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我国新办电视台数量的日渐增多和上星电视台数量的大幅度上升,我国电视业的收视率竞争呈白热化的趋势。电视竞争的关键是电视人才的竞争,而这种人才的竞争又最终落实为节目的策划、创意的竞争。这种竞争的结果,是出现了一大批令人耳目一新的优秀节目,其中尤以综艺节目为最。但是,这场策划、创意的竞争也导致了一大批克隆节目的出现。娱乐搏彩、交友婚恋等节目的首创者得风气之先,赢得了较高的收视率,于是后继者不断“克隆”,使类似的节目充斥荧屏。对于这种现象,我们可以从诸多不同的方面来研究探讨,本文试图从法律的视角,来分析其中存在的权利义务问题。
一、综艺节目的“克隆”现象已成燎原之势
近年来,我国各级各类电视台的数量获得了很大的发展增加,在这个过程中,各省级电视台节目的上卫星现象尤其值得重视。截至1998年底,我国大陆除海南和吉林两省外,已有28个省级电视台的节目上星,各地观众约可收看到30个左右的频道的节目,观众对节目的选择余地大大增加了。
为了提高收视率,吸收广告资源,各台围绕节目的形式和质量展开了空前激烈的竞争。综艺节目的“克隆”现象,就是在这样一种背景下出现的。从现有的情况看,综艺节目的“克隆”现象最为明显。随着湖南卫视《快乐大本营》和北京等近20家电视台联手制作的《欢乐总动员》的推出,全国各地又有《城市之间》、《幸运52》、《开心假日》、《开心100》、《欢乐星期天》等综艺游艺类节目推出。仅以南京市为例,除了可以收看到外省的综艺游艺节目外,还可收看到江苏为视的《夺标800》、江苏有线的《非常周末》、南京电视台的《夺冠》等。与此同时,谈话交友类的节目如《玫瑰之约》、《相约星期六》、《花好月圆》、《为谁心动》、《非常男女》等也大行其道。这些节目有的是“克隆”者,有的是被“克隆”者,他们都以不同的时段,别无选择地进入了我们的生活。
这些节目的框架结构是大体相同的:男女主持人串场、影视演艺明星当嘉宾、厂家代表组成观众方阵、喧闹的音乐鼓点和人为的掌声欢呼声、名星表演节目或出乖露丑、观众代表和嘉宾的小游戏,另加必不可少的高额抽奖和广告插播等。
二、“克隆”综艺节目可能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
综艺节目的“克隆”现象除了导致电视频道资源的巨大浪费和观众的逆反厌腻外,其最严重的问题,是构成了对最初策划创意者著作权的侵犯。有人曾经直言不讳地说,电视综艺节目无需作劳思伤神的策划创意。只要把全国各地优秀的节目栏目拿来一凑就成了。这是不少“克隆”者的普遍心态。其实,正是这“一凑”,就可能构成对综艺节目最初策划创意者著作权的侵犯。要明确这一点,我们首先必须讨论:综艺节目的策划创意是不是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克隆”的综艺节目有没有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三条则规定:“本法所称作品,包括以下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其中列举的第五种即为“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关于作品的内涵,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之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由此可见,我国电视作品的著作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
要探讨“克隆”综艺节目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探讨它是否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所定义的作品。如果能够认定“克隆”综艺节目是“作品”,是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电视作品”,那么,“克隆”综艺节目就不会侵权,因为这种节目是编导们“自己的作品”。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作品”的定义看,能称之为“作品”需符合四个条件:第一,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克隆”综艺节目作为一种节目样式,是符合这个条件的。第二,具有独创性。从“克隆”综艺节目的框架结构看,如前所述,节目的独创性很差,所以样式上是构成抄袭的,但从内容上看,“克隆”综艺节目的内容各不相同,所以他们又可视作有创造性的、自己的作品,不能认定为抄袭。第三,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加以复制。电视节目的可复制性不言而喻。第四,是智力创作成果。“克隆”节目除非从节目样式到内容全盘照抄,否则,是智力创作成果也是没有疑问的。从上所述,能否认定“克隆”综艺节目是“自己的作品”,不是抄袭,关键在对“独创性”的认识上。从上述对“克隆”综艺节目是否符合第二个条件,即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分析看,“克隆”综艺节目在样式上缺少独创性,有抄袭之嫌,但在内容上又具有独创性,故又不能认定为抄袭。对于这种形式抄袭但内容美有抄袭的作品是否构成侵权,我国《著作权法》未加规定。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看,只有形式和内容严重重复的“克隆”综艺节目,才能认定为侵犯著作权。而对形式雷同者,尚不能作出明确认定,只存在侵权嫌疑。
也有人认为“克隆”综艺节目是对他人成功综艺节目的改编,是一种改编作品,所以不可能存在侵权,并且对改编作品享有著作权。关于这个问题,应该说是非常明确:改编作品当然不存在侵犯著作权问题,但这种改编作品合法的前提是征得原作者即被“克隆”综艺节目作者的许可,并须支付报酬。
三、“克隆”综艺节目的其它侵权嫌疑
“克隆”综艺节目除了可能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外,也有可能对他人名誉权、隐私权构成侵犯。应该承认,上述综艺节目在开创之初,以其新型的形式,平易近人的风格和强烈的参与性等特点,吸引了大批的电视观众,也丰富了电视节目内容。但是,随着时间的延续,这类综艺节目的编导者颇有江郎才尽的窘迫感。于是,节目的样式逐渐“出格”,游戏的选择也几乎到了不择手段的地步。在这个过程中,众多综艺节目的编导不约而同地选择了让明星“出丑”、“出洋相”这一“卖点”,而明星们为了博得观众一笑以及相应的丰厚报酬,也是“刀山敢上,火海敢跳”,以至于个别大牌明星还在游戏中摔断了腿。
在这些综艺节目中,我们不时可以看到明星们窘相毕露、丑态百出的场景:让明星的四肢着地根据地面数字的移动扭来扭去,以摆出怪异的造型;让明星们回答问题,答错的或者被喷一连面粉成“大花脸”,或者沾一脸冰淇淋成“甜蛋糕”,有的编导干脆让妙龄女郎上街去向一头雾水的男青年讲接头暗号:“你好,你爱我吗?”……诸如此类,对这些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构成或多或少的侵犯。
另外,还有一些编导要求明星们向场外不知情的明星或朋友打电话,要他们回答诸如能否向你借10万元钱做生意、外出失窃,能否到你家借宿、外出拍戏,能否代为照看小猫小狗之类极私密的话题。这类话题在私人场合提出没有问题,但将其通过电视“现场直播”给亿万观众,极有可能构成对当事者隐私权的伤害。
当然,在这些问题上,许多明星是心甘情愿为之的,或者说,他们是部分地放弃了自己的名誉权和隐私权的,否则,侵权倾向将会显得十分明显。