是否可以采用引诱手段;新闻记者在隐性采访时如何隐身……在没有专门法规定的情况下,探讨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开展隐性采访的方法和途径,对于隐性采访的健康发展意义重大。
关键词:隐性采访;法律困惑;法律出路
隐性采访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新闻采访形式。近年来,随着新闻活动对现代生活介入程度的不断加深,因隐性采访而引发的法律纠纷和法律诉讼有日渐增多之势。这种局面的出现不仅有新闻记者自身业务素质不高,法律意识不强等原因,也有我国相关法律规范不健全不配套的原因。由隐性采访的非道德行为引发的困惑可能导致非道德评价,但这种评价毕竟只存在于道德层次,尚不足以引起过于严重的社会后果,而由隐性采访的非法行为引发的困惑却可能导致违法结果的出现,其严重的社会后果是决不容我们轻视的。因此,我们必须以法律的眼光,认真分析探讨隐性采访中存在的诸多困惑,最终为隐性采访的顺利开展寻找到合适的途径。
一、困惑之源:法律的缺席
特别法的缺席,是隐性采访屡屡遭遇法律困惑的关键所在。探讨某一问题的法律界限,我们当然首先寻找特别法(专门法)的规定。隐性采访作为一种新闻采访行为,当然应该受《新闻法》的规范。但是,我们遗憾地发现,尽管我国早在1984年,时任中共中央书记处书记的胡乔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彭真批准同意了由中宣部新闻局提出的《关于着手制定新闻法的请示报告》,到1988年10月,也有了新闻出版署牵头的“新闻法征求意见稿”、上海起草的“新闻法征求意见稿”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起草的“新闻法试行稿”,但时至今日,20年过去了,《新闻法》的出台似乎还遥遥无期。2002年11月,新闻出版总署副署长柳斌杰在接受《财经时报》记者采访时,还明确表示“中国目前不会制定《新闻法》”,所以,企求用《新闻法》来规范隐性采访,可能还有一个较长的过程。特别法的缺席,对隐性采访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近年来,围绕隐性采访的争议不绝于耳,相关的法律困惑也层出不穷,这和法律不明确,记者具体操作时,无规范可循直接相关。由于法律无规范,新闻记者在开展隐性采访时,只能根据自己的主观想象,凭籍已有的法律,“在迷茫中探索”,这种探索当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失误。
普遍法的语焉不详,也令新闻记者有“无法可依”的无助感。在我国的普遍法中,尚无关于隐性采访的专门条文。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有关于公民人格权、名誉权的规定,但只是一般规定而已,与隐性采访并无直接关系。只有当隐性采访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利后,这个法规才会发生作用。于是,我们企求国家大法的《宪法》发挥作用。确实,我国《宪法》对我国公民的言论自由等进行了规定,这可以视作对新闻采访权、包括隐性采访权进行了规定,但应该看到,这种规定只局限于宪法的层面,由于规定比较宏观,在可操作性上是有很大难度的。当然,随着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宪法权利也有可能通过司法途径加以保障。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山东省齐玉珍诉陈晓琪案作出司法解释,指出宪法权利可以成为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的裁判依据,这是令人鼓舞的。“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限制、剥夺甚至侵害,通过司法途径予以恢复,确认或保障,在一个民主宪政的社会中本来不是什么新鲜事,但是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有着几千年封建传统、司法权与行政权合一的国度来说,确实非常不易。” 我们希望《宪法》中关于言论自由等的规定,能在具体的司法行为中产生作用,我们更希望它能对规范隐性采访产生作用,但是,我们也十分清醒地意识到,在目前,这也许只是一种美好的愿望而已。从言论自由,到新闻自由,再到隐性采访,这里的距离之长,是绝不允许我们有太过乐观的期待的。所以我们说,普遍法在目前确实还无法对隐性采访进行规范。
相关规定和政策不具备法律效力,无法为隐性采访提供直接有效的法律支撑。迄今为止,我国的新闻出版主管部门颁布了一系列相关的规章制度,如中宣部颁发的《关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国家保密局、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总署、广电部颁布的《新闻出版保密规定》等,以及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颁布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等,对新闻采访活动进行了规定。比较明确的规定,各新闻媒体也颁布了一系列内部规定,有的还对隐性采访问题进行了十分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规章制度的颁布对规范新闻记者的隐性采访活动,产生了间接或者直接的影响。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规章制度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更不能代替法律规定,这就为法律争议留下了一个巨大的空间。
二、隐性采访采获的视听资料是合法证据吗?
音像资料能否作为合法证据?对于这个问题,我国的司法解释曾经有过不同的规定。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强调,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取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条规定,令隐性采访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这是因为,不管对隐性采访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评价,但起码有一条:在隐性采访过程中采获的录音录像资料,是无法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在法庭上使用的。这就为隐性采访的适用设置了一个严重的法律障碍:从隐性采访的特点看,隐性采访是在采访对象未知状态下进行的,其录音录像要征得被采访对象同意几乎是不可想象的事情。既然录音录像未经同意,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自然是不合法的证据,因此,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它就无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这也是新闻媒体在由隐性采访引发的诉讼中败诉的主要原因之一。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并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若干规定》颁布以后,立即有媒体宣称“偷拍偷录被法律认可。”其实,仔细查阅《若干规定》的具体条文,我们尚无法直接得出上述结论。一些媒体之所以作此断言,可能是在该《若干规定》颁布前,录音录像资料是不能作为合法证据在法庭上使用的,而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可以确认录音、录像资料现在已经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在法庭上使用了。但是,这些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到底能否成为合法依据,还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该《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还明确规定了是否是有效证据的条件之一是证明“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这些法律条文具体是这样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七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值得注意的是,2003年9月8日公安部公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还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从上述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佐证,无疑点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或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即使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只要是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的证据,法院就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以侵害他人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根据隐性采访的特殊作用及我国法律“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的法律精神,我们认为隐性采访获得的视听资料只要不是以“侵害他人”或者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就可以视作合法证据。当然,如果是以“侵害他人”或者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视听资料,就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例如,用长焦距偷拍的普通公民在室内观看黄片的照片,就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在其实施违法行为时是没有拒绝采访权和隐私权可言的,记者此时可以不征求其同意进行拍摄和录音以取得证明其犯罪事实的证据。再就是涉及公共利益的公众人物和涉及公共兴趣的公众人物。因为其言行与公众利益相关,他们就有接受媒体监督的义务,老百姓就有权了解其言行举止甚至其个人隐私。因为其个人私事甚至隐私和最重要的公众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他不受隐私权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的不可回避的内容。” 除了上述对违法事件的隐性采访和对涉及公共利益的公众人物的采访外,还必须充分考虑隐性采访实施的场合。一般认为,在公开场合获得的隐性采访视听资料,是可以作为合法证据的,而在私人场合通过隐性采访获得的视听资料,除了特定的采访对象和事件外,是不能作为合法证据的。因此,我们不能轻率作出“偷拍偷录被法律认可”的结论。
二、隐性采访可以采用引诱手法吗?
隐性采访是指“新闻记者在未被采访对象感知的前提下,运用摄像机、录音机或照相机等工具,秘密地采获新闻事实的方法。” 我们这里特别关注的是记者在隐性采访中的身份和地位——记者应该是新闻事实的记录者。但是,我们遗憾地发现,在我们接触的许多隐性采访的案例中,记者不仅是记录者,而且还是参与者,甚至,在个别案例中,由于记者的介入,或者干脆充当了“导演”的角色,而使新闻事件的走向发生了非常大的变化。
在近期发生的隐性采访事件中,有两起隐性采访事件曾经产生了非常大的社会反响。一件是中央电视台的记者假扮文物贩子,深入到非法盗掘走私文物猖獗的地区,以收购文物为名,采获了大量盗掘走私文物的“独家资料”。另一件则是《扬子晚报》的记者多次假冒餐馆老板等,以向盗卖野生保护动物的贩子收购野生保护动物为名,明察暗访,曝光了多起盗卖野生动物案,打掉了多个违法窝点。报道该新闻的记者还因此受到有关单位的表彰。我们认为,在这两起产生广泛社会影响的隐性采访事件中,新闻记者不仅是新闻事件的记录者,而且还是参与者,由于记者由记录者变成了参与者,所以记者就有了十分明显的违法嫌疑。这是因为,无论是假扮文物贩子引诱违法犯罪嫌疑人盗卖文物,还是假扮餐馆老板引诱违法犯罪嫌疑人盗卖野生保护动物,他们都在实施引诱他人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我们的问题是:记者有权引诱他人违法(犯罪)而自己不算违法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我国法律从来没有赋予新闻记者这种法外特权,因此,记者引诱他人违法的行为,在法理和事实上完全可以视作一种违法行为。也许有人会说,记者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我们必须注意到这样一个事实:法律在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违法或某人是否犯罪时,并不是以他的出发点为依据,而是以该人所作出的行为(即事实)为依据的,所以,善良的出发点并不能为违法事实开脱责任。这种情况类似于我们常讲的情与法的冲突。有些合乎情理的事情,可能并不合法,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例如,一位父亲面对作恶多端引起公愤的儿子忍无可忍,终于亲手痛宰了他。从情理和道德的层面讲,他大义灭亲的行为是令人赞赏的。在某种意义上,这位父亲甚至可以成为一个道德楷模,但是,从法律层面看,这位父亲是无权痛宰自己的儿子的——即使是“作恶多端引起公愤”的儿子。所以,尽管新闻记者引诱他人违法是为了曝光社会的丑恶现象,目的良好,其行为值得在情理和道德的层面大加褒扬,但依然要受到法律的惩处。这也充分说明,新闻记者在开展隐性采访时,不管其动机如何善良端正,但守法始终是其活动的底线,在这条底线附近活动是存在危险的,一旦超越了这条底线,任何理由都不能帮助他们逃避法律的惩处。
我们还可以从另一个角度来讨论这个问题。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经常了解到公安机关人员为了侦破某一案件,而假扮某个角色引诱他人违法(犯罪),进而破获案件的事,而最终公安人员的行为并没有违法。这种被称之为“诱导型侦查”的做法,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曾被世界许多国家所采用。就侦查的方式而言,目前世界上主要有被动型侦查(回应型侦查)和主动型侦查(诱导型侦查)两种。所谓回应型侦查,即获悉发生了犯罪行为之后,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而进行一系列活动,犯罪在前,侦查在后,在侦查之后才有证据怀疑某个特定的人,进而采取逮捕、搜查等措施。所谓诱导型侦查,是指对于某些隐蔽性特别强的犯罪(如贩卖毒品、诈骗、网络犯罪等),侦查机关往往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犯罪的过程,对于潜在的追究对象进行某种程度的引诱,诱导其犯罪或者为其提供犯罪的现实机会,然后才将其逮捕、起诉。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在诱导型侦查中,政府对于犯罪的发生起到一定的诱导作用,没有政府的参与,这种犯罪就不一定在被发现的时候实施,也基本上不可能被发现,甚至根本就不会发生。“诱导型侦查引起了一个尖锐的法律问题:如何在侦查犯罪的必要性与维持个人自治权利之间寻求平衡?政府在有效侦查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利益必须得到保护,同时个人在法治状态下应当享有的私生活安定以及自治权利也必须得到政府的尊重。为此,欧洲多数国家、美国、加拿大通常把诱导型侦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机会提供型’,即犯罪嫌疑人本来就有犯罪的意图,侦查机关的诱导只是为其实施犯罪提供一种机会。二是‘犯意诱发型’,即由于侦查机关的诱导,行为人才产生犯罪的意图,并进而实施犯罪。对于前者,各国国内法与欧洲人权法院均持肯定立场,对于后者则大多持否定立场,这实际上也就是对诱导型侦查提出了一个基本一致的底线要求,即:政府不能为了侦查、追诉的需要而教唆一个本来无意实施犯罪的人去犯罪。” 这里特别需要强调的是一条底线:政府不能为了侦查、追诉的需要而教唆一个本来无意实施犯罪的人去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侦查只是为了给犯罪嫌疑人犯罪提供一种机会,这种诱导型侦查也有诸多限制条件:“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a至110条e专门对派遣秘密侦查员进行诱导型侦查的条件和程序作了规定。派遣秘密侦查员的实质要件有三:第一,必须有‘足够的事实依据’表明存在重大犯罪行为。第二,只限于毒品、武器交易、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有关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或者是职业性、持续性的犯罪,或者有组织地实施的重大犯罪。第三,只限于采用其他方式侦查将成效渺茫或者十分困难的情形。派遣秘密侦查员的程序要件也有三个:第一,必须经过检察院批准;在延误就有危险并且不能及时得到检察院的决定时,警察机关也可以先派遣,然后提请检察院批准,但如果检察院在3日内未予批准的,警察机关必须取消派遣。第二,如果是针对特定的嫌疑人派遣的,或者是秘密侦查员在执行任务时需要进入不允许公众出入的住所的,必须经过法官批准才能派遣秘密侦查员,但紧急情况下可以由检察院批准,在不能及时得到检察院的决定时,警察机关也可以先派遣,然后提请法官批准。法官在3日内未予批准的,警察机关必须取消派遣。第三,检察院或法官批准派遣秘密侦查员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且附上期限,但只要派遣的实质要件继续存在,原来限定的期限可以延长。” 法国对诱导型侦查一般只限于毒品犯罪,并且也需遵守与德国相类似的条件。西方国家的这些规定,为我们讨论这一问题提供了一个有价值的全新的视角。专门的侦查人员在实施与某些隐性采访相类似的诱导型侦查时,会有种种限制,归纳起来,主要有三条:第一,针对特定的犯罪行为;第二,由专门机关的专门人员执行;第三,必须履行法定的审批程序。而对于新闻记者来说,这样三个条件都不具备。第一,这里的诱导型侦查主要针对的是特定的犯罪行为,而隐性采访一般针对的是违纪违法行为和程度较轻的社会不良行为;第二,新闻记者不属于可以开展侦查的专门机关的专门人员,法律并未赋予他们专门的权利;第三,记者在开展隐性采访时,并未履行法定的审批程序。鉴于上述理由,新闻记者当然无权进行诱导型的隐性采访,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当然,我们必须承认,由于我们的社会还没有用足够的理性和法律精神来审视新闻记者诱导型隐性采访的法律责任,同时也由于新闻记者侵权的对象许多是正在或将要实施违法或犯罪行为的人,一旦他们的行为被曝光,便处在“人人喊打”的困境中,他们还不知道或者没有勇气来起诉记者的违法行为,所以,新闻记者在进行隐性采访时,还多少有些有恃无恐。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意识到,这种情况只会在一定的时期内存在,当全体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不断加强以后,记者将因此而不可避免地陷于麻烦和诉讼之中。我们还必须清醒地看到,有的时候,主动引诱式的隐性采访所导致的后果可能是十分严重的。我们先来看发生在印度的一个例子。2001年3月13日,印度一家网站播出了印度人民党主席拉克斯曼在接受了“军火商”2000美元“见面礼”后,答应日后接受其军火订单的录像。这一新闻导致了拉克斯曼一天后辞职,也令同属该党的印度总理瓦杰帕伊处境尴尬。事后证明,所谓的“军火商”是两名记者,他们采用隐性采访手段,偷录了这段录像,从而在印度政坛引发了重大振荡。在我国,虽然没有隐性采访引发如此重大争议的例子,但因新闻记者用引诱手法进行隐性采访而引发争议的例子已经有很多起了。鉴于这种情况,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都必须认真反思这种采访手段。
三、隐性采访实施者如何“隐身”?
隐性采访从其出现的那一天起,如何“隐身”就成了新闻记者最为关注的一个问题——不“隐身”,就无法采获相关的新闻。所以,“隐身”手法成了是否能顺利完成隐性采访的先决条件。其实,如何“隐身”,存在着是否“合法”这样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我们认为,在隐性采访问题上,新闻记者“隐身”的手法有两大类:一类为假扮身份;一类为隐藏身份。
所谓假扮身份,即以某个特定的身份,出现在隐性采访的现场开展隐性采访的行为。假扮身份的隐身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假扮无职无权的社会角色——如普通顾客、乘客等,在这种情况中,记者尽管在开展隐性采访,但他是以无职无权的普通公民的身份出现的,所以一般不存在违法问题。当然,我们讲新闻记者在开展隐性采访假扮无职无权的普通公民一般不存在违法问题也并不是绝对的。违法与否,还和记者在采访过程中的采访手法等有一定的关系。例如提问合适与否,就可能决定这次采访是否合法。一位记者得知某商店有╳╳假冒感冒药出售,他可以假扮成一位普通顾客前去进行隐性采访。在采访时,他可能会有不同的提问方法。如果他问:“有╳╳感冒药吗?”如果药店售货员给了他假药,记者据此对该药店销售假药的情况进行曝光,就不存在违法问题。如果他这样问:“有假的╳╳感冒药吗?”即使药店售货员给了他这种假药,他的曝光行为也有违法之嫌。这是因为,在第二种问话的状态下,虽然记者在假扮身份的过程中仍然是一位无职无权的普通公民,但他问话的方式却具有明显的引诱色彩——主动引诱对方从事出售假药这种违法行为。我们国家并不允许买卖假药行为的存在(主动购买假药也不允许),所以,记者的行为无疑存在违法之嫌。
第二种,假扮有特种权力的社会角色——如政府官员、司法人员等。从社会分工和记者的职业要求看,新闻记者需要在各种各不相同的场合,与三教九流各色人等打交道,通过和他们的交流沟通,实现采获新闻的目的。记者有这样的义务,也有这样的权利。但是,他们无权冒用有专门职权的人去开展隐性采访。除了专门机关的专门人员在特定授权下,可以假冒身份开展活动外(如前所述,在诱导型侦查中,公安人员可以在得到特定授权后,假冒某种特定身份的人开展侦查工作),其他任何社会角色都无权假扮另一种具有特种权力的社会角色开展工作,新闻记者并没有得到专门的授权,当然也无权进行假扮。
记者不能假扮政府机关的公职人员开展隐性采访。每一个政府机关的公职人员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我国《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一章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公务员“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新闻记者假扮他们的身份,当然可以比较容易采获相关的政务新闻,但是,这些公职人员权利的获得,是由法律赋予的,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之权,新闻记者假扮公职人员,行使相应的权利,并未得到法定授权,是一种越权行为,是为我国法律所不容许的。相反,如果他们假扮公职人员后,不行使相应的权利,也许不会存在越权行为,但他们因此就不会获得他们想要的新闻。值得注意的是,假扮政府公职人员还可能触犯我国《刑法》第279条的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招摇撞骗”是指“行为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招摇撞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正常活动的行为” 新闻记者的隐性采访虽然一般不会严重到如此程度,但这条《刑法》规定足以引起我们的警觉。
记者不能假扮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尤其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由于其工作性质的特殊性,他们在开展工作中会有一些特殊的权利,如执法权、询问权等,所以,新闻记者假扮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确实可以比较方便地获得一些特殊的信息,从而采获到较多的独家新闻。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权利同样是由法律所赋予的。新闻记者假扮身份擅用这些权利,同样是一种违法行为。
记者不能假扮违法犯罪者。违法犯罪者也是一些新闻记者十分热衷的假扮对象。在这些违法犯罪者的身份中,有文物贩子、妓女、嫖客、毒品贩子、制假者、购假者等。从道德层面分析,新闻记者假冒违法者,将使自己的形象严重受损,最终可能会严重伤害新闻媒体的权威性和美誉度。这是因为,无论是文物贩子还是嫖客,他们的行为总是与不名誉、不健康、不道德联系在一起的,新闻记者以如此形象示人开展隐性采访,也许能得一时之利,但从大局上讲,对自身及媒体形象的伤害是十分严重的。从法律层面上讲,记者要假扮违法犯罪者,往往要首先从事违法犯罪行为,譬如,假扮文物贩子就要收购文物,假扮嫖客就要问娱乐场所“有没有小姐”,按我国法律规定,一旦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新闻记者为了曝光社会丑恶而从事了违法犯罪行为,其善良的动机也不能替代他们承担法律责任。正如马克思所说:要求的手段既是不正当的,目的也就不是正当的。“我们不能只重结果而不问手段,为了舆论监督,为了批评、揭露违法犯罪行为,而不惜以违法对违法。这是一种极其危险的倾向。一旦这种做法成为天经地义之时,便是法律尊严沦丧之日。”
当然,上述这些身份,是新闻记者在开展隐性采访时比较多地假扮的角色,除此以外,记者还有许多不能假扮的角色,在此我们不作一一例举。总的原则是,不管假扮什么角色,只要这种角色具有了专门的法定职权,记者越权去行使这些职权,就是违法行为。
所谓隐藏身份,是指新闻记者隐去记者的身份而出现在新闻现场进行隐性采访的行为。记者的主要功能是记录新闻而不是制造新闻,所以,除非万不得已,记者应该是新闻事件的记录者而不应是新闻事件的制造者。所以,在谈到隐性采访的“隐身”问题时,我们必须强调通过“隐身”更客观地记录而不是“参与”。“隐身”,强调记者不动声色地出现在新闻现场,客观理性地记录其需要报道的新闻事件。在这个过程中,记者的观察能力显得尤为重要。首先,观察必须全面,要有全局和整体观念,切忌“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其次,观察时必须敏于发现。人的观察力、注意力总归是有限的,只有在全面观察以后,发现观察重点,从而进行深入细致的观察分析,才会真正有所收获。同时,在关注重点的同时,也应该注意有价值的细节。那些成功的隐性采访,总是和令人难忘的细节紧紧联系在一起的。我们讲“隐身”的目的,实际上也包含着记录那些特别令人难忘的细节这样一个内涵。
隐性采访比较常见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新闻记者能较好地隐藏身份,从而采取到他们所渴望采获的新闻。从记者素质的角度分析,能否隐藏身份,确实是记者业务素质高低的衡量标准之一。一个合格的记者,应该具有随机应变的能力,能够面对不同的情况,巧妙地隐藏自己的身份,从而为最客观地记录新闻创造良好的条件。2003年8月31日,《扬子晚报》以《高薪招聘按摩女郎 记者暗访竟遭扣留》为题,刊登了《上海青年报》的一则报道。令人感兴趣的是,当记者以应聘按摩女郎的身份进行采访时,果然比较顺利地采访到了想要采访的新闻素材,而当记者现身用相机拍照时,则遭到了扣留,直到110警察赶到后记者才得以脱身。可见,巧妙的隐身不仅有助于采访的顺利进行,还能比较有效地保护自身的安全。在隐性采访中,巧妙隐藏身份是记者必须具备的一种能力,也是完成采访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
隐藏身份记录新闻是一种合法行为,在这里不存在法律困惑,这是因为记录新闻是新闻记者的职业要求,也是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的行为。所以,我们鼓励记者在开展隐性采访时,努力地“隐好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